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78號
TCHM,111,金上更一,7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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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7號
第78號
第79號
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52號、第1535號、第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6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9319號、第12903號、第12965號、第19315號、第253
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係規定:「中華民國1 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按即同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 於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尊重 當事人設定之攻擊防禦範圍考量,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 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本件係於111年1月14日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 前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件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 第2526、3035號對被告林立祥(下稱被告)被訴普通詐欺、 加重詐欺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記載「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



日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號、第1535號、1642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本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收受 判決正本,於110年10月8日聲明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1號卷一第19頁),僅對原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852、1535、1642號、109年度易字第2526號諭知 無罪部分敘述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之範 圍限於上開上訴理由書部分,而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5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5、9573號追加 起訴)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14頁28行至15頁9行編號㈤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亦未分案),則不在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復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 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 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 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 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 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服本院前審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111年度上易 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881號、第4882號、第4883號、第4884號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之附表甲編號3及附表乙部分,亦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UBER司機,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客人李泳潮(微信暱稱為Snow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以下僅稱其姓名)長期、多次請其主要於 凌晨或一大早、駕車前往不同便利商店、使用不同收件人假 名領取包裹後、要求其即時駕車將領得之包裹送至旅館或其 他便利商店交付予李泳潮,顯然知悉李泳潮甚可能係請其領 取人頭帳戶或其他與詐騙犯罪有關之金融工具,方有將所寄 送之包裏寄送至不同店家提領、且要使用不同收件人假名領 取包裹、並有密集、即時提領包裹以製造追查斷點之需求及 必要,仍基於與李泳潮、上游暱稱「致富」、詐騙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其他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擔任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依李泳潮之指示,或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賴宥任,於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收取包裹之 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裝有人頭帳戶及提 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交付包裹之時間、地 點交予李泳潮,再由李泳潮親自或轉由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 成員,領取如附表乙所示詐騙贓款,而與李泳潮、上游暱稱 「致富」、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其他詐騙集團收簿手、 提款車手等人共同為上開對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即附表甲編 號3部分)及匯款之被害人(即附表乙部分)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檢察官 起訴法條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知悉李泳潮有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之必要 〈見偵4564、6986號起訴書第2頁第9行,偵19315、25305號 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9行〉,應認已併起訴一般洗錢罪,附此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證人賴宥任之證述、被害人等遭詐 欺後之報案資料、包裹之寄件及收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款項匯入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 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詳見如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賴宥任領取 包裹後轉交李泳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是冤枉的,犯 罪事實所述詐欺行為並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計程車駕駛有一定時間、汽油、汽車維修等成本支出 ,如果是跳表按照正常里程收費,並非高額報酬,被告縱使 私下承接李泳潮指派之工作內容,亦與其從事之本業無異, 難認被告為李泳潮領送包裹有何明顯異常的情況;又依被告 詢問「物品是否安全」、李泳潮回答「我是開手機行」、「 我們通訊行這行業需要常常跑腿」、「客人棄標,我們要回 收商品回來」及「他如果要我的證件,你再當場打給我我們 開視訊出示給他看」等語之訊息往來,足認李泳潮之回覆足 使被告誤信李泳潮所言為真,李泳潮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對內 容物並不清楚,可認被告有受騙之可能性,故本案依照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並無所謂顯不相當的高額報酬運費,也無證 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 金上更一77號卷第100至101、112、128、130至131、144至1 45頁)。經查:
