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
2051、2642、3727、484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80、1
4007、17289、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良芳共同犯如附表一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如附表一9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9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良芳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均不違背其 本意,先於民國110年6日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 委託自稱「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紀良芳名義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 企業社之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之 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於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申辦成功後,紀良芳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青豪」使用,而與「青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合庫 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中。紀良芳再依「青豪」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款時間自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中臨櫃提領如附表一1至8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現金 、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轉交予「青 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紀良芳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聽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青豪」(下稱 「青豪」)指示,以自身名義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 戶,並將合作銀行帳戶設定6個非本人使用之約定帳戶後, 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青豪」使用,且配合「青豪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現金、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 轉交予「青豪」,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前開白 牌車,有遇過客人在交易虛擬貨幣,因為疫情收入減少,透 過網路認識「青豪」,「青豪」跟伊強調虛擬貨幣是灰色地 帶,透過帳戶轉投資,伊知道戶頭幫他人提領是違法的,伊 不確定伊的行為是否涉及洗錢,伊單純相信「青豪」的話云 云(見110年度偵字第39355號卷,下稱偵字第39355卷,第94 、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 審金訴字519卷,第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737卷,第45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355卷第93至95頁、151至153頁、1 11年度偵字第29004卷,下稱偵字第29004卷,第87至89、10 1至103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7
37卷第41至50、172至174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110年9月16日合金八德字第1100002951號函及所附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111年1月6日新莊字第11186000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 臨櫃提款之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 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臨櫃提款 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49至55、113至123、125至1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30日110中法查 密字第CU64307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110偵字第42587號卷,下稱偵字第42587卷,第31至34 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9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0 176895號函及所附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1 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字第2642卷,第167至169頁 )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 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國王蔬果生鮮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該企業社是一間人頭公司,根本就沒有營業,是「青豪」 告訴伊要辦一間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存摺帳戶,就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此公司帳戶是作為客戶轉帳使用,伊月 結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5至20萬元的獲利,伊便將中小企 銀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給「青豪」(見111偵字 第123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380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 表示:伊在8天內提領11次,第3次時伊有問「青豪」這些款 項是否法,但「青豪」趁伊去買飲料時將伊手機內訊息都刪 除等語(見偵字第39355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亦以為「青豪」投資轉帳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辯 稱如前,然縱使投資虛擬貨幣需成立公司,公司登記項目及 名稱豈會與蔬果批發相關?且以被告作為空頭公司登記負責 人本於法無據,此等作法業已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不符,顯 係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為之;又被告自陳於第3次提款時 曾向「青豪」提出合法性之疑問,足認被告已察覺有異,反 而任由「青豪」取得被告手機、有機會刪除被告手機內兩人 間對話訊息,此舉顯有違常理,惟被告卻未因此警惕,仍繼 續協助提款7次,再再顯示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轉交,極 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一事,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其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提供 之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 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轉交之後果,且已預見 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堪認被告有 與「青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後,復依「青豪」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金額,並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予「青豪」,主觀上已從較 低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意,客觀上並參與實行提領、轉交贓款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 階段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其所為,與「青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就本案不同 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 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雖詐 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06號(即附表一編 號12)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又參告訴人陳清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否認 犯罪,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685卷第66頁) ,及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 鳳美、胡錦霞已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字685卷第71至72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桃園農工畢業;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為白牌計程車 司機、已婚、無人需要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737卷第192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 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青豪」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 所得,尚難認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 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否認受有利益,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青豪」使用,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青豪」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2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9 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4697號移送併 辦部分,關於被害人黃華英、告訴人陳筠宣、陳英慈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後交予「青豪」 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 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 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宣告刑 本院 案號 1 許偉興 (告訴人) 110年5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股票,並稱須達一定金額方能進行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云云。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03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2分 290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許偉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39355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5頁)、日勝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張、許偉興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9355卷第25至27頁、29至45頁、第57、65、71、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27、129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 150萬元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2分 120萬元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37分 8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2 陳芸雅 (告訴人)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帳號,詐稱投資APP「金泰資產」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中午11時48分 1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6分 175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陳芸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2587卷第11至1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芸雅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字第42587卷第19頁、第21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月6日新莊字第1118600008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19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3 羅吉鋼 110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帳號,詐稱:於金泰資產平台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32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轉帳支出)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 200萬30元 【起訴書原誤載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41卷第11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吉鋼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41卷第29、41至47、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5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4 劉和美 (告訴人) 110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鈴」之帳號,詐稱:匯款即可提升帳戶等級云云。 