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3號
TCDM,112,金簡,18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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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281號、第41597號、第42018號、第43248號、第4464
0號、第45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1號、第1938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5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 鐵桃園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成」之成年人(下稱「阿成」),並於其後某時,透過Te 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成」,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前揭中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再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雲雯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闕雅萍委由闕雅英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陳政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徐瑞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彭雅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黃惠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張家欣訴由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0頁】, 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 投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喬李雲雯陳政緯、徐瑞 蓮、彭雅薰張家欣、黃惠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闕雅英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曾郁喬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281號偵查卷宗(下稱36281號偵卷)第19-21 頁;李雲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 97號偵查卷宗(下稱41597號偵卷)第17-21頁;陳政緯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48號偵查卷宗(下 稱43248號偵卷)第25-28頁;徐瑞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0號偵查卷宗(下稱44640號偵卷) 第65-67頁;彭雅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5628號偵查卷宗(下稱45628號偵卷)第61-63頁;張家 欣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偵查 卷宗(下稱1938號偵卷)第17-18頁;黃惠華部分: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號偵查卷宗(下稱871號偵卷 )第617-620頁;闕雅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018號偵查卷宗(下稱42018號偵卷)第23-24頁】 ,且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轉帳交易明細(曾郁喬)、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曾郁喬)、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郁喬)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單收執聯(李雲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雲雯)各 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雲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闕雅 萍)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闕雅英)、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闕雅英)、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闕雅英)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80957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掛



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陳政緯)各1份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徐瑞蓮)1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 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309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82547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彭雅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彭雅薰)各1 紙、存摺封面影本(彭雅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彭雅薰)、 轉帳交易明細(張家欣)、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黃惠華)、LINE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黃惠華)、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供參(見36281號偵 卷第25-34、39、41-43、45-51頁、41597號偵卷第25-32、3 5、37、39-47頁、42018號偵卷第25-27、29、45、49、53-7 0頁、43248號偵卷第46、47-65頁、44640號偵卷第71、135- 144頁、45628號偵卷第17-51、87、91、97、99-122頁、193 8號偵卷第21、35-48頁、871號偵卷第651、661-687、713-7 2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中信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曾郁喬李雲雯、闕雅萍、陳政 緯、徐瑞蓮彭雅薰張家欣與黃惠華之匯款帳戶,藉以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 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其理至明。查本案 被告本身為大學肄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 貨運駕駛員,本身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亦自承過去曾 有申辦機車貸款經驗(見36281號偵卷第60頁),是被告對於 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 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 。佐之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帳戶並無相當金額存款,倘若被 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 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 ,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中信帳戶,其究有何強化 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



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 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 戶,至為灼然。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 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 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 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 被告係大學肄業及從事客貨運駕駛員,業如前述,本身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更甚之,被告甫於111年5月6 日,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 頭帳戶」,並於當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報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36281號偵卷第6 7、69、71、79-80、81、83-88頁),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 揭中信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 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 專有性之前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 ,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該人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 知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過 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中信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 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甚熟識 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8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江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 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 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如附表編號8所載告訴人黃惠華遭詐欺部分】及該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7所 載告訴人張家欣遭詐欺部分】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其餘告訴人遭詐欺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匯入前 開中信帳戶金額之損失,被害金額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冷氣 學徒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 卷第211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 卷第210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8人分 別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轉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1 曾郁喬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曾郁喬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領漲趨勢」、「侯立成」、「ANNY」等人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幫忙投票就會有分紅,每月結帳1次,另需下載「FXM」應用程式,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復於同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再由暱稱「FXM」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郁喬聯繫,佯稱:該帳號已遭凍結,需繳納20%保證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曾郁喬施以詐術,致曾郁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2 李雲雯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1年4月1日12時許,將李雲雯加入「至尊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對群組成員佯稱:係投資老師,可以教導投資股票,並分享投資虛擬貨幣平台「FXM」應用程式連結,投資虛擬貨幣可為獲利,轉帳投資虛擬貨幣,將給予10%分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李雲雯施以詐術,致李雲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中信帳戶。 2.復於同年5月13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 3 闕雅萍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趨勢筆記」臉書社團與闕雅萍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與闕雅萍加為好友,佯稱:分享投資虛擬貨幣平臺「FXM」應用程式連結,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闕雅萍施以詐術,致闕雅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闕雅萍央請胞妹闕雅英於111年5月11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9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 4 陳政緯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梧桐資本亞太區(臺灣分區)」投資平臺廣告,適有陳政緯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侯立成投資交易」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詳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平臺可供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政緯施以詐術,致陳政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1時55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次),共20萬元至中信帳戶。 5 徐瑞蓮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徐瑞蓮於111年3月12日9時39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廣告訊息,遂依指示加入某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不詐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臺「FXM COINS」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徐瑞蓮施以詐術,致徐瑞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3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彭雅薰 不詳詐欺成員(暱稱「趨勢筆記」)於111年3月下旬某時,透過某臉書社團與彭雅薰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職業投資人)」)與彭雅薰加為好友,佯稱:現行股市獲利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XM-客服李安琪」)與彭雅薰加為好友,佯稱:可逕行購買USDT加密貨幣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彭雅薰施以詐術,致彭雅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先於111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2.復於同年5月12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7 張家欣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股票走勢不佳,轉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家欣施以詐術,致張家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8 黃惠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棟老師」、「侯立成老師」)與黃惠華加為好友,並將黃惠華加入「至尊幫」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係「侯立成老師」,股票投資明牌、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黃惠華施以詐術,致黃惠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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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