 ㈠被告為UBER計程車司機,從事載客、跑腿代購、酒後代駕等 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於108年12月8日,因上開業務關係 認識李泳潮,而與李泳潮建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 絡方式,接受李泳潮之委託,依李泳潮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同事賴宥任 領取如附表甲所示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 甲所示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交予李泳潮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偵4564號卷第41至45頁,偵6986號卷第33至41 頁),並有附表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又李泳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後,將各該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該等 詐欺方式對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欄之陳秋錦等1 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按附表乙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 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乙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李泳潮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是使用微信聯繫,我一開始 是用UBER在微信的群組叫車才認識被告,之後跟他互加微信 後,我都直接跟他叫車及聯繫拿取包裹的事情,我從沒有向 他提及這是詐欺集團裡面的取簿工作等語(見偵4593號第28 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林立祥監視器畫面〉何 人做何事?)這個人是白牌司機,他在取包裏。收件資訊的



截圖是我提供給警察的。這些收件資訊是叫我去提款的「致 富」的男子給我的,叫我去把包裏領出來。包裏裡面裝的是 提款卡,提款卡的來源我不清楚。」、「(問:〈提示林立 祥手機截圖照片一份〉是否你跟剛剛領包裹的白牌司機對話 紀錄?是。(問:這個白牌司機知道領的包裹是什麼東西嗎 ?)他不清楚。」等語(見偵19315號卷第66頁)。足見李 泳潮就與被告聯繫領取包裹之緣由及被告是否知悉此項工作 內容等事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屬一致。公訴意旨雖認 李泳潮於偵訊時迴護被告之上開供述不可採信(見本院金上 更一77號卷第103、130頁),然被告與李泳潮於本案前係經 由叫車服務而相識,業據被告及李泳潮供承在卷(見偵4564 號卷第42至44頁,偵19315號卷第66頁),顯見其2人並無深 交,且李泳潮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自身犯行(見偵60 24號卷第21至25頁,偵25305號卷第165至168頁,偵4564號 卷第29至34頁,偵6986號卷第15至25頁,偵7909號卷第9至1 4頁,偵32856號卷第113至129頁,偵4593號卷第25至30頁, 偵17960號卷第31至47頁,偵13237號卷第33至38頁,偵1290 3號卷第65至7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23頁,偵19315 號卷第65至68頁),實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 上開警詢、偵訊一致之供述,應可採信。據此,本件自李泳 潮之前開供述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領取 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甚明。
 ㈢依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通訊內容可知,李泳潮係要求被告幫 其代領包裹,費用之計算方式是除跑腿費外(被告有時未予 收取),另按里程計算收費(見偵6986號卷第363、367、36 9、383、385、389、391、413、425、427、431頁,偵12903 號卷第89至91頁),核與李泳潮於偵訊時供稱:「(問:白 牌司機幫你領包裹,如何收費?)依正常跳表計費。他幫我 領包裹沒有另外收費。白牌司機領完包裹後,會把包裹交給 我,我當面把報酬交給他。」等語(見偵19315號卷第66頁 )大致相符。是可認被告代李泳潮領取包裹之報酬,主要是 依計程車跳表里程計算之費用(詳如後㈤所述),則該費用 對於專事載客而依里程計算報酬之被告而言,是否顯然為高 額報酬而有違常理,實非無疑。被告雖曾向李泳潮詢問物品 是否安全等語,然李泳潮向被告告以:其係開手機行,所取 物品均為3C相關小物,因通訊行需要常常跑腿、有客人棄標 的商品時要從外縣市取貨、時間上配合7-11物流或各家店的 理貨是深夜和清晨、跑腿包裹要深夜才會知道被退哪些等語 ,有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通訊內容截圖可佐(見偵6986號卷 第361至433頁,偵12903號卷第89至91頁,偵12965號卷第17



9頁)。參以李泳潮向被告告以上情後,被告並無追問或表 示懷疑之情,亦有前開微信通訊內容可證。足認李泳潮上開 回答對於專事載客工作、時間及地點均廣泛而不特定之被告 而言,並無明顯反於邏輯或常情之處。則被告經李泳潮告以 上情後,是否仍得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將被用作詐欺 犯罪使用之金融資料,亦有可疑。再本件依被告提領包裹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6986號卷第321至329頁,偵12965號 卷第175至177頁,他10608號卷第211至213頁)所示,均未 見被告有刻意掩飾面容或其他有可疑為領取供犯罪使用物品 之不自然舉動,且自上開被告與李泳潮間微信通訊內容,亦 未見李泳潮有指示被告於領貨時應注意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車 牌、露出自己面貌之情事。是自難逕以被告係依里程計算收 取報酬、曾向李泳潮詢問內容物是否安全,或領取包裹之時 間、地點廣泛而不特定,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知 悉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而與犯罪有關。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泳潮素不相識,僅透過微信 聯絡,李泳潮每次均要求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不同收件人之 包裹,又先告知被告如果遇到店員要求看證件時,要被告開 啟視訊,由李泳潮透過視訊提供證件,且必須在深夜或清晨 或至外縣市領取,顯與一般通訊行之經營情況迥異,如李泳 潮確實經營通訊行,則必有配合之物流,或有固定之經營、 出貨及退貨地址,而非每次收件人及寄件人均不同之包裹, 且每次與李泳潮約在不同地點見面,亦不會每天都有數個包 裹被棄標要領回,也無需按程計費,花大錢請被告取回,甚 至深夜或清晨到外縣市取回,或是指派被告前往之際,包裹 已經被領去或是包裹根本未抵達,也與取回退貨之情形不符 ,甚至臺中地區之退貨,李泳潮可以自己去便利商店取回, 不需要額外付費請被告領取包裹,一再顯示並非商品被棄標 而需領取之情形;又領取的包裹小小的,恰足以置放體積甚 小的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體積較大的物品,且依照前述,以 上情形均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應可知悉包裹內可能為金融帳 戶資料,且係欲供詐欺犯罪使用乙情甚明。被告辯稱其對包 裹內容物毫無所悉,不知係欲供詐欺組織作為詐欺之用乙情 ,委無足採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51號卷一第19至23頁,金 上更一77號卷第129至130頁)。
 ㈤惟查:本件依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為金 融帳戶資料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依被告與李泳潮之微信 群組之通訊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790元(見偵6986號卷第409頁,偵 9319號卷第105至107頁);提領附表甲編號1、4至6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見偵6986號卷第389頁 );提領附表甲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560 元(見偵6986號卷第407頁);提領附表甲編號7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2100元(見偵6986號卷第427頁,共 收2500元,但須扣除前欠400元)(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1、 2、4至7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該等卷存資料仍得資為 本件無罪判決論據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核與李泳潮於警詢供稱:每次我都會 給被告拿取包裹的車資及每次拿取包裹的費用,車資以車程 跳表計算,另外拿取包裹的費用則是以每件80元計算等語( 見偵4593號卷第2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既專事載客工作, 上開依里程計算之報酬即難謂為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反之,如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從事者為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因其所擔負之風險更甚於李泳潮, 被告如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情,實無僅收取依里程計算之報酬 ,或至少於前往領取時,亦無毫不掩飾所用交通工具或相貌 之理。至於本件領取之包裹體積,並未明顯與李泳潮前揭向 被告所稱之「3C相關小物」相悖(例如,隨身碟等),自不 能以該包裹「恰足以置放體積甚小的存摺及提款卡」,即推 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內容物為金融資料。亦即,自前開 李泳潮之供述、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訊息截圖可知,本件 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 容物為金融帳戶,自不能以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方式、物 品體積、交付李泳潮之時地、方式或報酬等,即推測或擬制 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業經本院審理之偵字第12903號、第12965號犯罪事實屬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黃芝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甲
