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46號
KSHM,111,金上訴,34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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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玉成(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新打老虎」)於 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莊嘉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易信暱稱為「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 、「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黃玉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上訴於本院 中)。之後,黃○益(易信暱稱為「鼠來寶」。93年1 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處分確定)亦加入該組織。黃玉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黃○益(不能證明黃玉成知悉黃○益少年)及上 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益依易信暱稱「新金錢幣」之指示 ,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店,領取內含如附件三編號2、5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昆陽店,領取內含如附件 三編號1、3、4、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前 述物品以統一超商塑膠袋包裝,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建國站,以「錢益」名義寄放。再由黃



玉成搭乘由不知情曾世菖(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上開 物品。黃玉成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與楊○惇(易信暱稱「變電箱」。92年8月生, 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配合警方辦案,難認 有不法所有意圖,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黃 ○益會合。黃玉成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惇,指示楊○惇提款(即1號車手) 後,將款項交付黃○益(即2號車手)外。亦指示楊○惇、黃○ 益相關應注意事項,並負責監視楊○惇、黃○益提款、收款等 事宜。黃玉成共同參與犯行如下:
 ㈠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犯罪組 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再由楊○惇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黃○益上繳詐欺組織上游成員(楊○ 惇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 號3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犯罪組 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匯入之人頭 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 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楊○ 惇依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 惇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3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嗣楊○惇約 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 將其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轉交予黃○益黃○益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付楊○惇提領時,為楊○惇所配合之警方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捷運站 出口後方,查獲黃玉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於該 領得之詐得款項未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



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先由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 6所示之人著手進行詐欺(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組織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5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丁○○於109年6月1日19時42分, 匯款49,991元部分,因黃○益係於同日19時45分被警查獲, 該款項係於黃○益被查獲前匯入,且當時黃○益仍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 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其餘部分,因該款項 均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由於未領得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 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該詐欺 款項,員警為防止遭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轉走,乃於翌日將 之提領出而查扣,業經臺灣少家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玉成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7頁、第231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玉成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積欠莊嘉璋錢,所以莊嘉璋找這工作讓我抵債,莊 嘉璋說要領線上博弈的錢,我僅至現場看管他們領錢,沒有 領取包裹,未交付提款卡給2位少年,亦未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惇、黃○益之易信暱稱分別為「新打老虎」、「變 電箱」、「鼠來寶」。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或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 碼繳費(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楊○惇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85,000元轉交黃○益上繳詐 欺組織上游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楊○惇依指示 ,持如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惇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楊○惇約於同日19時4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附表 三編號5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11,000元轉交與黃○益,黃○ 益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惇提領時 ,為楊○惇所配合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警方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捷運站出口後方,查獲黃玉 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 入詐欺款項,員警為防止遭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轉走,乃於 翌日將之提領出而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證人楊○惇、黃○益、查獲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蔡介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楊○惇、黃○益、蔡介瑋部分, 詳原審金訴二卷第72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20頁以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出處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高雄市政府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27 75800號函、111年12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3307500 號函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其餘部分詳警卷第23頁以下、第83頁 以下、第120頁以下;調卷四第143頁;本院卷第221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益依易信暱稱「新金錢幣」之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上午9 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 店,領取賴心汝所寄送內含如附件三編號2、5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昆陽店,領取廖紘霓所寄送內含如 附件三編號1、3、4、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即 將前述物品以統一超商塑膠袋包裝,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建國站,以「錢益」名義寄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黃○益、賴心 汝、廖紘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13頁、第114頁、 第118頁、第159頁、第167頁)。復有扣案之空軍一號包裹 寄放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高鐵車票可參。故上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黃玉成搭乘由不知情曾世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1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 國總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黃○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領取後,我受 「新金錢幣」指示,找廁所將包裹拆開,並拍攝內容物回傳 給他;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5頁),畫面中的 人物是被告,因為他手上拿的是我109年6月1日拿去空軍一 號高雄建國站寄放之之人頭帳戶包裹,因為我是用7-11超商 塑膠袋裝的;東西是我寄放的,用7-11的袋子,我認被告的 頭髮、眉毛等語(詳警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 18頁;偵一卷第333頁;原審金訴二卷第94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司機曾世菖於警詢中證稱:(警卷第66頁)編號 2(即被告)是我109年6月1日所搭載之男子;因為近距離在 車上面對面,且該男子在車上無戴口罩,所以我可以清楚指 認;警卷第46頁下圖照片中,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 長褲的人,就是我載的乘客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9頁;偵二 卷第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曾世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4頁以下 )。另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後,該手機內儲存有如附表三編號



