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KSHV,111,上更一,3,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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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子欽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上訴人 余采玲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0 樓之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上訴人 向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9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2萬 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惟已向訴外人 即伊胞兄洪立群借款,並委請洪立群自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臨海分社(下稱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156萬元、15萬4,500元予被 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即伊母友人朱秋玪匯款56萬8,810 元 予被上訴人,且伊曾以現金償還款項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56號)廢棄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如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胞兄洪立群曾自其高雄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 款合計121萬4,500 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第三人朱秋玪 亦曾匯款56萬8,810 元入系爭帳戶,二人之匯款時間、金額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曾因請人代打卡及曠職,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下稱養工處)免職。 
五、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9 筆款項,合計172 萬2,000元,及洪立群朱秋玪(下合稱洪立群等2人)曾合 計匯款178萬3,310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均堪認屬實。上訴人 主張伊已委請洪立群等2人代為還款而清償系爭借款,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自106 年3 月起 均係交由上訴人使用,洪立群等2人匯入之款項均遭上訴人 自行提領使用,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㈡經查:
 ⒈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認識,後來進而交往一節,雖 上訴人否認,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她爸爸中風,她一 直要求我假裝是她男友,對她家人有交待,我那時候好心才 會幫她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 (下稱偵續卷)108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三審卷 第121頁)。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106年4月10日Line對話:「(被 上訴人)……希望爸爸能看到我們結緍生子」、106年4月11日 對話:「(上訴人)我努力賺一百可以讓你穩定有人會處理 」、「(被上訴人)我不想要你這麼辛苦的賺錢,我只想要 和心愛的子欽有一個溫馨安定的家好嗎?……」;同年4月12 日對話:「(被上訴人)為什麼當初我不知道。但大家都知 道你結婚了」……、「(上訴人)我再跟你說你乖點好嗎?不 然我也不會講」……、「真的會讓人不開心,我知道我在幹麻 ,處理好就沒話講了吧,上班還要受你氣真的不講了」等語 (見前審卷第181-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5802號卷第31頁)。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3 日FB照片,其中有兩造在慶生過程中相依偎之合照(見前審 卷第175-177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李美澄證述: 伊認識上訴人,兩造多年前是男女朋友,上訴人常去伊家中



吃飯,也曾經直接向伊借錢但有清償,當時上訴人有陣子在 養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340頁),堪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係以交往、結婚對象待之,上訴人回應雖較 模糊曖昧,然亦無否認之意,交往期間並經常出入被上訴人 家中,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所互動。上訴人雖以兩造非在 被上訴人12月15日生日當日慶生,而係提前至12月13日,及 被上訴人105年5月1日與友人出遊照片亦有將將手搭在男性 友人肩上,辯稱兩造僅屬一般情誼云云,惟觀之其所提照片 (見前審卷第387-388頁),被上訴人僅單手稍靠友人肩上 ,與被上訴人雙手自後環抱上訴人及頭部貼靠在上訴人肩上 之親昵程度自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自96年8月9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以來, 其名下僅有一張晶片金融卡申請紀錄,有108年4月26日中國 信託銀行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又兩造於106年 間尚未提起相關訴訟,仍有通訊往來,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68頁),觀其內容,被上訴人於1 06年5月15日自早上7時27分起即以line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放中國信託是嗎!忘了我沒卡一天只能領3萬元」,另詢問 「今天最晚3點半前去台新銀行存錢……中國信託的存簿也在 你那邊,還有一個方法就是今天和明天提出來直接拿去郵局 8點繳」,上訴人當日中午即以通話聯絡(見原審審訴卷第6 5-66頁)。以當時兩造尚未交惡,被上訴人欲討論金錢款項 如何處理之正事而傳訊上訴人後,上訴人當日旋以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過程,該對話紀錄當無編派或虛偽 陳述之情。佐以兩造當時處於男女交往之信任關係,被上訴 人將己有之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上訴人使用,尚無悖 於常情,可認在105年5月之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帳戶存簿及 金融卡交予上訴人使用。
