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嬿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090、6810
、8783、8788、8823、9840、9848、11068、1203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111年度偵
字第4084、6091、14227、14252、15146、12660、17538、18337
、23551、26166、31562、35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3、42395、42396、42397
、42398、42399、4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壬○○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透過其子林○○(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之轉交, 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馮○○(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案件審理中),壬○○ 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輾轉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天○○等人,致其等被害民眾陷於錯 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後,再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伺機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天○○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天○○、甲○○、午○○、未○○、癸○○、申○○、丁○○、J○○、 黃○○、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 、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C○○、L ○○、辛○○、卯○○、辰○○、K○、A○○、戊○○、H○○、寅○○、庚○○ 、戌○○、G○○、D○○、玄○○、宇○○、丑○○、乙○○、己○○、丙○○ 、B○○、地○○、E○○、巳○○、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 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分局、大 園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壬○○(下稱被告 )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二第327、376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馮○○於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天○○、甲○○、午○○、未○○、癸○○、申○○、 丁○○、J○○、黃○○、亥○○、C○○、L○○、辛○○、卯○○、辰○○、K ○、A○○、H○○、寅○○、庚○○、戌○○、G○○、D○○、玄○○、宇○○ 、丑○○、乙○○、己○○、丙○○、B○○、地○○、E○○、巳○○、子○○ 、證人即被害人F○○、宙○○、酉○○、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詳參偵字第485號卷第17至18、109至112頁,偵字第408 4號卷第196至201頁,偵字第17538號卷第145頁,偵字第609 0號卷第129至131、211至213頁,偵字第6810號卷第19至27 頁,偵字第8783號卷第37至42頁,偵字第8788號卷第25至28 頁,偵字第8823號卷第57至68頁,偵字第9840號卷第19至21 頁,偵字第9848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11068號卷第21至3 5頁,偵字第12037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4084號卷第117
至120頁,偵字第6091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第14227號卷第 19至25頁,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61頁,偵字第15146號卷 第31至41頁,偵字第41284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2660號 卷第67至71頁,偵字第17538號卷第35至40頁,偵字第18337 號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23551號卷第69至第71頁,偵字第2 6166號卷第47至51頁,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69至77頁,偵 字第31562號卷第177至183、217至218、277至279、291至30 1頁,偵字第35194號卷第109至112頁,偵字第39483號卷第4 7至51頁,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0至44頁,偵字 第14866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24045號卷第23至30頁,偵 字第36487號卷第99至103頁,偵字第38192號卷第33至47頁 ,偵字第16004號第35至39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17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 交易明細等匯款資料、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0年9月3日合金東新莊字 第1100002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報 表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485號卷第19、23、25至45、47至6 7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137至138、141、145、147至148、1 53、159至163、175至210、217至223、227至229、231至232 、237頁,偵字第6810號卷第33、37至39、51至55、57、59 、61至77頁,偵字第8783號卷第35、57、61至65、73、79至 81頁,偵字第8788號卷第43至67頁,偵字第8823號卷第69至 70、75至76、84至87、103至121頁,偵字第9840號卷第41至 55、61、65、77至79頁,偵字第9848號卷第33至39、51、61 至63、71至83、87頁,偵字第11068號卷第37至62、65、71 、73至103、105至119頁,偵字第12037號卷第44至45、58、 60、82、282至286、304至306、311、318至364頁,偵字第4 084號卷第111、123至124、127至134、138至142頁,偵字第 6091號卷第51至75、85至95、103、111至129頁,偵字第142 27號卷第29、33至39、61至106頁,偵字第14252號卷第69至 77頁,偵字第15146號卷第49至50、79至97、108、113、127 、131至139、145至146、157頁,偵字第41284號卷第91至93 、97至100、105至107頁,偵字第12660號卷第73至74、115 、117、137至141、155至171、175至177、179、183至187頁 ,偵字第17538號卷第95至115、127至128頁,偵字第18337 號卷第95至96、103、127至129、153至157頁,偵字第23551
號卷第31、75至76、85至89頁,偵字第26166號卷第53至62 、67至69頁,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7、81、83、87至93、9 7頁,偵字第31562號卷第131、135、185至209、213、219至 233、263至275、283至289、303至307、341至345、351至41 3頁,偵字第35194號卷第77、113至119、131至135、143頁 ,偵字第39483號卷第53至55、57至61、63至65、67、69至1 37、139至205、209至221、225、227至238頁,核交字第794 號卷第39至43、45至65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13至18、19至39、46、47至56、57至59、177至2 02頁,偵字第14866號卷第47至49、51至65、67至71、73至9 1、95至107、109至113、115至131頁,偵字第24045號卷第3 5、41頁,偵字第36487號卷第67、69至97、105至107、109 至147、149至179頁,偵字第38192號卷第57至63、96至106 、107至112、113至122、123至141頁,偵字第16004號卷第4 1至42、47至55、56至67、69至131、133至168、169至196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馮○○非將被 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 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 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 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 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
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 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 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予他人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人天○○、甲○○、午○ ○、未○○、癸○○、申○○、丁○○、J○○、黃○○、亥○○、C○○、L○○ 、辛○○、卯○○、辰○○、K○、A○○、H○○、寅○○、庚○○、戌○○、 G○○、D○○、玄○○、宇○○、丑○○、乙○○、己○○、丙○○、B○○、 地○○、E○○、巳○○、子○○、被害人F○○、宙○○、酉○○、戊○○, 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 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二第327、376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111年度偵字第408 4、6091、14227、14252、15146、12660、17538、18337、2 3551、26166、31562、35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483、42395、42396、42397、42398、42399、41792號), 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C○○、L○○、辛○○、卯○○、辰○○、K○、A○ ○、H○○、寅○○、庚○○、戌○○、G○○、D○○、玄○○、宇○○、丑○○ 、乙○○、己○○、丙○○、B○○、地○○、E○○、巳○○、子○○、被害 人戊○○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4至38), 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被告對於告訴人天○○等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後,檢察 官始就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告訴人乙○○、己○○、丙○○、B○ ○、地○○、E○○、巳○○、子○○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 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中檢永慶111偵39 483字第1119144147號函、111年12月30日中檢永宇111偵417 92字第1119146259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 參本院卷第67至76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 難認妥洽。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依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犯,尚無證據證明其為直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查無被告從中分受贓款或犯罪報 酬之積極證據,罪責程度仍應有所區別。檢察官上訴所稱原 判決量刑似嫌過輕等語,難認允洽,並非可採。