1、2、4、5、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益以「 錢益」名義寄放人頭帳戶包裹之空軍一號寄放單照片(詳偵 一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由於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如附表三 編號1、4、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黃○益收取後, 寄放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嗣後供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 用或預備之用。且被告手機內儲存之黃○益以「錢益」名義 寄放人頭帳戶包裹之空軍一號寄放單照片,確實可作為供提 領本件人頭包裹之證明。如被告並未負責至空軍一號高雄建 國總站提領包裹,詐欺犯罪組織人員應不至於轉傳該寄放單 予被告。因此,被告於109年6月1日15時26分許,至空軍一 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因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2 星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5頁)。且該手機內之寄送單及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片,應係案發當日所傳送。顯見 被告係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期間內,接收或取 得上開相片影像。該相片應非其取得該手機之前,前手所儲 存殘留之相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㈣被告於109年6月1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出口,與楊○惇、黃○益會合。被告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款卡交付黃○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惇,指示楊○惇 提款(即1號車手)後,將款項交付黃○益(即2號車手)外 。亦指示楊○惇、黃○益相關應注意事項,並負責監視楊○惇 、黃○益提款、收款等事實。業經證人黃○益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加入詐欺集團,有在易信成立一個群組「晚班車車車」 (應係晚班再加上3個車子圖樣,為便於記載,下均稱「晚 班車車車」),被告的暱稱是「新打老虎」。被告就是看著 我去看那些人領錢,被告算是我的上手,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款卡是109年6月1日在凹子底公園,被告拿給我的,叫我拿 給車手去領錢,我再拿給下一個車手楊○惇。當天跟被告第1 次見面;被告說他是新打老虎。被告拿卡給我時,有跟我講 等一下要做的工作,叫我看好人;如果楊○惇跑了,可以打 他;如楊○惇被抓的話,就直接走掉就好,不用理他。當天 我先到捷運站跟被告見面,楊○惇後面才來;楊○惇的提款卡 是我拿給他;密碼是被告跟楊○惇講等語(詳原審金訴二卷 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85 頁、第86頁、第89頁、第90頁)。證人楊○惇於原審審理中 證陳:加入詐欺集團,有在易信成立一個群組「晚班車車車 」。提款卡是黃○益拿給我,被告跟我說提款卡密碼。黃○益



拿提款卡給我,我領完的錢拿給黃○益。被告有交代要印最 後一次明細。當天過去捷運站時,被告、黃○益已在那邊等 語(詳原審金訴二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8頁、 第110頁)。因證人楊○惇、黃○益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楊○惇、黃○益、被告彼此見面後不久,即分別於10 9年6月1日即案發當日19時45分、20時許,被警查獲,且一 同被警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中分別指認被告為交付 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人,在時間緊接且印象深刻之下 ,應不至於發生錯誤指認之情形,進而認為證人楊○惇、黃○ 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誤。再參以被告與楊○惇、黃○益見 面之前,已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 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並可 將之交付黃○益。故本院認證人楊○惇、黃○益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依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之對話紀錄,其中編號10、11 部分,暱稱「新賤兔」表示:「玉山卡(即附表三編號4之 提款卡)還給2號」、「@鼠來寶 玉山卡放你那邊」等語後 ;暱稱「新小小白」即表示:「我拿給他」等語;嗣暱稱「 鼠來寶」之黃○益表示:「玉山在我這了」等語之事實,固 有該群組「晚班車車車」對話紀錄可參(詳警卷第12頁)。 惟在上開對話之前,暱稱「新賤兔」表示:「@變電箱 你玉 山卡有交嗎」、「後交」等語後;暱稱「變電箱」之楊○惇 即表示:「有」等語(即編號8,詳警卷第11頁)。顯見易 信群組「晚班車車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之前,楊○惇 應已向黃○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款之 後並將之交還黃○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之後黃○益可能先將該提款卡交付暱稱「新小小白」之 人,再由暱稱「新小小白」之人另再交付予黃○益。但不能 證明該提款卡一開始係由暱稱「新小小白」之人交付黃○益 。並進而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一開始均係由暱稱「 新小小白」之人交付予黃○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之前,10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被告、莊嘉璋為警攔查後,因被告持有多張提款卡 ,且莊嘉璋持有現金11萬元,經警懷疑其2人可能從事詐欺 提領車手,而至警局接受查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袁啓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詳原審金訴二卷第210頁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764100號



