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06號
TPDM,110,訴,1106,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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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
9號、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110年度偵
字第105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9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怡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09年12月間,見報紙求才頁面刊登徵人廣告 ,而與LINE暱稱「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之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包含收受他人之金融卡, 及隨時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並轉交現金或轉匯等內容。 依林靜怡之智識程度,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 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已預見「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極有 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所收取之金融卡極 可能是詐欺而來且是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其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匯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1 2月間起參與「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所屬之組織,並與 「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及陳世華(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形成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下列方式分工: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詐術 及交付財物時地」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寄送附表一所示「銀行及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至指 定地點後,由陳世華輾轉收取以後,再由林靜怡於附表二「 收取時地」取得上開金融卡。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詐術 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 物時間」欄所載帳戶。林靜怡再持前揭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提/匯款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收水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世華,另於附表 三編號6所示「提/匯款時地」將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二所列 「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銹璉、甘佩妤、盧正宗黃美玲鄭春霞范耀元、吳慧瑜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靜怡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 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卷內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同案被告陳建傑及陳世華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 二第145頁至第180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經追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 事實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 1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9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經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相同,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與「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同案被告陳世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 一重皆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附表二、三所示共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人 受害,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係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而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本非召集成員、策畫 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 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四所示6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四),堪認被告 深切悔悟,且已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如就被告各次 犯行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之法定刑,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已就其所 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㈢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且擾亂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又已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酌以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庭主婦,有三名子女、公婆、丈 夫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179頁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各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受雇於「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獲取報酬共計 新臺幣7,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152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 解(見附表四),其調解條件之金額已逾上述犯罪所得,另 被告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該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 附表四所示告訴人6人可持之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已可滿足剝奪不法利得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立法意旨。 基此,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亞馬遜海外代購『小佑』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5 74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列表
帳戶名義人 銀行及帳戶 帳戶代稱 1 黎銹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84】 高正(黎銹璉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2】 2 甘珮妤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取得時地 證據 主文 1 黎銹璉 於109年12月24日前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徵才訊息,致黎銹璉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137】、【584】、【422】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仁金門市(包裹代碼: Z000000000 00)。 110年1月4日11時19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收受陳世華所交付之【137】、【584】帳戶之金融卡;110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收受陳世華所交付【422】帳戶之金融卡。 1.告訴人黎銹璉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黎銹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56張【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61頁至第87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3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甘佩妤 於110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假求職訊息致甘佩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日以PCHOME寄件方式寄送【291】、【297】、【504】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不詳收件地址之收件人「陳惠萍」處。(貨單編號: Z00000000000) 110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號收受陳世華所交付【504】帳戶之金融卡;110年1月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收受陳世華所交付【291】、【297】帳戶之金融卡。 1.告訴人甘珮妤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 2.監視器畫面【110偵7129號卷第107頁】 3.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提/匯款時地 收水時地 證據 主文 1 范耀元 於110年1月2日12時20分許致電范耀元佯稱:係其友人「胡天仁」現改使用此門號,復於110年1月4日10時2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投資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范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0時50分匯款80,000元至【137】帳戶。 110年1月4日 11時23分至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110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 (陳世華收水) 1.告訴人范耀元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 2.【137】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181頁】 3.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0年度偵字1528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5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盧正宗 於109年12月31日16時21分許致電盧正宗佯稱:係其友人「吉宏」,並加入其LINE帳號,復於110年1月4日10時3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有欠款20餘萬元需借款云云,於110年1月8日就歸還等語,致盧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1月4日14時24分匯款100,000元至【291】帳戶。 110年1月4日 14時47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 110年1月4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丹堤咖啡,陳世華收水) 1.告訴人盧正宗警詢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2.【291】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卷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7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美玲 於110年1月3日16時8分許致電黃美玲佯稱:係其乾弟弟「黃智裕」,並加入其暱稱「幸福」之LINE帳號,復於110年1月4日11時1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其子做生意需要貨款周轉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請其先生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4時33分匯款70,000元至【422】帳戶。 110年1月4日 15時8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華江橋郵局) 110年1月4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丹堤咖啡,陳世華收水) 1.告訴人黃美玲警詢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422】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183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9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鄭春霞 於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致電鄭春霞佯稱:係其姪子,並加入其暱稱「隨順因緣」之LINE帳號,復於110年1月4日不詳時間再度致電佯稱:要開手機店進貨借錢周轉,2天後就會歸還等語,致鄭春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匯款140,000元至【504】帳戶。 110年1月4日 15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華江橋郵局) 1.告訴人鄭春霞警詢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2.【504】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00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9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葉汶晟 (未提告) 於於110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發佈申辦貸款之相關資訊,待葉汶晟加入LINE帳號後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葉汶晟陷於錯誤,借用其當時岳母蔡真華之帳戶,於110年1月4日13時53分匯款7,500元至【137】帳戶。 110年1月4日 16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興門市),僅提領7,000元 110年1月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據點咖啡店,陳世華收水) 1.被害人葉汶晟偵查證述【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2頁】 2.【137】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63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55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慧瑜 於110年1月3日不詳時間致電吳慧瑜佯稱:係其姪子「吳昌旭」,並佯稱:要給客戶100,000元,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慧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匯款30,000元至【291】帳戶。 110年1月5日 14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義興門市),轉帳30,000元。 (無) 1.告訴人吳慧瑜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 2.【291】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卷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10574號卷第21頁】   林靜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證據 1 黎銹璉 聲請人黎銹璉同意無條件原諒相對人,不另外對相對人求償。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45號調解筆錄(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2 黃美玲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玲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略)。 3 盧正宗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正宗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大溪農會帳戶內(戶名及帳號略)。 4 吳慧瑜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慧瑜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及帳號略)。 5 范耀元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耀元新臺幣參萬元整,並於110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屏東崇蘭郵局(戶名及帳號略)。 6 甘佩妤 一、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鄭重道歉,聲請人接受相對人道歉。 二、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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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