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04號
TPHM,111,上訴,450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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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並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
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88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4號),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秀峰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第8行至第9行所載「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許」更正為「 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哲安Tom」 之成年人表示可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事後察覺有異,即前往警局報案,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巿蘆洲 區中山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哲安Tom 」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哲安Tom」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63號卷(下稱偵28863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111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下稱偵21 334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與「哲安Tom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8863卷第111頁至第143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依網路刊登代辦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 對方即「哲安Tom」聯絡,因「哲安Tom」自稱在天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昊公司)任職,可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 款,即「哲安Tom」將天昊公司的錢存入其帳戶後領出, 以此方式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其始依「哲安Tom」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哲安Tom」,不知對 方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用【見偵21334卷第1 0頁至第11頁、偵2886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金訴卷第65 頁、原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5 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 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具有五專畢業 學歷,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46頁),足見行為時年 滿60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 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未向「哲安Tom」 詢問對方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見偵28863 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稱「哲安Tom」自 稱在天昊公司任職,並提供天昊公司之地址予其(見本院 卷第60頁);然其自陳係依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所載聯絡方 式,與「哲安Tom」聯絡,其不知「哲安Tom」之真實姓名 ,僅透過LINE通話及文字訊息聯絡,並未與「哲安Tom」 或「哲安Tom」任職公司之任何人見面,亦未對「哲安Tom 」所稱天昊公司進行查證或前往公司地址查看,「哲安To m」未要求其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在職證明;而其在本 案之前,曾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當時其係前往銀行 填寫貸款申請書,需提供身分證、存摺供銀行人員影印, 並提供6個月內薪資轉帳證明給銀行,不必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偵28863卷第108頁,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哲安Tom」表示 要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哲安To m」前非相識,不知「哲安Tom」真實身分,亦未對「哲安 Tom」所稱任職公司進行任何查證,則被告當無逕信「哲 安Tom」所述提供帳戶係供美化帳戶等詞屬實之理。又「 哲安Tom」未曾與被告見面,且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 書或提供在職證明,卻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均與被告 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顯有不符,則被告應已察覺有 異。況被告為本案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縱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哲安Tom」,被告仍 可隨時掛失提款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款;且 被告陳稱「哲安Tom」僅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其自行保管(見本院卷第61頁);因 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哲安Tom」聯絡, 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哲安Tom」當 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 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 領「哲安Tom」存入資金之風險之理。益徵「哲安Tom」所 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



,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予「哲安Tom」,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併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其未與「哲安Tom」見面,但因當時急需款項清償貸款 、支付母親醫療費,遂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見金訴 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貪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依對方 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信賴「哲安Tom」所稱 為其申辦貸款之詞,始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犯罪之意等 詞,當無可信。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哲安To m」後,有主動到警局報案,並無幫助犯罪之意(見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惟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哲安Tom」,嗣 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於同年月25日至28日陸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此有本 案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2886 3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哲安Tom」後,直到收到銀行通知 ,始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見偵28863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在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之通 知前,並無掛失帳戶之舉,則縱其事後向警報案指稱帳戶 遭詐騙,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等帳戶收受原判決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將詐欺贓款領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 並據以論罪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863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峰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上某統 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安Tom」指定之人收受, 並以LINE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 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王雅萱、曾惠美、劉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傅曾幸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秀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走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 欺之意思,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安Tom」之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110年度偵字第2 8863號卷【第28863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後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雅萱等4人,致告訴人王雅萱等4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王雅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見第 288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 頁、110年度偵字第21334號卷【下稱第21334號卷】第27頁 至第2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012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王雅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惠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劉秀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傅曾幸惠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28863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11頁至第143頁、第2133 4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王雅萱等4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生金流斷點 ,已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業 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把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犯法,但是伊也是被騙等語(見第28863號卷 第9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需要借錢,但是想說伊年 紀比較大,應該不好辦,而且曾經有信用不良的紀錄,所以



上網找貸款公司,對方說可以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至50萬元,但還沒提到利率、還款期限及手續費等,也沒有 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伊也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地 址或聯絡方式,對方只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已,伊本身在 學校擔任警衛,以前也曾經有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及機車貸 款等語(見第28863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111年 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有一些貸款的錢沒還,而 且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但是伊信用不好,無法正常申貸, 所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他們會把錢存入帳戶,美化帳戶 比較好辦貸款,對方真實姓名等資料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頁), 而衡酌被告為49年次,自述五專畢業,在學校擔任警衛(見 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且曾經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亦自陳曾 經遭詐騙過(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社會 經歷及貸款經驗之人,應清楚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 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 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被告卻仍在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 卻僅因自身急需用錢,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 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 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 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 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 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 ,應有所認識,此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將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是犯法的等語(見第28863號卷第97頁)可明 ,且被告自陳: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對 方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對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交情,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 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且依卷附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 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僅剩幾10元(見 第28863號卷第27頁、第31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 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 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 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為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 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4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告訴人傅曾幸惠之 部分(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等節。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其沒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 為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4人受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後 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國小警衛、獨居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 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4之部分,故本判決 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4部分,已超出檢察官 原起訴書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 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與帳戶 1 王雅萱 109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雅萱,假冒MY BRA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前購買商品,因工讀生誤將資料設定錯誤,會多從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雅萱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6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7元、2萬9,987元、9,987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曾惠美 109年12月26日18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惠美,假冒486團購網會計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公司操作帳款時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曾惠美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9年12月26日16時47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秀枝 109年12月28日1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秀枝先生,假冒其孫子之友人,佯稱叫人家裝潢還差3萬元,可否先匯款給他云云,致劉秀枝及其先生陷於錯誤,由劉秀枝前往大甲庄美郵局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傅曾幸惠 109年12月25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傅曾幸惠,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等語,致傅曾幸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大安分行臨櫃匯款。 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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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