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詳原審金訴一卷第405頁以下)。 另當時員警執行職務經過,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 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詳原審金訴二卷 第193頁以下、第259頁以下)。顯見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應 已知悉持提款卡提款,涉嫌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之事。又 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日被查獲後,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稱:提領及收交之款項,不知道來源為何;我不知道領的 是什麼錢;莊嘉璋叫我監控他們領錢,沒跟我說領的是什麼 錢;因賭線上博弈,積欠莊嘉璋65,000元,莊嘉璋介紹我幫 人顧人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5頁、第7頁)。嗣後卻辯稱 :莊嘉璋說要領線上博弈的錢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 本件欲領取之款項,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款 項,並非線上博弈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關於主觀上認為係領取線上博弈款項之答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縱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客 匯款,但因賭客係參與賭博而自願匯入賭資,且博弈網站之 行為人亦可透過該帳戶,將賭客賭贏之款項匯入賭客指定之 帳戶,一般而言,在該帳戶已作為賭博款項轉入、轉出之工 具,且持續經營博弈事業之下,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基於長期 使用之考量,不至於賭客匯款後,隨即派人將款項領出,徒 增繁累。反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 騙犯罪組織因擔憂受詐騙款項或人頭帳戶之被害人隨時報警 ,致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故須於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即派人領款,方可取得詐騙所得。本 件案發之前,被告已知悉持提款卡提款,涉嫌擔任詐欺款項 提領車手之事。且經由曾經參與線上博弈,亦應知悉線上博 弈帳戶使用情形,與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情形不同 。而本件提領款項之模式,係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即派 人領款,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相同,被告經 由實際參與,應知悉此事,其辯稱:係領取線上博弈款項,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不可採信。
 ㈥證人楊○惇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陳稱郭定詮被高雄 市湖內分局警方查獲,於他遭查獲當下,我就不想做該工作 ,但郭定詮說可以透過我配合警方向上查獲其他犯嫌,原先 我不答應,後來又向我告知警方不會害我,所以我就配合警 方執行。我有意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正值下 班車輛巔峰時間,我因一再拖延提領時間,致群組內已稍有 懷疑我,我就先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2筆贓款(即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繳黃○益,藉此降低群組內對我於 的不信任。我確實答應警方要幫忙抓出上游;109年6月1日



當天早上,我去領包裹時(係指另案),還沒當線人,我把 包裹交給郭定詮郭定詮被抓後,警員用LINE跟我聯絡,要 求我當線人,我下午去領款是配合警方查上游;因為警方趕 過來現場,還要30分鐘,所以我領前2筆時,警方來不及到 場等語(詳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調卷四第75頁、 第77頁)。且證人即員警蔡介瑋亦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證 述:剛開始是湖內分局查到郭定詮,後來就有講到少年(指 楊○惇),大概是(下午)5點多6點,就陸續說有1個少年要 跟我們聯絡,因為我們要用他往上抓,後來到7點,我才正 式跟少年加LINE,跟他接洽;在我們跟少年聯絡前,因少年 無法承受上面集團給他的壓力,所以就只好把錢交給上面, 其實在那之前,少年就有跟我們配合等語(詳調卷四第245 頁)。依證人楊○惇、蔡介瑋上開證詞,可知楊○惇於109年6 月1日上午,雖曾將另案包裹交付郭定詮,但郭定詮於當日 被警查獲後,透過郭在詮居中聯繫,楊○惇已決定不參與本 件詐騙款項提領車手工作,並配合警方追查其上手。嗣楊○ 惇於配合警方偵辦過程中,因警方尚未到場,詐欺犯罪組織 上手復催促其進速提款,故暫時應變,先依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黃○益轉 交上手,避免詐騙犯罪組織成員起疑,影響配合警方查獲該 成員。待警方到場後,再透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 項,於交付黃○益時,查獲黃○益,進而查獲被告。整體而言 ,楊○惇係配合警方查獲黃○益、被告,尚難認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高雄少家法院亦以此為由,以109年度少調字第604號 等裁定,就楊○惇此部分行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該裁定 可參(詳本院卷第297頁以下)。因此,楊○惇應未參與本件 犯行。 
 ㈦觀之易信「晚班車車車」群組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以下 )。在本件提款款項過程中,除被告(暱稱「新打老虎」) 、黃○益(暱稱「鼠來寶」)曾參與對話外,暱稱「新皮卡 丘」、「新小小白」、「新賤兔」、「新小白」亦分別參與 對話。期間,被告曾與暱稱「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 之人聯繫。堪認被告、黃○益及上開人員,應均參與本件犯 行。且經由對話過程,被告應知悉本件參與之人數應在3人 以上。另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雖僅參與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 建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付黃 ○益,告知楊○惇提款卡密碼;負責指示楊○惇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黃○益等相關應注意事項,監視楊○惇、黃○益提款、 收款等事宜。並未全程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惟利用電話假 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