 ⒊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得該表所示之9 筆款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106年3月20日至桃園找上訴人 ,因上訴人須償還銀行利息,有系爭存摺較好還錢,而將系 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1頁)。觀諸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年3月20 日曾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轉帳存入14萬7, 700元,同日在桃園客運之存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9之借款15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佐以被上訴人主張該15萬元係其於106年3月20 日向遠東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 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14萬7,700元,再由其提領借予



上訴人一節,核與附表一編號9所載借款來源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則兩造既不爭執遠東銀行實際轉 帳存入之14萬7,7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借款,且其中 10萬元係上訴人同日在桃園市之桃園客運存提款機所提領, 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與上訴人在桃園見面並交付其中10萬 元及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以便於上訴人日後還款,要與 常情無違。
 ⒋又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2日18時12分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部就醫,於同 年月24日9時30分辦理出院;再因憂鬱症於106年7月25日至8 月19日於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所住病房為全日24 小時住院,於住院期間内曾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55分至晚 上8時55分、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至下午2時55分請假 外出一節,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3月1日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5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6年 6月22日、7月26日、8月13日分別有在醫院外之統一惠民、 統一美藝、統一鼓山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情事,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7-68、87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次提款非其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所為,系 爭帳戶提款卡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亦非無據。 ⒌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1號詐欺案件(下稱刑 案)偵查中,亦自承其曾在洪立群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後,受被上訴人委託持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2次,領 出現金已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379頁,刑案偵續 卷第205頁),即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帳戶金融 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提領款項。又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曾交付提領之現金及交還金融卡情事,上訴人就此並未 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辯有交付提領現金及返還金融卡予 被上訴人,尚不足採信。
 ⒍另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任職期間的工作地點為右昌森林公 園,未調動工作地點,係在右昌森林公園刷差勤卡,有養工 處111年6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另據上訴人之 同事陳士豪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正常都是在自 己的辦公地點打卡,而駐點之巡察人員的工作性質是相當自 由的,不是定在那個公園就不能走動,他是可以到處去巡察 ,可以騎著摩托車到很多的地點去巡這些道木,所以他不固 定要在辦公室等語(參刑案二審109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見 本件三審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105至106年在養工處之 工作地點為右昌森林公園,且工作性質是可騎車在公園中到 處巡察道木,不必持續在辦公室內,則打卡到班後確仍有外



出之可能。兼之上訴人係因被查證曾請人代打卡及曠職,遭 養工處免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其過往之打卡、出缺 勤紀錄亦未必全然如實反應其工作出勤狀況。佐以系爭帳戶 於106年4月11日早上8時14分、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55分、 同年7月6日中午1時31分均曾在統一惠民超商(高雄市○○區○ ○路00號)自動提款機有現金提款紀錄,距上訴人工作之右 昌森林公園僅數分鐘之機車車程,而被上訴人斯時則為高雄 市三民區衛生所之內勤約僱人員,上開期日並均正常出勤等 情,有系爭帳戶金融卡ATM歷史交易紀錄、被上訴人離職證 明書、請假資料查詢及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6 8頁,前審卷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較之被上 訴人,應可推認上開時點係上訴人就近前往工作地點附近之 超商以金融卡自系爭帳戶取款。
