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6號
TNDM,111,金訴,115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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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景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2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3313、24503、29680、304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9131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田景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貳、曾國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景元、曾國洲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各基於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景元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麥當勞後面公園,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曾國洲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A 、B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景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 ㈡被告曾國洲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供述。
㈢上開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田景元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許永忠、倪富荃、陳亮昀、郭家伊、郭芳蓮王文正 、杜易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許永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倪富荃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亮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郭芳蓮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文正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杜易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2、13763號、106年度 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各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田景元已與告 訴人許永忠、郭家伊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相關匯款紀錄可證; 兼衡被告田景元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曾國洲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卡車司機、月薪約 3萬2千元、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八、緩刑:
  被告田景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永忠、郭家伊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業 如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李駿逸、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 1 許永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之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群」結識許永忠,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4分 2萬2,000元 被告田景元之A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39分 2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3號) 2 倪富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雯」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倪富荃,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倪富荃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6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111年4月8日12時46分 10萬元 3 陳亮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承恩」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陳亮昀,佯稱:有台股明牌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亮昀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9分 1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94號) 4 郭家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結識郭家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伊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3月9日13時49分 8,888元 被告田景元之A帳戶 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3、29680號) 5 郭芳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芳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芳蓮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1分 3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6 王文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文正,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5分 5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7 杜易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杜易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易孀 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11分 1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以下併辦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與本案為相同事實) 8 許永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4分 2萬2,000元 被告田景元之A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39分 20萬元 被告曾國洲之 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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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