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萍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56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叢慧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tide」、「ryan」、「趙老闆」、「黃瀨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叢慧萍分派為取款車手,經「tide」交付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後,再依「tide」指示,提回所屬集團控制之人 頭帳戶內犯罪不法所得贓款,轉交「黃瀨名」或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遞次朋分上繳至領導階層。而為以下犯行: ㈠叢慧萍與「tide」、「ryan」、「趙老闆」、「黃瀨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借貸公社」內刊登不實借款廣告,迨黃浩威於110年8月26 日上午4時47分許瀏覽後以LINE聯繫;再由暱稱「張志豪GG 」之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誆稱:得為其金融帳戶挹注新臺幣( 下同)4萬元俾利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云云,致黃浩崴信以 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先存款4萬 元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拍 照帳戶餘額、銀行提供之網頁識別碼截圖回傳「張志豪GG」 ,以致黃浩崴受騙轉出同額款項至林柏澄(所涉罪嫌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公訴)之一 卡通MONEY(LINE Pay Money)行動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 0000000號);林柏澄則於翌(31)日上午9時52分許,受命轉 帳其中2萬8,500元至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集團指定之臺北青田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tide」將 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叢慧萍,由叢慧萍受命於11 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 回2萬5元、8,005元(共計2萬8,010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 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黃瀨名」,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扣除每日可得報酬後交款 予「黃瀨名」輾轉供集團其他成員朋分。
㈡叢慧萍與「tide」、「ryan」、「趙老闆」、「黃瀨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4時32分致電林淑華,佯以係其友人許家維,並誆稱亟需 用款云云,致林淑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 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tide」將前揭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叢慧萍,叢慧萍並於110年9月1日中 午12時8分至16分之期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含有上開詐騙 所得之10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黃瀨名」,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扣除每日可得報酬後交款予「黃瀨名」輾轉供集團 其他成員朋分。
二、叢慧萍及陳哲彥、尹建坤、洪津麗(上三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tide」、「ryan」、「趙老闆」、「黃 瀨名」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並謀議由陳哲彥依「tide」之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叢慧萍,叢慧 萍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尹建坤,尹建坤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洪津麗,洪津麗收得款項後,再依「ryan」之指 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趙老闆」,以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叢慧萍並可因而獲得
報酬。謀議即定,叢慧萍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間 ,持陳哲彥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幸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 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得逞, 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金𦕎、翁邱素珍、許金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黃浩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淑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 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哲彥 、尹建坤、洪津麗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 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此外並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 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經指派提領款項,嗣層層轉交,以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 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為 詐欺集團提領從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 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惟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 部分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檢察官復於如附表編號 1追加起訴案件中,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而 此部分之行為態樣核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擔任車 手提款之犯罪參與情節相同,並於本案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辯護,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與「 tide」、「ryan」、「趙老闆」、「黃瀨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行,與 陳哲彥、尹建坤、洪津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de 」、「ryan」、「趙老闆」、「黃瀨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敘明。
⒊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檢 察官於如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案件中,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名,而此部分之行為態樣核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5所示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犯罪參與情節相同,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收受「tide」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經告知提 款卡密碼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嗣將所提領之詐 欺不法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按,此部分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
事實為坦認,依上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 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經依未遂犯減輕後,仍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 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告訴人蔡金𦕎、林淑華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告訴人許金土、翁邱素珍、黃浩崴則達成調解之情狀 ,有111年10月4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59、207至212頁),並均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 額低微,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附表編號1至 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以未遂犯減輕後科以最低度刑(附表編 號3至編號5),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 行遞予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罪態度,告訴人蔡金𦕎、林淑華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 訴人許金土、翁邱素珍、黃浩崴則達成調解之情狀,復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程度、獲利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
得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到庭之許金土、翁邱素珍、黃浩崴 達成和解,許金土、翁邱素珍、黃浩崴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 ,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㈨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至今共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 7頁),則應認被告之報酬為1萬1,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 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得金額/物品 參與行為人 詐騙方式 證據清單 匯款/轉匯帳戶 匯款地點 1 ( 追 加 起 訴 書 事 實 ) 110年08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 黃浩崴 4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黃浩崴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識別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左列帳戶。 (2)叢慧萍依指示持左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左列詐得之款項 於110年8月26日上午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對話予被害人黃浩崴,佯稱借貸款項需於自己帳戶存入左列金額後,再提供銀行網頁識別碼擷圖。 (1)被告叢慧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65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339至342頁、第593至597頁,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95至102、161至164頁) (2)告訴人黃浩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39至43頁) (3)證人林伯澄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3至26頁) (4)告訴人黃浩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45至47頁) (5)告訴人黃浩崴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49至50頁) (6)林伯澄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8頁) (7)臺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21頁) (8)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18至19頁) (9)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 (10)被告叢慧萍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207至224頁)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住家內 一卡通 MONEY(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銀行:林伯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 起 訴 書 事 實一、(一) )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 林淑華 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林淑華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叢慧萍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至16分之期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包含左列詐得之款項共10萬元 於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對話予告訴人林淑華,佯稱為其友人許家維,需商借款項。 (1)被告叢慧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65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339至342頁、第593至597頁,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95至102、161至164頁) (2)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43至46頁) (3)告訴人林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47至48頁、第51頁、第49頁) (4)告訴人林淑華之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紀錄翻攝照片5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55頁、第57至59頁) (5)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29頁) (6)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 (7)被告叢慧萍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207至224頁)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修驊)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許金土 8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許金土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謀議由陳哲彥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叢慧萍,復由叢慧萍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包含左列詐得之款項共10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尹建坤,再由尹建坤將款項交付予洪津麗。 於110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對話予被害人許金土,佯稱為其侄子林志強,需商借款項。致許金土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因叢慧萍持陳哲彥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時為警查獲而不遂。 (1)被告叢慧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65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339至342頁、第593至597頁,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95至102、161至164頁) (2)證人陳哲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335至337頁,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67至73、161至164、231至234頁) (3)證人尹建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85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343至34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77至82、161至164、231至234頁) (4)證人洪津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347至34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85至91、161至164、231至234頁) (5)告訴人許金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75至47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 (6)告訴人許金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67至468頁、第471頁、第469頁、第463頁、第465頁) (7)告訴人許金土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85頁、第481至483頁) (8)被告叢慧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9)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 (10)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至224頁、第225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97頁) 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惠玲)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翁邱素珍 3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翁邱素珍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謀議由陳哲彥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叢慧萍,復由叢慧萍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包含左列詐得之款項共10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尹建坤,再由尹建坤將款項交付予洪津麗。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對話予被害人翁邱素珍,佯稱為其侄子邱智偉,需商借款項。致翁邱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因叢慧萍持陳哲彥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時為警查獲而不遂。 (1)被告叢慧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65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339至342頁、第593至597頁,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95至102、161至164頁) (2)證人陳哲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335至337頁,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67至73、161至164、231至234頁) (3)證人尹建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85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343至34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77至82、161至164、231至234頁) (4)證人洪津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347至34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85至91、161至164、231至234頁) (5)告訴人翁邱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15至417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 (6)告訴代理人翁偉棠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第197至203頁) (7)告訴人翁邱素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19至420頁、第439頁、第445頁、第425頁、第411頁、第413頁) (8)告訴人翁邱素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33頁) (9)被告叢慧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10)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 (11)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至224頁、第225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惠玲)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郵局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0年9月2日下午12時32分許 蔡金𦕎 15萬元 (1)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向蔡金𦕎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左揭帳戶。 (2)謀議由陳哲彥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叢慧萍,復由叢慧萍操作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尹建坤,再由尹建坤將款項交付予洪津麗。 於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LINE通訊對話予被害人蔡金𦕎,佯稱為其友人陳安全,需商借款項。致蔡金𦕎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叢慧萍尚未領款即經警查獲而未遂。 (1)被告叢慧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65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9頁、第339至342頁、第593至597頁,110年度偵字第36055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9至15頁、第113至1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95至102、161至164頁) (2)證人陳哲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第335至337頁,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卷一第11至1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第67至73、161至164、231至234頁) (3)證人尹建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85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343至345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77至82、161至164、231至234頁) (4)證人洪津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05至114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347至34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09至115頁、第197至203頁,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一第85至91、161至164、231至234頁) (5)告訴人蔡金𦕎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28至129頁) (6)告訴人蔡金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27頁、第132頁、第126頁、第130頁) (7)告訴人蔡金𦕎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4頁) (8)被告叢慧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301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9)搜索及扣押筆錄、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56號卷A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73頁) (10)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至224頁、第225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9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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