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39、35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竣閎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鮭魚 壽司」、「殘暴老皮」及許家馨、方奕廷(該2人業經法院 論罪處刑)等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並與許家馨、方奕廷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1時 20分許,致電洪金木佯稱:你兒子黑吃黑,須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云云,致洪金木誤信為真,經協調後同意支 付70萬元,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裝有現 金70萬元之紙袋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平高中大門口 變電箱。嗣許家馨於同日12時36分前往上址拿取上開紙袋後 ,於13時27分許持至板橋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交予 方奕廷;方奕廷再於同日14時8分許持至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交予張竣閎;張竣閎復於同日15時53分許持至新北市○○ 區○○路某處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張竣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上揭對告訴人洪金木行騙,及共犯許 家馨、方奕廷取款後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等加重詐欺及洗錢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金木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25至28頁),核與許家馨、 方奕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許家馨部分見偵字第 35544號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偵字第40839號卷第95 至9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8頁;方奕廷 部分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5至9頁、77至81頁、第86至89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8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時間照片、告訴人玉山銀行存 摺、告訴人放置款項地點照片(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29至3 2頁、第55頁)、許家馨與「鮭魚壽司」、「殘暴老皮」等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40至50頁)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51至60頁 ,偵字第40839號卷第119至125頁)、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0839 號卷第34至38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屬實。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揭被告參與許家馨等人實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頁、第142頁),並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相佐,再依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蘇志紘綽號叫「元元」,我跟他是在酒 店認識的,他說他在忙,叫我幫他去收錢,我當下沒有問他 是收什麼錢;我跟方奕廷也是在酒店認識的,他有交付693, 000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先到汽車旅館找蘇志紘,他有下 樓收錢,但後來又叫我交給另一個人,紙袋裡面有錢,但我 沒有數,這樣金錢層層轉移,我有覺得奇怪,但因為當時我 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照他指示把錢拿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 語(見偵字第40839號卷第110至111頁),佐以方奕廷於偵 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是依綽號「元元」之朋友指示,到市民 廣場收取賭博的錢,他說到那邊後就會有人來跟我接觸;我 到市民廣場時,許家馨叫我跟她走,並拿一大筆錢給我時, 我有覺得很奇怪;我認識被告,也有他的LINE,我拿裝有現
金的紙袋給他時,有跟他聊天,他說「原本是他,但他睡覺 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5544號卷第78至80頁、第8 7至88頁),可知被告除了認識蘇志紘,也認識方奕廷,且 由其於收受上開紙袋時曾對方奕廷稱:「原本是我,但因為 睡覺沒有接到電話」等語,可見被告、方奕廷均係聽命於蘇 志紘,彼此互相支援,參以本案從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洪金木 施詐,到許嘉馨(車手)取款,再到方奕廷、被告及某不詳 集團成員收水,前後不過數小時,即可層層轉交以躲避檢警 查緝及追查資金流向,顯非偶一為之,該詐欺集團除已符牟 利性、結構性要件外,亦具有持續性,被告既參與其中且身 歷其境,對此由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參與由「鮭魚壽司」、 「殘暴老皮」、許家馨、方奕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受騙將裝有大額現金之紙袋放在指定地點後,經由許 家馨、方奕廷輾轉交予被告,被告當時亦知紙袋內裝有大額 金錢,並自承同一筆錢層層移轉很奇怪,卻執意依蘇志紘指 示向方奕廷收取後,交予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 :當時蘇志紘是跟我說「有人要還錢」,叫我收下後拿給他 ;我是因為與蘇志紘有債務關係,他命令我去做這些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向「方奕廷」 收取款項,並曾對方奕廷稱:「原本是我,但因為睡覺沒有 接到電話」等語,與其所稱只知道「有人要還錢」云云不符 。又被告縱有積欠蘇志紘債務,亦應自行斟酌其合法性,而 非完全聽命行事,故其縱因債務關係而聽命行事,仍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家馨、方奕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參與組織犯行,惟 因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2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金訴緝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7頁、第13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 及分層分工,使詐術更容易遂行,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 以查緝,手段可議,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時自白而已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 ,惟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第⒋段),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亦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其雖 於112年2月1日與告訴人以24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其僅於112年2月8日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後未再給付 (見本院卷第173頁),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 ,認此部分量刑因子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