編 號 帳 戶 所 有 人 被告交付 包裹時間 、地點 被告收取包裹時間 、地點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時 間、地點 交付帳戶之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1 ( 被告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曾崇恩 108年12月11日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3至385頁) 嘉義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誠門市 108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社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前於網路佯設借貸廣告,經曾崇恩搜尋後並加入LINE暱稱「王老師」之人,被害人曾崇恩因借錢而遭要求交付存摺帳戶接受測試是否被強制執行或設定,致被害人曾崇恩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曾崇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2903卷第31至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案取簿車手車輛犯案過程時序表及被告領取包裹照片(見偵12903卷第75至87頁) 3.被告與李泳潮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03卷第89至91頁)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 00000000000、取貨門市:精城】(見  偵12903卷第93頁) 5.曾崇恩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903卷第95至111頁) 6.合庫函附曾崇恩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2903卷第113至119頁) 7.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903卷第123頁) 8.曾崇恩之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2903卷第45至50頁) 2 ( 非本院審理範圍) 蔡育蒨 108年12月12日7時18分 臺中市「沐蘭汽車旅館」(偵6986號卷第405頁) 臺中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雙喜門市 108年12月10日15時36分在彰化市○○○段000○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蔡育蒨基於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處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蔡育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存摺、提款卡 1.蔡育蒨之108年12月17日警詢(見偵6986卷第49至57頁) 2.蔡育蒨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86卷第161至167頁) 3.蔡育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心得分享/投資/手遊/分析/賺錢臉書貼文截圖、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截圖(見偵6986卷第169至193頁) 4.蔡育蒨寄送存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6986卷第197頁) 3( 本院審理範圍) 黃計維(偵9319號等) 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 臺中市○○○○○道○○○0000號卷第411頁) 108年12月12日11時34分 臺中市○○○○○道0段00號黑貓宅急便豐原營業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同事賴宥任代為領取) 108年12月8日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新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右列人頭帳戶寄至左列地點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4日前某日,在「借錢網」網站上,佯稱刊登借款之訊息,被害人黃計維於108年12月4日瀏覽該訊息後,遂加入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陳志堅」之人向黃計維佯稱: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得借款,待還清債務後將返還云云,致被害人黃計維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提款卡。 黃計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黃計維之109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9319號卷第73至77頁) 2.黃計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9319卷第79至85頁) 3.黃計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宅急便包裹號碼查詢結果、黑貓宅急便會計聯(見偵9319卷第89、95、97頁) 4.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黑貓宅  急便豐原營業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6張(見偵9319卷第101至103頁) 5.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986卷第409頁、偵9319卷第105至107頁) 6.統一速達公司函所附宅急便會計聯、配送聯、再發行所收執聯、賴宥任簽收包裹之簽名列印本(見偵9319卷第157至167頁) 7.賴宥任之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319號卷第37至40頁) 8.賴宥任之109年5月18日、6月22日偵查筆錄(見偵9319號卷第149至150、207至208頁)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江曉玫(偵19315號等) 108年12月11日8時36分 全家便利商店花見店(他10608號卷第496、498頁) 被告依李泳潮指示於108年12月11日7時4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田門市領取右列提款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李泳潮李泳潮並交付1400元報酬予被告 108年12月9日13時38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人頭帳戶寄至左列地點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8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復聯繫並指示有意願出租個人帳戶之江曉玫後,由江曉玫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江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江曉玫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江曉玫之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227至231頁) 2.被告領取江曉玫王玟捷包裹明細一覽表(見他10608卷第205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 &ZZZZ; 00000000000、取貨門市:王田門市】 (見他10608卷第225頁) 4.108年12月11日上午7時48分許統一超 商王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10608卷第211至213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0608卷第215頁) 6.江曉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608卷第391至399頁) 7.江曉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他10608卷第401至403頁) 5 ( 非本院審理範圍) 何宣儀(偵12903號等) 108年12月11日2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卷第385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田門市 108年12月9日14時5分在彰化市○○○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化門市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日許,於臉書上刊登虛假之兼職廣告,經被害人何宣儀詢問並加LINE名稱「陳慧娜」為好友後,「陳慧娜」向其佯稱係臺灣運彩業務,可向被害人何宣儀租借帳戶供會員兌換以領取薪資,致被害人何宣儀陷於錯誤,而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宣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1.