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4號
TTDM,112,原金簡,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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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寧




指定辯護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被 害人丙○○乙○○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1日之112年原附民字第1 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作業員、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 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育有現就讀國小五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母親;暨被告、檢察 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83至96頁、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及乙 ○○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表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3至96頁、 第12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履行上揭112年原附民字第16號調 解筆錄)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共計二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丙○○ 玖萬元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共計二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戶名:郭憶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 丁○○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山區木柵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丙○○、戊○○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嗣因丙○○、戊○○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丙○○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紀錄、 告訴人戊○○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吳禎芳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吳禎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吳禎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交付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丙○○ 於111年6月28日16時37分許起,向被害人丙○○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28日17時13分 (2)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 (1)4萬9,987元 (2)4萬1,997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告訴人戊○○ 於111年6月28日16時42分許起,向告訴人戊○○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7時44分 2萬9,98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被害人乙○○ 於111年6月28日18時許起,向被害人乙○○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7時46分 1萬1,253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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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