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80號
TCDM,111,金訴,88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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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
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曾志明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而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邀請,同意以 領取並交付包裹1 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 為「小張」南下至臺中領取包裏(即擔任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小張」並同意支付交通費用,且指派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怪獸」之成年男子與陳柏智聯繫。陳 柏智即與「小張」、「怪獸」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借貸公司業者, 佯稱可以辦理借貸,惟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評估審核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有金錢需求之帳戶所有 人或實際使用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寄交其等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超商。復由陳柏智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自北部搭乘高鐵南下至臺中市烏日高鐵 站後,「怪獸」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柏智搭乘不知情 之劉輝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 示陳柏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無 證據足認陳柏智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取得本案包裹)。



陳柏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循線前往盤查之員警當場查獲,進 而經警查悉上情(陳柏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本件「小張」、「怪獸」所屬之詐欺 集團與該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
二、案經蘇元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0 、303 頁),核與證人劉輝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109 至110 、113 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元緯、證人即被害人謝沛涵張心怡周桂英、陸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3 至157 、163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79 、181 至183 頁),並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被告與暱稱「怪獸」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547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查詢資料、警員109 年9 月1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至63、65、125 至145 、19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 告雖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環節,然 被告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張」、「怪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 之取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工作、月入3 萬6000元至4 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260 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取貨專用條碼、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無法重複利用,財產 上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特別預防之效用;而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 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 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 遂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已著手開始製造金流斷點,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陸雨彤張心怡蘇元緯謝沛涵詐取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之存摺資料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存摺 包裹,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 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 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拿取曾志明所有, 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志明於警詢 時之供述為其依據。惟:
 ㈠證人曾志明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8 年8 月9 日在正興87 號的家,遭網路軟體借錢訊息所騙;我向對方說要借款5 萬 ,對方就叫我寄存摺與提款卡給他,於108 年8 月29日接台 中華南銀行行員電話,說我遭詐騙等語(偵卷第159 至161 頁)。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㈢而證人曾志明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近35 歲,此有曾志明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59 頁), 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其對於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曾志明係一 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 意,仍率爾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實已有所預見。 
 ㈣況曾志明因寄送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而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曾志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19日,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使用被告之 上開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並將曾志明名下 華南銀帳戶註冊為前開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 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分別稱聯邦銀行A、B虛擬 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23日21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金馨,向其佯稱:其為訂房網站之客服 人員,因李金馨線上刷卡訂房作業有誤,致扣款方式誤定為 連續重複扣款,需請李金馨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 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李金馨陷於錯誤,同日22時17分許、 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將29,925元、29,905元匯入聯邦銀行A 、B虛擬帳戶,旋遭轉出提領。」曾志明上開犯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000元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 至279 頁)。足認證人曾志明於寄 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綜上所述,既證人曾志明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可言,具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領取包裏之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1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2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陸雨彤 (實際使用人周桂英) 108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5分前某時 2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108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瑞發(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3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元緯 108 年8 月20日某時 4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2時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沛涵 108 年8 月20日某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數量 1 交貨便服務單 陳柏智 4 張 2 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 4 張 3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張 4 謝沛涵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5 曾志明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6 蘇元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7 陸雨彤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8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9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0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1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2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3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4 張瑞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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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