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15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轉帳支出) 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23分 34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劉和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2939卷第67至71頁)、轉帳紀錄、劉和美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42卷第99、107至129、137、1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3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5 陳明傑 (告訴人)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雅雯」等帳號,詐稱:於「金泰資產」、「高頭國際」等軟體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 750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陳明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844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明傑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844卷第1937至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27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6 周鳳美 (告訴人) 110年6月間 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11時10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0日11時23分 34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周鳳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12380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6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周鳳美提供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詐欺APP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380卷第29、39、45至47、49、57、59、63頁)、本院111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685卷第71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3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7 方瑞媛 (告訴人) 110年6月14日 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1日10時6分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1日11時10分 150萬元 (其中5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方瑞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14007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方瑞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偵字第14007卷第17至19、21、24至25、49、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9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8 張萍砡 (告訴人) 110年5月30日 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2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轉帳支出)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6分 200萬30元 (其中3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張萍砡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29004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張萍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偵字第29004卷第25、29、41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5頁)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9 楊月英 (告訴人) 110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散布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金泰資產林經理」等帳號,詐稱可於金泰資產上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 20萬元 (以「陳憲輝」名義無摺轉存)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0分提領15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2分 20萬元 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42933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楊月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933卷第27、35頁、第37至59頁) 紀良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0 陳清笛 (告訴人) 110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之帳號,詐稱:於高投國際APP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9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6分 20萬元 告訴人陳清笛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2051卷第7至10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清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字第2051卷第11頁、第231至297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 廖雅騏(起訴書誤載為廖雅麒) (告訴人) 110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之等帳號,詐稱:於金泰資產平台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1日中午11時13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起訴書原誤載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7分提領50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 6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廖雅騏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3727卷第31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廖雅騏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詐騙簡訊(見偵字第3727卷第35至37、69至77、79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0年7月21日中午11時14分 10萬元 12 徐芝 (告訴人) 110年5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訊息,嗣徐芝瀏覽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徐芝佯稱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芝陷於錯誤。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 4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誤載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7分提領15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 6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徐芝於警詢之供述(見新北檢偵字第32506卷第7至8頁)、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截圖3張、徐芝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盛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字第32506卷第11至73、17至85、95、96、99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3 胡錦霞 (告訴人) 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日 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4時30分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110年7月23日14時37分 80萬元 (其中5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胡錦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17289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106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289卷第17至19頁)、本院111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685卷第71至72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110年7月27日16時12分 20萬元 無 無 無 14 唐梁雪花 (告訴人) 110年6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巧」、「金泰資產-楊志豪」等帳號,詐稱:於金泰資產平台上投資,先匯款後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 7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青豪」之人 (網路轉帳)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分 70萬元 告訴人唐梁雪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42939卷第11至13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唐梁雪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字第42939卷第15頁、第17至24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 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移送併辦 案號 1 黃華英 110年7月初 詐欺集團在臉書股票社團,張貼股市明牌廣告,嗣黃華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之LINE群組,經暱稱「金泰資產-劉天宇」介紹其加入某虛偽股票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0日中午11時56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轉帳支出) 110年7月20日13時16分 200萬3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00萬元】 (其中30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被害人黃華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南檢偵字11712影卷第15至18頁、南檢偵字11712影卷第103至105頁)、黃華英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3174號函及所附黃華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檢偵字11712影卷第107至112、115至119頁)、111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519卷第71至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3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94號 2 陳筠宣 (告訴人) 110年5月21日 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向陳筠宣佯稱加入「台股漲不停」群組,可提供保證漲停之特定股票標的,再依指示註冊APP、匯款下單云云。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4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9分 280萬元 (其中45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陳筠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北檢他字11573卷第143至147頁、北檢他字11573卷第243至244頁)、刑事告訴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集團網站翻拍照片1張、陳筠宣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他字11573卷第5至13、19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4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3 陳英慈 (告訴人) 110年5月初 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曜陽」、「李子晴」、「林盈蘭」、「中正國際」等暱稱對陳英慈佯稱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 4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紀良芳 (現金支出)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140萬(其中41萬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告訴人陳英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北檢他字11795卷卷二第16至19頁、第112至114頁)、刑事告訴狀、陳英慈與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英慈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他字11795卷卷一第5至43、57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偵七一字第1113601634號函(見北檢他字11795卷卷二第108至111、118、123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八德字第1110000064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之文件(見偵字第39355卷第143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