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762號
TPDM,111,審訴,276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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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
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佳豪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受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他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轉交至他處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 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皮」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 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領取金融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5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領一次可以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第156頁),是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除暱稱「老皮」之人外,其不知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 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皮 」之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 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82號
  被   告 賴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老皮」、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額貸款-余小姐」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訊息,馬 睿章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額 貸款-余小姐」互加好友,「小額貸款-余小姐」隨即向馬睿 章佯稱: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檔案,即可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10期還款,每期本金加計利 息共計3,600元,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供作撥款及還款使用 云云,致馬睿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2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將所開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馬睿章並將前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回傳予「小額貸款-余小姐」,賴佳豪隨即依「 老皮」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於111年4 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完成取件,並先行打開包裹確認無誤 後,再將該包裹放置於不詳捷運站置物櫃,並向「老皮」告 知該置物櫃位置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 騙贓款。嗣馬睿章遲未收得上開借貸款項,察覺有異,經補 登上開帳戶存摺竟已遭凍結,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睿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卷內監視器拍到之人,依「老皮」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包裹,並曾先行打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於不詳捷運站置物櫃,並向「老皮」告知該置物櫃位置及密碼,每件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馬睿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馬睿章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告訴人馬睿章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余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 告訴人馬睿章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人員以小額借貸方式詐騙,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告訴人馬睿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佐證告訴人馬睿章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安運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馬睿章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將內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之事實。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凱富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取貨查詢結果翻拍照片 被告賴佳豪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告訴人馬睿章寄送包裹之事實。 7 統一超商凱富門市、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共10張 被告賴佳豪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凱富門市領取告訴人馬睿章寄送包裹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賴佳豪前因涉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或協助轉匯贓款等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之後已熟悉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且可預見領取包裹為詐欺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馬睿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告訴人馬睿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均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老皮」、「小額貸款-余小姐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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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