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 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 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 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間,在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下,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證人黃○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時身高183公分;車手 楊○惇還沒來時,有跟被告聊天,就講到年紀;被告問我成 年了沒,我說我未成年,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詳原審金訴二 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 。且觀之前開易信「晚班車車車」群組對話紀錄,並無黃○ 益係未成年人之對話紀錄。而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後,該手機 內並未儲存黃○益之身分證相片(詳偵一卷第323頁以下)。 尚難僅因黃○益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案 發時,黃○益之身高為183公分,身形高大與一般成人男性無 異,當日又係被告與黃○益第1次見面,被告尚難自外觀上預 見黃○益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因證人楊○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印象中1張1張拿(指提款卡 ),要領錢時,他(指黃○益)再拿給我等語(詳原審金訴 二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黃○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 被告交6張提款卡給我,我交給楊○惇提款卡時,是1張1張交 給他,就是楊○惇要領的時候,再把他要領的帳戶的提款卡 交給他,剩下部分先放在我身上,我保管等語相符(詳原審 金訴二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 黃○益後,再由黃○益依指示,分次交付特定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供楊○惇提款該特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知黃○益於交 付特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應已匯入該特定之人頭帳戶內,故黃○益交付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予楊○惇,楊○惇始能順利提款。
 ②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部分。因黃○益交付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被害人已分將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 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此部分之款項, 已由楊○惇交付黃○益轉交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應屬一般洗錢既遂( 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部分。雖該匯款係於楊○惇、黃○益及被告被查獲 後始匯入,且當時玉山銀行提款卡已被警查扣,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並非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且未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但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仍應均論以既遂)。
 ③如附表一編號3、4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 金額」欄;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⑵、⑶所示金額(以上金額合計81,465元), 匯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依易信群 組「晚班車車車」之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暱稱「新 賤兔」表示:「中托639出82」(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639」入款82,000元)等語後



;暱稱「鼠來寶」之黃○益即接續回應表示:「好」;「( 車圖樣)交1」(車圖樣應係指提款卡,交1應係指交1號車 手楊○惇)等語。顯見黃○益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該被害人已分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 態,對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因此部分已屬 既遂,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論其他款項之匯款 或繳費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仍應均論以既遂 )。另楊○惇約於109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內 提領款項共111,000元轉交予黃○益時,為楊○惇所配合之警 方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領得之詐欺款項未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均屬一般洗錢未遂。 ④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19時42分,匯款49, 991元部分,因黃○益係於同日19時45分被警查獲,該款項係 於黃○益被查獲前匯入,且當時黃○益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提款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有 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超 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⑵所示金額部分,雖該款 項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管領力,但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仍應論以既遂)。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該款 項均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 卡,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 ,由於未領得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 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均屬一般洗錢未遂。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 ,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一般洗錢未遂(如附表一 編號3至6)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繳款 之金額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超商代 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⑸至⑻部分,雖均未經起訴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黃○益、莊嘉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為「 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 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各接續向該告訴人實行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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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