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5號
TCDM,112,金簡,155,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329、2330、2331、2332、2333、2334、233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683、43256、50013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癸○○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未有證據顯示有 被害人報案)、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該人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丑○○等人之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丑○○等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 資料交付與「陳先生」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實行詐 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2個帳戶內,再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 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 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 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含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小;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依被告之經 濟能力無法與本案之全部告訴人等均商談調解,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之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參以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就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開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中信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出 處 1 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前某日,在網路架設不實投資網站,適丑○○瀏覽該網站訊息而聯繫該網站人員,該人即傳送訊息向丑○○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需繳納額外費用才能將獲利及本金取回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4544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高雄三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聊天紀錄(偵34544卷第57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44卷第37至38頁、第47至49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4544卷第4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9320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544卷第23至36頁) 2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透過Instagram認識辛○○,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介紹暱稱「莫林」之投資協理並邀請辛○○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等即向辛○○佯稱:可以註冊「KASMI」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4544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匯款明細擷圖、聊天紀錄(偵34544卷第107至1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544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7頁) 111年3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3 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透過LINE認識子○○,該人即傳送訊息向子○○佯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0分許)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4544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匯款明細擷圖(偵34544卷第151至1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544卷第143頁、第149頁) 4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戊○○點閱觀覽,並以LINE加入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傳送投資網站網址予戊○○並佯稱:可以註冊「davincie.financesnew.xy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5233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5233卷第73至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233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第8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756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233卷第33至63頁) 5 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接續以LINE暱稱「Hanni」、「Martin」、「Arthur」、「吳璇」加入壬○○為好友後,其等即傳送訊息向壬○○佯稱:可以註冊「cnmillionaire.mystrikingly.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765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偵37765卷第45至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65卷第75至7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4032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7765卷第31至44頁) 6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LINE將庚○○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蔡如鈺」、「陳社長」之人即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以註冊「聚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匯款16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2分許)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667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偵39667卷第43至54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667卷第35頁、第55至56頁、第60頁、第73頁、第79至80頁) ⑷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667卷第17至31頁) 7 己○○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自稱「張子洋」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己○○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可以註冊「LINCK」網站,投資乙太幣、美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 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9957卷第29至31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偵39957卷第45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957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61至6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984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9957卷第65至82頁) 8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自稱「阿倫」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丙○○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其為PChome產品部企劃經理,可以提供丙○○一個商戶專用的回饋活動,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可以獲得20%現金回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4月1日13時6分許,匯款 10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0683卷第59至6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40683卷第65至8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83卷第85頁、第100至101頁) ⑷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683卷第179至194頁) 9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網路平台認識甲○○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熟識後,即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以註冊「PRO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6時1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256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43256卷第114至1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56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2頁) ⑷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256卷第69至79頁) 10 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卯○○瀏覽該廣告訊息並以LINE與暱稱「Bigbit線上客服」、「威宇」之人聯繫,其等即傳送訊息向卯○○佯稱:可以透過「Bibb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516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偵43516卷第65至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516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902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16卷第47至64頁) 11 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適寅○○瀏覽該廣告訊息並以MESSENGER與暱稱「Dust King」之人聯繫,該人即介紹LINE暱稱「Ophelia」、「特助媛媛」、「專案經理David」之人予寅○○,其等即傳送訊息向寅○○佯稱:有個投資計畫可以參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4月1日13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2分許)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61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偵48613卷第39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613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35頁、第57至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840號函檢送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8613卷第95頁、第131至142頁) 12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自稱「昌哥」名義經由LINE認識乙○○,並接續以暱稱「Millie」、「聚匯」與乙○○互加為好友後,其等即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應用程式「聚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 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013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偵50013卷第45至8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13卷第41至44頁) ⑷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013卷第25至35頁) 111年3月31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