 ⒎另依證人朱秋玪在刑案二審審理中證述:伊是上訴人母親多 年好朋友,上訴人於106年間曾表示經濟困難向伊借款2次, 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匯款,伊先後於106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0日匯款20萬2,500元及36萬6,310元,上訴人未告知用途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因信任上訴人而未多問,匯款時伊 有註明姓名,上訴人在伊匯款後當日亦均有來電確認已收到 (參刑案二審109年10月8日審理筆錄,見三審卷第170-172 、1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洪立群於刑案偵查時證述 :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伊才從自己的高雄 三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錢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匯至系 爭帳戶是要確保上訴人向伊借的錢是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 偵續卷第363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上訴人向我調錢要還給被上訴人,伊以三信存摺用 來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伊是從伊帳戶匯款還 給被上訴人,因這樣有紀錄跟憑證,而被上訴人之帳號是上 訴人給伊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414、424 頁)。基上, 可認洪立群等2人均有受上訴人之託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惟洪立群等2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朱秋玪甚至不知匯 款用途,僅知係上訴人借用,又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當時洪立 群等2人有匯款(見前審卷第156頁),上訴人亦自承:上訴 人請洪立群匯款當下並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亦未告知有匯款 一事等語(見前審卷第342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能即知 洪立群2等人有匯款情事。再者,洪立群等2人每次匯款後, 匯入之大部分款項旋即於當日或其後數日密集透由提款卡在 超商之自動提款機遭提領一節,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表及被上訴人整理之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88 頁,前審卷第87-89頁),及上訴人係以投資水產買賣為由



,向上訴人借款,實際上並無從事水產買賣投資,而係清償 賭債,另於106年6月7間亦因賭債未還,曾遭人擄走一節, 亦有刑案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及證人陳士豪於刑案二審、洪立 群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三審卷第183、148頁,本 院卷一第501頁),益徵洪立群等2人之匯款(指靜脈提款及 被上訴人自認之臨櫃無摺提款除外,詳見下述),主要應係 由上訴人以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所提領供己使用。又上訴人 雖於前審審理中曾改稱洪立群匯款後有告知伊,伊再以line 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見前審卷第384頁)、在刑案二審審理 中陳稱:是朱秋玪來電告知伊已匯款,當時伊就有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請其確認(見三審卷第176頁),及本院審理中稱 :每筆要匯款之前伊幾乎都有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5頁)。惟其所述核與朱秋玪匯款後係上訴人主動向伊 電告確認之證述不同,其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在洪立群 等2人每次滙款後即有告知被上訴人之證明,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⒏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9 日開立系爭帳戶,商品型態為「 活儲有摺」,摺號為「0000000」, 於106 年5 月15日申請 變更為「活儲無摺」,再於106 年9 月1 日申請變更商品型 態為「活儲有摺」,摺號為「0000000」等節,有中國信託 銀行108 年5 月20日書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5頁,偵續 卷第43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5年11月3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卡之開運發財金專案,經核貸匯款19萬9,970元 借予上訴人使用,有契約書及匯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訴卷第24頁正背面),堪認屬實。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先表示「我們是明天繳聯邦 還是後天呢,會放在那一個銀行領呢」,再於106年5月15日 07時27分表示:「錢放中國信託是嗎!忘了我沒卡一天只能 領3萬元。……」、同日07時33分表示:「中國信託的存簿也 在你那邊。」、另詢問「今天最晚3點半前去台新銀行存錢… …中國信託的存薄也在你那邊,還有一個方法就是今天和明 天提出來直接拿去郵局8點繳」、同日07時41分再度表示: 「**很急很急**非常重要非常重要錢放中國信託是嗎!忘了 我沒卡一天只能提領3萬元」、同日9時23分再傳送「到聯邦 銀行繳信用卡無帳單:客戶編號……余采玲16萬545元」、上 訴人後於同日12時18分以通話聯絡被上訴人後(見原審審訴 卷第65-66頁),其後當日被上訴人即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將系爭帳戶申請變更為「活儲無摺」,並自系爭帳戶領款15 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85、87頁),及於同日以郵政劃撥1 6萬545元至聯邦銀行返還信用卡欠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翻拍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數據及信用卡帳單照片可參(見 前審卷第18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106年5月15 日於Line 通話告知系爭帳戶已存入足額金錢後(即同年月5 月12日存入15萬4,000元),因並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始臨櫃將系爭帳戶申請變更為「活儲無摺」後提款,以 供繳納繳款截日為當日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款項,由此亦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105年5月之前已將系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交予上訴人使用一節為真實。上訴人辯稱106年5月15日兩造 之Line對話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處理被上訴人自己之 事務云云(見前審卷第16、91頁),要無足採。 ⒐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已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存款部分,多數應係上訴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提領,而非被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在106年5月15日之後,洪立群等2人尚有匯款7 筆(即附表二編號4、7、8、9、10、11、12),金額高達81 萬3,310元,顯高於被上訴人當時之雇員年薪,且在無摺期 間中國信託銀行亦有寄送對帳單,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仍保 有相當之支配、管領權限,亦有管道得悉帳戶內之交易狀況 ,卻稱全然不知或未去查證,被上訴人顯然知悉款項來源云 云(見前審卷第38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中國信 託銀行寄送之對帳單(如前審卷第243-252頁),但主張是 其申請變更為「活儲無摺」之後約一、二個月收受之前的交 易明細,其看到交易明細後才知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查,系爭帳戶既經被上訴人借予上 訴人使用,所匯入之款項即非僅被上訴人之薪資,乃當然之 事。