何宣儀之108年12月21日警詢(見偵12965卷第61至63頁) 2.何宣儀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965卷第65至68、71至73頁) 3.何宣儀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運彩經濟部公司執照圖片(見偵12965卷第75至119頁)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 &ZZZZ; 00000000000號、取貨門市:王田)(見偵12965卷第173頁) 5.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41分至42分許 統一超商王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12965卷第175至177頁) 6.被告提供其與李泳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65卷第179至181頁) 7.何宣儀之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965卷第191至194頁) 6( 非本院審理範圍) 王玟捷 ( 偵19315號等) 108年12月11日22時許 臺中市○○○○○○○○○○○00000號卷第373 、496、498頁) 被告依李泳潮指示於108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王田門市領取右列存摺、提款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李泳潮李泳潮並交付900元報酬予被告 108年12月9日於臺中市沙鹿區統一便利超商鎮權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人頭帳戶寄至左列地點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復聯繫並指示有意願出租個人帳戶之王玫捷,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玟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王玟捷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217至221頁) 2.被告領取江曉玫王玟捷包裹明細一覽表(見他10608卷第205頁) 3.王玟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608卷第405至431頁) 4.王玟捷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他10608卷第433頁) 5.王玟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0608卷第435頁) 6.王玟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見他10608卷第436頁) 7.被告與李泳潮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608卷第369至375頁) 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 &ZZZZ; 00000000000、取貨門市:王田門市) (見他10608卷第209頁) 9.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41分至42分許  統一超商王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12965卷第175至177頁) 7( 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諮嫺 108年12月15日10時3分 臺中市「J Mall停車場」(偵6986號卷第423至42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沙鹿中山門市 108年12月13日13時47分在嘉義市○○市○○○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太門市 陳諮嫺基於幫助犯意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以左列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陳諮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陳諮嫺之109年1月8日警詢(見偵4564卷第85至87頁) 2.陳諮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4564卷第89至91頁) 3.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19分至21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4564卷第165至166  頁) 4.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統 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4564卷第171至173頁) 5.被告與李泳潮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564卷第175頁) 6.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64卷第185頁)
附表乙:【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 秋 錦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1時許,去電被害人陳秋錦並佯稱是被害人陳秋錦之朋友,急需用錢而向其借錢,致被害人陳秋錦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江曉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4之帳戶)。 108年12月11日 12時37分 10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59分至13時3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5筆) ⒈陳秋錦之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460至461頁) ⒉陳秋錦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608卷第451至454、456至459頁) ⒊江曉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他10608卷第401至403頁) ⒋陳秋錦之彰銀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608卷第463至466頁) 2 吳 芹 針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0時許,去電被害人吳芹針佯稱是被害人姪子吳啟村,因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吳芹針匯款,致被害人吳芹針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 ①曾崇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1之帳戶)。 ②何宣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 戶)。 ①108年12月11日10時許 15萬元 ②108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被害人匯款後之不詳時點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7筆) 1萬0005元 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3時10分至15時7分、12月13日3時48至49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9筆) ⒈吳芹針之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12903號卷第41至43頁) ⒉合庫函附曾崇恩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2903號卷第113至119頁) ⒊吳芹針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965卷第127至135、139、143頁) ⒋何宣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 3 陳柏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1分起,撥打電話與陳柏旭,佯稱為其友「真姐」,表示買賣土地金額不足,需借20萬元云云,被害人陳柏旭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蔡育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 108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 20萬元 李泳潮於108年12月12日13時45至57分、13日3時44至45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9筆) 1萬0005元(共2筆) ⒈陳柏旭之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6986號卷第75至79頁) ⒉陳柏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986號卷第251、257至263頁) ⒊陳柏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見偵6986號卷第253至255頁) ⒋蔡育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5卷第415頁) 4 蘇榮華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2時6分時許,去電被害人蘇榮華佯稱是被害人姪子,要求被害人蘇榮華更換LINE及電話聯絡方式後,再於12日9時58分許向被害人蘇榮華借款,致被害人蘇榮華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江曉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即附表甲編號4之帳戶)。 