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43號
TPHM,111,上訴,4443,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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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臻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辦理貸款,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下稱「陳益杰」)、「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下稱「古凌嘉」)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益杰」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黃美珠,佯以親友借錢云云,致潘黃美珠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女兒潘婷儀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替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王臻達復依「陳益



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提領10萬元後,再上繳予「陳益杰」指定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黃榮昇-OK-忠訓貸款」(下稱「黃榮昇」),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臻達以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臻達固坦承有與「OK忠訓貸款」之成員「陳益杰 」、「古凌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益杰」,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 交予「陳益杰」所指派之人「黃榮昇」收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給「陳益 杰」,對方說會把我的貸款條件包裝比較好,協助我向銀行 申貸,我也是被騙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我與「陳益杰」、「 古淩嘉」、「黃榮昇」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無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於 原審單一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犯罪亦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聯絡並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 通訊軟體暱稱「OK忠訓貸款」之成員「陳益杰」、「古淩嘉 」,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潘黃美 珠遭詐騙匯入款項10萬元後,交予「陳益杰」所指派之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榮昇」收受乙情,迭據被告 於原審自白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潘黃美珠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委由其不知情女兒匯 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下稱偵字7561卷〉第7-9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 7561卷第15-19頁)。並有被告與「陳益杰」、「古凌嘉」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758號卷〈下稱偵字11758卷〉55-80頁,本院卷第2 7-59頁)、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字11758卷第52-54頁)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 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筆詐欺 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陳益杰」指示之集團成年成員 「黃榮昇」收受,堪可認定。承上,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 件僅被告於原審單一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固辯稱:當時 想辦貸款,對方說會透過包裝作業,可美化金流,就是要匯 錢到我的帳戶,然後再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提高貸款條件, LINE暱稱的對方及向我收款之人,我不知他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主觀上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依被告前開所稱,堪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人,此與辦理貸款若准予核貸 撥款後,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之常情有違。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被 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我之前曾經向銀行借款過,借款流程 要提供雙證件、收入證明,且需對保、並需提供還款來源、 或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當時我沒有收入,暱稱「OK忠訓 貸款」的人說,在我沒有收入的情況下,可幫我美化帳戶金 流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然被告本件委由暱稱「OK忠 訓貸款」之成員「陳益杰」、「古淩嘉」代為申辦貸款,並 未依上開被告所述其曾向銀行貸款所提應提供資料及程序,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足認被告已知本案其委託申貸程序已有 違一般銀行申貸程序。況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於109年11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受「陳益杰」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2時23分許,從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ATM,自本案帳戶 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文化路上的怡客咖 啡店交給一個男生(按即「陳益杰」指派之「黃榮昇」), 一開始我發現不是「OK忠訓貸款」的人匯款過來,是一個不



認識的人匯款過來,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字7561卷第60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匯款之人並非其所委託申貸之 暱稱「OK忠訓貸款」之人員,並因此感覺可疑。再參以被告 亦自承:當時貸款條件不好,能夠貸款的利率不佳等語(偵 字7561卷第60頁),益徵其自知曉申貸條件不好若依一般 金融機構之通常貸款程序,恐難通過徵信程序等核貸標準, 亦知悉其提供帳戶之用途,係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 面、膨脹信用,欲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 查,然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將供他人 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時,對於 該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況若係為美化帳 面、膨脹信用,則帳戶內之存款理應多多益善,然暱稱「OK 忠訓貸款」之「陳益杰」等人所稱之包裝作業,卻係將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 用之目的不符,被告知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仍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益杰」等人使用,可見被告係出於縱 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 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 有所預見,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按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 供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給「陳益 杰」,復依「陳益杰」之指示提領前揭贓款,將之全數交給 「陳益杰」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榮昇 」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 再者,被告供承:Line通訊軟體暱稱「OK忠訓貸款」之「陳 益杰」、「古淩嘉」與我聯絡後,我再依「陳益杰」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交予「陳益杰 」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業務人員即身上掛有 OK忠訓國際專員「黃榮昇」收受等語(偵字11758卷第9頁) ,依其供述,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另有暱 稱「OK忠訓貸款」之「古凌嘉」、「陳益杰」及「黃榮昇」 等人,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縱被告成立犯罪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若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構成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被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給暱稱 「OK忠訓貸款」之「陳益杰」等人使用,復依「陳益杰」之 指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益杰」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榮昇」收 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 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又被告提領款項之過程,觀諸卷內被告與暱稱「OK忠 訓貸款」之「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密切與「 陳益杰」聯繫,傳送有款項匯入其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截 圖給「陳益杰」,於依指示提款後,亦傳送提款之收據翻拍 照片向「陳益杰」確認,期間被告曾傳送訊息向「陳益杰」 表示:「跟你說一下,剛剛我國泰帳戶有筆4萬的入帳,我 來不及領出來,所以等到(按應係等一下)國泰的會多出4 萬」,「陳益杰」則回稱:「王先生王臻達)、好的 , 明細單上都會有、所以沒關係」,被告再傳送訊息:「所以 有網銀的還需要存摺嗎」「國泰我也有網銀」;且依卷附被 告與暱稱「OK忠訓貸款」之「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就其同時所提供另案合庫銀行存摺亦有多筆不明款項 匯入,被告亦依指示多次提領交給「陳益杰」所指派前來取 款之人,被告亦傳送訊息表示:「搞得像洗錢…」等語,可 見被告對於自己帳戶內陸續有多筆金錢匯入、其再將之提領 之行為感到可疑,並懷疑自己係從事非法之洗錢行為,足認 被告於提款時,主觀上已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 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 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 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 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 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被告 係76年5月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 字7561卷第43頁),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曾從房地產代銷之工作經驗、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2 、196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錢提領後, 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 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與新北地院已判決之案件為同一 案件云云。惟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 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被告犯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其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被告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行為均不相同,被告 所犯本件行為,與其於另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並非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同一案件。
 ㈣至辯護人另舉他案之無罪判決,作為被告受騙而交付帳戶, 應受無罪判決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19頁),惟查,基於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被告 相關報案資料記錄,待證事實為被告自己遭詐騙,有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尋求幫助報案云云。經本 院函查,據函覆:被告王臻達並無至本分局報案相關記錄, 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12389219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頁)。且依 卷附被告至該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身分為犯罪涉 嫌人(偵字11758卷第7-18頁)。雖辯護人就此情復辯稱: 警察機關常以報案人為犯罪嫌疑人,而不讓被告報案,是實 務常見的事情云云,然辯護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 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其主觀質疑該分局上開函覆內容 之真實性,即認該分局函文不可採。是上開分局函覆不足以 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 44號案全卷,待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階段所稱自己遭到貸款 詐欺一事,所述為真云云。然依其等所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 (本院卷第61頁),該案件被告為楊慧玲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聯性,且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閱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 參與本件各階段犯罪行為,然其與共犯暱稱「OK忠訓貸款」 之「陳益杰」、「古淩嘉」、「黃榮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49號移送併辦 ,與本件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 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詐得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態度,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兼衡 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房地產 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 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被告於原審時坦承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堅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而 其提領詐得款項上繳後即對之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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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