而中國信託銀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其上雖有交 易摘要顯示存提款狀況,但除106年6月19日顯示「現金朱秋 玪」外,其他轉帳或電匯並未顯示姓名;且對帳單係當月寄 送前一個月之交易明細等情,有106年6月至8月對帳單附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243-25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透 由對帳單當下即知悉何人有匯款入系爭帳戶一節,尚無悖於 事理。至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6年3月間另有申辦無卡之指 靜脈存提款方式,但在上訴人未特別告知匯入之款項係要清 償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尚難認其在洪立群等2人每次匯款當 下,被上訴人即知悉係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入,且洪 立群等2人每次匯款後,多數旋即遭上訴人以提款卡幾乎提 領殆盡,業據前述,尚難因洪立群等2人匯款之金額非微或 被上訴人於無摺期間收受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即可認被上 訴人知悉,並已提款而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



㈣上訴人另抗辯:比對上訴人之上班出勤紀錄及系爭帳戶ATM領 款時間,上訴人至少有12次不在場證明,106年4月7日有上 班,無可能當日7時7分遠至桃園市以提款卡提款,且上訴人 於106年4月9日至106年4月11日前往台東旅遊,要無可能4月 11日又現身在統一惠民超商提款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前審卷第25頁),僅可見4月9日及10日 之消費紀錄,並無從證明上訴人4月9日至11日有至臺東旅遊 ,反而其工作出勤紀錄係顯示,106年4月11日(週二)其正 常刷卡上班,有上訴人之出勤紀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43 6頁,本院卷一第243頁),難認其所辯屬實。又上訴人經養 工處認定曾於106 年6 月6 日,以及同年月8 日至12日曠職 、委由他人代刷卡,而於106 年7 月7 日被解僱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養工處111年2月24日函及所附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123頁)。據證人陳士 豪另證述:因上訴人106年6月爆發委由他人代刷卡情事,伊 部門有去調閱當月錄影機畫面,發現錄影機整個被人調過, 完全拍不到是誰刷卡等語(見三審卷第148頁);而上訴人 之工作性質是可騎車在公園中到處巡察道木,不必持續在辦 公室內,則打卡到班後確仍有外出之可能一節,已據前述, 可見上訴人之出缺勤紀錄並無法如實反應其出勤或停留在辦 公室之狀況。佐以經本院綜合勾稽,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 間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簿予上訴人使用,而以提款卡 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多數應係上訴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提領,而非被上訴人乙情,亦如上述,則尚難以10 6年4月7日系爭帳戶曾在桃園市有提領紀錄,及其他日期對 比上訴人之出勤紀錄顯示上訴人到班,即認該等日期持系爭 帳戶提款卡提款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以系 爭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係記憶錯誤,被上訴人託其以提款卡 提款之帳戶,應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9 日兩次提款合計2萬3,000元云云。惟之後又改稱是以哪個銀 行金融卡提款其忘記了,金額應該幾萬元,領款完就交給被 上訴人;嗣又改稱是協助被上訴人提領105年11月22日洪立 群匯款之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450-451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曾交付上訴人台新銀行的帳戶及金融卡(見本 院卷第一56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交付台新銀行提款 卡予其,委託其提款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 足採,亦無從推翻系爭帳戶提款卡自106年3月起由其持有並 多次持以提領洪立群等2人匯入款項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之



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2日提領50萬元係臨櫃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亦非以提款卡提領一節,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之時點,於刑案 偵、審中前後出現三種說詞,先於偵查中陳稱:因洪子欽被 養工處解僱,所以洪子欽到桃園去做酒店小弟,106 年3 月 27日那次是伊最後一次見到洪子欽本人,當天伊把中國信託 的存摺交給洪子欽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27 頁);其後再 接續稱:因為107年3 月20日伊去桃園找他(指洪子欽), 伊知道他被養工處解僱,但是他需要還銀行利息,所以他身 邊留著這本存摺比較好還錢,伊就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等 語(見偵續卷第227-228 頁),嗣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再稱 :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大約知道是在105 年,應該說有一 個是金融卡,一個是簿子,金融卡給上訴人的時間與簿子給 上訴人的時間不同,金融卡他的時間比較早,是105 年底沒 有錯,106 年3 月27日會拿簿子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拿二胎 去借,還有所有的信貸,我才會拿簿子給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443-444頁);各次所稱交付之時間點甚至相差近2 年,且究竟係同時或分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前後證述內容 亦存有重大歧異,而難遽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曾於10 6年3月20日至桃園與上訴人見面,另依兩造106年5月15日之 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當時確已持有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而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12日確有存入15萬4,000元供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 聯邦銀行借貸供上訴人使用之借款餘額,均見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稱已於106年3月間或之前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及作 為上訴人方便還款之用,並非子虛。