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099、7100、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婷」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 郵局人員、警察,並佯稱:因丁○○之雙證件遭人持至郵局領 款,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將郵局帳戶內款項匯至專戶內管理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 音新坡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 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乙○○,自
稱係乙○○之姪女李岱玲、「事事順心」,並佯稱:因從事日 本電子產品代購等,需資金周轉,緊急向乙○○借款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臨櫃匯款32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
㈢於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丙○○ ,自稱係丙○○之子袁紹翔,並佯稱:因與友人從事網路代購 ,因臨時貨款不足或即期票款,向丙○○借款周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下 午2時9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臨櫃匯款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 ‧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楊雨婷」,嗣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楊雨婷」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 意思;再參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已許久未使用,帳 戶內餘額未達100元,嗣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方 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匯入1元,迄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起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同日下 午3時29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將上開匯入 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見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楊雨婷」,可能將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 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楊雨婷」(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丁○○、乙○○ 、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
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
處斷。
㈤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查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與「楊 雨婷」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款 轉出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與「 楊雨婷」,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 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17萬5,00 0元、32萬6,000元、41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 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警衛,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 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自稱「楊雨婷」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丁○○、乙○○及丙○○,致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玉山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跨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訴由南投 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諱言使用LINE將玉山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楊 雨婷」之網友,對方自稱在銀行上班,找伊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入1元測試是否為本人帳戶,伊就將 玉山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乙○○及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 訴人丁○○、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上開玉山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 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暱稱「楊雨婷」 之網友欲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用等情置辯,然查:被告當庭 表示無法提出「楊雨婷」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此 與提供帳戶者,希望留存聯絡方式,以便事後可確認出借之 帳戶資料有無遭濫用,涉及不法時可釐清權責等情迥異。又 被告雖提出與「楊雨婷」之對話內容,惟細觀該對話內容, 並未見到「楊雨婷」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資料之 具體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並無資金可投資虛擬貨 幣等情,核與被告所述因「楊雨婷」邀請投資虛擬貨幣因而 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相互矛盾,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常情相違 ,尚難採信。退萬步言,縱有如被告所辯「楊雨婷」邀請投 資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然金融帳戶資料可供款項存 匯、提領,如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效果,此為常識 。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既從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 亦無資金從事該等交易,對於「楊雨婷」之身分及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何以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未予以詢明查證,即輕率提 供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從 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對於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 用並無意見,被告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郵局帳號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移轉至指定專戶管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 17萬5000元 提告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冒稱為其親友,並請乙○○加LINE好友,復於翌(19)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因從事代購商借資金周轉,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 32萬6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14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冒稱為其子,因從事網路代購貨款不足商借資金周轉,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11時2分 41萬元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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