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乙○○等人受騙匯款之犯罪 情節(即附表編號31至38),核與本院前揭論述尚無不符, 應足憑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 述未盡妥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輾轉提供數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 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 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薪水每日新臺幣2000多元,須扶 養就讀國中3年級之女兒、現與男友同居(詳參原審卷二第3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陳文一、黃秋婷、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天○○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與天○○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交談,並向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4分許、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0萬元 ②6萬360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2 F○○(未提告)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F○○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與F○○交談,並向F○○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3 甲○○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甲○○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帥」與甲○○交談,並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4 午○○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午○○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航」與午○○交談,並向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5 未○○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4日,透過網路遊戲與未○○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one」與未○○交談,並向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4萬3981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6 癸○○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透過傳送簡訊廣告與癸○○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交談,並向癸○○佯稱:可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在家輕鬆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1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6399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7 申○○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申○○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申○○交談,並向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8 丁○○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丁○○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交談,並向丁○○佯稱:可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9 宙○○(未提告)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宙○○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交談,並向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上午11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①②③④⑤所示之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⑥⑦⑧⑨⑩所示之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2萬575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53元) ⑥4萬元 ⑦5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495元 ⑩1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10 J○○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J○○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J○○交談,並向J○○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11 黃○○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愚」與黃○○交談,並向黃○○佯稱:可投資以太幣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12 酉○○(未提告)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酉○○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交談,並向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13 亥○○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亥○○交談,並向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①②③所示之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④所示之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④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第6090號、第6810號、第8783號、第8788號、第8823號、第9840號、第9848號、第11068號、第12037號起訴書 14 C○○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C○○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C○○交談,並向C○○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一審併辦) 15 L○○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L○○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L○○交談,並向L○○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一審併辦) 16 辛○○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辛○○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惠」與辛○○交談,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一審併辦) 17 卯○○(原名:張嘉杏)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卯○○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卯○○交談,並向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一審併辦) 18 辰○○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辰○○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辰○○交談,並向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號、第6091號、第14227號、第14252號、第15146號(一審併辦) 19 K○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K○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K○交談,並向K○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1284號(一審併辦) 20 A○○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4日,透過網路與A○○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A○○交談,並向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一審併辦) 21 戊○○(未提告)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並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一審併辦) 22 H○○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H○○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H○○交談,並向H○○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一審併辦) 23 寅○○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第18337號、第23551號(一審併辦) 24 庚○○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交談,並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同日晚間8時41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一審併辦) 25 戌○○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31日,透過傳送簡訊廣告與戌○○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交談,並向戌○○佯稱:可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率賺取佣金,在家輕鬆賺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6299元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一審併辦) 26 G○○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與G○○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G○○交談,並向G○○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一審併辦) 27 D○○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D○○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D○○交談,並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一審併辦) 28 玄○○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玄○○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玄○○交談,並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一審併辦) 29 宇○○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27日,透過交友網站「Pairs」與宇○○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交談,並向宇○○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3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一審併辦) 30 丑○○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丑○○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交談,並向丑○○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5194號(一審併辦) 31 乙○○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乙○○相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與乙○○交談,並向乙○○佯稱:有香港大樂透下注內幕,可投資下注取得獲利並分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二審併辦) 32 己○○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己○○相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un)與己○○交談,並向己○○佯稱:有虛擬貨幣之期貨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6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95號(二審併辦) 33 丙○○ 丙○○於110年7月21日經公司朋友介紹而下載使用「ICE洲阮交易軟體」,嗣後從事詐騙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蒙厚愛」)教丙○○操作美金投資,並向丙○○稱領取獲利應先繳付稅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3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95號(二審併辦) 34 B○○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刊登於網路之投資廣告與B○○認識,並向B○○佯稱須儲值方可參與投資取得回扣云云,使B○○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2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96號(二審併辦) 35 地○○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東)與地○○交談,並向地○○佯稱:有香港大樂透網站可供下注,保證獲利云云,使地○○陷於錯誤,遂依該網站客服(LINE暱稱:miko)指示,於110年7月30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0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97號(二審併辦) 36 E○○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7月24日,因E○○申請網路投資平台而與其認識,於110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ID:FXCF88)與E○○聯繫,並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98號(二審併辦) 37 巳○○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交談,並向巳○○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96萬元 ②3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192、42399號(二審併辦) 38 子○○ 從事詐騙之人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子○○結識,並向子○○慫恿佯稱:可透過「POTATO EX」平台投資外幣、外匯、槓桿交易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2時11分許,利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壬○○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1792號(二審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