佐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5日因憂 鬱症入院治療至同年8月19日始出院,且被上訴人嗣經刑案 認定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構成詐欺取財,俱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遭上訴人欺騙感情,又承受還款壓力,故 就106年下半年間所發生事件之記憶力、表達力均受影響, 致對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時點、過程有陳述不一 致之情形,非無合理之本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之交付時點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足供佐證,被上訴人稱 其係因受憂鬱症影響,方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堪予憑採 ,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所述上開內容存有歧異, 即認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上訴人上開所 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依上,系爭帳戶、提款卡自106年3月間起由上訴人所使用, 洪立群等2人雖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惟多數係上訴人 持提款卡提取。又被上訴人自承曾以指靜脈提款方式提款, 而系爭帳戶在附表二匯款期間以指靜脈提款部分,分別有10 6年4月16日提領2萬元、同年6月2日、7月2日及24日各提領1 萬元,合計5萬元(見原審卷第86-87頁,前審卷第126、139 -143頁),可認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生清償之效力。經扣除 此5萬元,其餘167萬2,000元(172萬2,000元-5萬元),尚 難認係被上訴人取得。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曾以現金清償 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167萬2,000元未償,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2,00 0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2萬2,000 元,並未有確定期限,且僅清償5萬元,尚積欠167萬2,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 6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惟被上訴人 並未聲請併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上開免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前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05年8月29日被上訴人以國泰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借款方式籌錢,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交付上訴人 10萬元 2 105年9月7日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30萬元,並將所貸30萬元交付上訴人 30萬元 3 105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向其友人郭財宏借款20萬元,郭財宏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被上訴人再將該20 萬元領出並交付上訴人 20萬元 4 105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自其台新銀行外匯综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4,000元,折合新臺幣12萬6,000元轉帳存入其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將新臺幣12萬6,000元領出並交付上訴人 12萬6,000元 5 105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向其父親友人周月英借款15萬元,再將15萬元交付上訴人 15萬元 6 10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以國泰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借款方式籌錢,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萬3,000元交付上訴人 3萬3,000元 7 105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地下錢莊,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89建號房屋供抵押擔保,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該60萬元後再交付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60萬元 8 106年1月12日被上訴人自其台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000元轉帳存入其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將6萬3,000元領出,並交付上訴人6萬3,000元 6萬3,000元 9 106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5萬元,被上訴人將15萬元交付上訴人 15萬元 總計 17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台幣/元) 出處(原審訴字卷) 備註 1 106年4月5日 21萬 第44頁 匯款人洪立群 2 106年4月10日 30萬 第45頁 同上 3 106年4月12日 40萬 第45頁 同上 4 106年5月22日 15萬 第46頁 同上 5 106年4月3日 3萬 第48頁 同上 6 106年4月4日 3萬 第48頁 同上 7 106年5月23日 1萬 第49頁 同上 8 106年6月25日 24,500 第50頁 同上 9 106年7月3日 3萬 第51頁 同上 10 106年8月13日 3萬 第51頁 同上 11 106年6月19日 202,500 第86頁反面 匯款人朱秋玪 12 106年7月10日 366,310 第87頁 同上 合計 1,78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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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