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35號
KSDM,111,金簡,535,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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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見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 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市鼎中路某小北百貨,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專員」之成 年人,供「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唐國維沈娜麗, 致唐國維沈娜麗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 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 人將該筆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 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即林見謀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唐國維沈娜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見謀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0年間透過友人陳哥介紹貸 款劉專員給伊認識,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叫伊把銀行存 摺、提款卡給他,他會把公司的錢放進去,一開始交出沒有 報警,後來警察通知伊就做停止帳戶,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唐國維沈娜麗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經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層轉至第四層之本案帳戶內,並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國維沈娜麗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唐國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娜麗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一層帳戶之另案被告林鈺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葉清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嘉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另案被告 洪伯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 陳煌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 告郭韋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 層帳戶之案外人孫庭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另案被告洪孝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層帳戶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0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機車油品買賣7年餘,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 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 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 辯,即便屬實,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人,已非無疑。況 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 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 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 ,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 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借款之返還,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均無須借 款人另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處理相關事宜,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 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用LINE聯絡, 後來用紙飛機聯絡,但我沒有在用紙飛機,對方就用LINE找 我,當時我就收到警察的通知單了,然後手機裡面的LINE對 話紀錄不見了,只有提供一些給警察,其他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卷第234頁),足證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 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 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唐國維沈娜麗,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唐 國維沈娜麗因受騙並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 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 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造成唐國維沈娜麗遭詐騙相當之金額(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唐 國維沈娜麗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唐國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人向唐國維佯稱:成為永博博弈網站會員,可儲值現金進行博奕遊戲云云,致唐國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林鈺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8分,應予更正) 6萬9,9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5,000元,應予更正) 另案被告洪伯勝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孫庭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8分許,應予更正) 19萬5,000元 林見謀之本案帳戶 2 沈娜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帳號「丁佳慧」向沈娜麗誆稱:投資外匯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沈娜麗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2時9分許 120萬元 另案被告葉清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12分許 11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19萬0,001元,應予更正) 陳煌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31分許 118萬元 另案被告洪孝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林見謀之本案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1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另案被告王嘉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6分許 155萬5,55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55萬元,應予更正) 另案被告郭韋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50分許 155萬元 另案被告洪孝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3時許 50萬元 林見謀之本案帳戶 備註 ①另案被告林鈺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②另案被告葉清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③另案被告王嘉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④另案被告洪伯勝: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⑤陳煌騰:警方偵辦中 ⑥另案被告郭韋杉:本署偵辦中 ⑦孫庭璋:警方偵辦中 ⑧另案被告洪孝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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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