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
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曾志明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智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而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邀請,同意以 領取並交付包裹1 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 為「小張」南下至臺中領取包裏(即擔任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小張」並同意支付交通費用,且指派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怪獸」之成年男子與陳柏智聯繫。陳 柏智即與「小張」、「怪獸」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借貸公司業者, 佯稱可以辦理借貸,惟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評估審核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有金錢需求之帳戶所有 人或實際使用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寄交其等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超商。復由陳柏智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自北部搭乘高鐵南下至臺中市烏日高鐵 站後,「怪獸」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陳柏智搭乘不知情 之劉輝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 示陳柏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 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無 證據足認陳柏智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取得本案包裹)。
嗣陳柏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循線前往盤查之員警當場查獲,進 而經警查悉上情(陳柏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本件「小張」、「怪獸」所屬之詐欺 集團與該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
二、案經蘇元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柏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0 、303 頁),核與證人劉輝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109 至110 、113 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元緯、證人即被害人謝沛涵、張心怡、周桂英、陸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3 至157 、163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79 、181 至183 頁),並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被告與暱稱「怪獸」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2 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547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查詢資料、警員109 年9 月1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5至63、65、125 至145 、19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 告雖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環節,然 被告係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張」、「怪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 之取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工作、月入3 萬6000元至4 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260 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取貨專用條碼、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無法重複利用,財產 上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特別預防之效用;而附表二編號4 至1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 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 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行為,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 遂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 :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已著手開始製造金流斷點,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陸雨彤、張心怡、蘇元緯、謝沛涵詐取附表一編號1 、2 、 3 、4 所示之存摺資料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存摺 包裹,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 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 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拿取曾志明所有, 於108 年8 月9 日某時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志明於警詢 時之供述為其依據。惟:
㈠證人曾志明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8 年8 月9 日在正興87 號的家,遭網路軟體借錢訊息所騙;我向對方說要借款5 萬 ,對方就叫我寄存摺與提款卡給他,於108 年8 月29日接台 中華南銀行行員電話,說我遭詐騙等語(偵卷第159 至161 頁)。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㈢而證人曾志明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已近35 歲,此有曾志明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59 頁), 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其對於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曾志明係一 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 意,仍率爾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實已有所預見。
㈣況曾志明因寄送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前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而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曾志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19日,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使用被告之 上開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並將曾志明名下 華南銀帳戶註冊為前開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 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分別稱聯邦銀行A、B虛擬 帳戶),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23日21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金馨,向其佯稱:其為訂房網站之客服 人員,因李金馨線上刷卡訂房作業有誤,致扣款方式誤定為 連續重複扣款,需請李金馨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 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李金馨陷於錯誤,同日22時17分許、 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將29,925元、29,905元匯入聯邦銀行A 、B虛擬帳戶,旋遭轉出提領。」曾志明上開犯行,業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000元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 至279 頁)。足認證人曾志明於寄 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等帳戶資 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綜上所述,既證人曾志明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可言,具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領取包裏之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1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2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陸雨彤 (實際使用人周桂英) 108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25分前某時 2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108 年8 月21日晚間7 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瑞發(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吳施秀美(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戴廷恩(實際使用人張心怡) 3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元緯 108 年8 月20日某時 4 108 年8 月24 日上午12時8 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謝沛涵 108 年8 月20日某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數量 1 交貨便服務單 陳柏智 4 張 2 交貨便取貨專用條碼 4 張 3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4 張 4 謝沛涵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5 曾志明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6 蘇元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7 陸雨彤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8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9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0 戴廷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1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2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3 吳施秀美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 14 張瑞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 1 本/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