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
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8558、32928、34472、35609、3945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碧玉匯入第2筆款項 更正為「4萬9,989元」;提領時、地欄更正為「自111年7 月15日晚間6時5分起至1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
⒉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碧玉匯入第2筆款項 更正為「4萬9,973元」;匯入第3筆款項更正為「4萬9,96 4元」。
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刪除第6筆「2萬元 」之記載。
⒋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第2筆款項更正為 「3萬9,900元」。
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欄刪除第6筆「、4 1分」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翰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原訴字134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醒過來」、「武財神」、「暢通」等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 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 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乙事尚有其他案件在他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並請求本件暫不定應執行 刑,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
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詐騙告訴人黃禮珮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許庭毓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盧盈廷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李霞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告訴人王碧玉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鄧羽強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被害人孫仁政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楊楷弘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陳秀蓉部分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被害人賈自婷部分及本判決更正 林翰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98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醒過來 」將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翰華,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禮 珮,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翰華則持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黃禮珮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武財 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禮珮。嗣因黃禮珮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禮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翰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博奕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禮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禮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禮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玉梅) 黃禮珮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禮珮,佯稱:因固定捐款寫錯會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黃禮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123元 3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62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甲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醒過來 」將如附表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翰華,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庭 毓等人,致許庭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 翰華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許庭毓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武財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許庭毓等人。嗣因 許庭毓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毓、李霞、王碧玉、鄧羽強、楊楷弘、陳秀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翰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博奕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許庭毓等人、被害人盧盈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98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珮瑩) 許庭毓 (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庭毓,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許庭毓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18分、28分許 2萬9,988元 2萬1,987元 自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分止,在臺北北安郵局及全聯大直實踐店等地 3萬元 5萬1,000元 4萬7,000元 2萬5元 1,905元 105元 盧盈廷 於111年7月15日,撥打電話予盧盈廷,佯稱:因信用卡遭他人誤刷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盧盈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7分、51分許 2萬9,985元 2萬2,107元 李霞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霞,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6,117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丁財) 王碧玉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碧玉,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有多筆訂單及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34、36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6元 自111年7月17日下午6時5分起至11分止,在臺丄中山區樂群三路218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瑋) 王碧玉 同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3、46分及同日晚間7時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23元 4萬9,643元 自111年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1分至1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06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瑋) 王碧玉 同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14分、40分許 4萬9,986元 4萬123元 自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6分起至57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敬業三路11號、154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鄧羽強 (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羽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有多筆訂單及多扣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鄧羽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23分許 4萬9,987元 1萬935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暄涵) 孫仁政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仁政,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大量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孫仁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4分、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27分許,在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楷) 楊楷弘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楊楷弘,佯稱:系統自動申請會員,每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楊楷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2分、6分許 4萬9,112元 2萬2,015元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1分起至6分止,在華泰銀行大直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秀蓉 (提告)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陳秀蓉,佯稱:因未簽誠信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匯出保證金等語,致陳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9,123元 賈自婷 於111年7月23日,撥打電話予賈自婷,佯稱:系統自動開通金流保障協議,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等語,致賈自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37分、41分許 1萬123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50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翰華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醒過來」、「武財神 」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林翰華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醒過來」、「武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禮珮 ,佯稱:因固定捐款寫錯會導致每月扣款金額過鉅,需依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等語,致黃禮珮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翰華則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禮珮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禮珮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禮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翰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禮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 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4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 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黃禮珮 111年7月22日1時18分許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正慶店) 1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2 111年7月22日1時43分許 28,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2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 3 111年7月22日0時39分許 49,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28號 4 1.111年7月22日1時27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36分許 1.29,963元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1年7月22日1時34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41分許 1.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同上 1.20,000元、9,900元 2.20,000元、1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4472號 5 111年7月22日2時4分許 1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1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6 1.111年7月22日1時53分許 2.111年7月22日1時57分許 1.29,985元 2.14,963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609號 7 1.111年7月22日2時37分許 2.111年7月22日2時40分許 1.49,963元 2.11,96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2日2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光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39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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