108年12月12日 10時29分 12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50至53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6筆) ⒈蘇榮華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437至439頁) ⒉蘇榮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608卷第440至441、444至446頁) ⒊蘇榮華之土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0608卷第443、447至449頁) ⒋江曉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10608卷第403頁) 5 楊新發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去電被害人佯楊新發稱是被害人朋友,要求更換聯絡方式及LINE,再於翌日向被害人楊新發借錢,要求被害人楊新發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楊新發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王玟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6之帳戶)。 108年12月12日 23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被害人匯款後之不詳時點分別提領: 2萬元(共5筆) ⒈楊新發之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483至485頁) ⒉楊新發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608卷第486至489頁) ⒊王玟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對帳單(見他10608卷第436頁) 6 沈文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13分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沈文龍,佯稱為「李得維」,表示要周轉借錢云云,被害人沈文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黃添福、配偶張文宜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蔡育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2之帳戶)。 108年12月13日某時許 15萬元 因圈列警示無提領紀錄 【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二第57頁】 ⒈張文宜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6986卷第81至83頁) ⒉黃添福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6986卷第85至87頁) ⒊張文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86卷第267至269、273至277頁) ⒋沈文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6986卷第271、279頁) ⒌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無收匯款成功之回函(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二第57頁) 7 趙麗蕊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14分許,去電佯稱是被害人趙麗蕊朋友而急需借錢為由,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要求被害人趙麗蕊匯入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趙麗蕊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王玟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6之帳戶)。 108年12月12日11時29分 15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2時36至43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7筆) 1萬0005元 ⒈趙麗蕊之108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見他10608卷第469至471頁) ⒉趙麗蕊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608卷第467、472至475、477頁) ⒊趙麗蕊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10608卷第478至480頁) ⒋王玟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0608卷第435頁) 8 吳光輝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1時33分許,去電佯稱是被害人朋友許洽裕急需借錢為由,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戶要求被害人吳光輝匯入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吳光輝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何宣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 108年12月13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2至35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3筆) 2萬9千元 【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 ⒈吳光輝之108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2965卷第147至148頁) ⒉吳光輝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65卷第149、151至155、159頁) ⒊吳光輝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12965卷第161至162、164頁) ⒋何宣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91頁) 9 曹美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曹美女,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被害人曹美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何宣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 108年12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15時18至20分許分別提領: 2萬0005元(共5筆) ⒈曹美女之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2965卷第167至171頁) 註:被害人曹美女逾30日未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12965卷第167頁) ⒉何宣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上訴151卷一第387頁) 10 蘇勝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蘇勝通,佯稱為其姨表的兒子阿偉」,表示生意往來之故需借錢周轉云云,被害人蘇勝通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時間方式匯款至陳諮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甲編號7之帳戶)。 108年12月16日 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李泳潮於108年12月16日12時12至16分分別提領: 2萬元(共2筆) 3萬元(共2筆) ⒈蘇勝通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564卷第93至94頁) ⒉蘇勝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4564卷第95至99、105至109頁) ⒊蘇勝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564卷第103頁) ⒋陳諮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9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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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