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
86號、110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啓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曾啓維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富民轉交李佳霖後,由 李佳霖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曾啓維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曾啓維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文傑」之 成年男子,於109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仰 薰後,與陳仰薰以通訊軟體「微信」加為好友,並與之聯絡 ,「陸文傑」對陳仰薰佯稱:自己在香港之「金碧匯彩娛樂 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個好的投資方案介紹給陳仰薰云云, 經陳仰薰參考該投資方案後,決定投資香港之樂透彩,嗣後 「陸文傑」再對陳仰薰佯稱有中獎,需要繳納稅金及開戶費 用云云,要求陳仰薰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陳仰薰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7,6 70元,其中於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曾啓 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將該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楓」、「 張曉楠」等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王素珠認識,並慫恿王素珠下載「葡京娛樂城」APP,向王 素珠佯稱若下注可中獎云云,要求王素珠匯款至其等指定之 帳戶,致王素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共計 552萬6,000元,其中分別於①109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以 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② 同日13時17分許,以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至曾啓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該贓款難以追回 。嗣經陳仰薰、王素珠分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仰薰、王素珠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曾啓維(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仰薰、王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 886卷第25至29頁、偵23925卷一第85至91頁),並有①告訴人 陳仰薰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仰薰之第一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仰薰之手機通 聯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博弈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名稱 「陸文傑」、「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之對話訊息截圖( 見偵10886卷第37頁、第39-41頁、第43-47頁、第59頁、第6 5-71頁、第75-79頁、第99頁、第101-103頁、第107-124頁 )、②告訴人王素珠遭詐欺而匯款、報案之相關資料: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明細畫 面截圖、與LINE名稱「張曉楠」、「澳門葡京客服」之對話 訊息截圖、告訴人王素珠之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帳戶、陽信銀 行石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 925卷一第95頁、第101-135頁、第139頁、第141-145頁、第 151頁、第153-155頁、第171頁、第193-199頁、第307-311 頁、第321-335頁、第367-379頁、第383頁、第391-411頁) 、③告訴人王素珠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3925卷二第3-9頁)、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6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316號函檢附被告之玉山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23925卷二第107-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 後再收取該款項,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並於告訴人 陳仰薰、王素珠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時,旋即由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金額轉至其他帳戶,而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乙節。然查: ⒈被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警詢中均自承:玉山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都在我身上,都是由我本人保管及使用;不曾 將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有用上開帳戶來投資網站點數買賣之交易,我是把錢存在Ht tps://admc.laivii.com/這個網站,等人跟我購買我在網站 上儲值的點數,但不知道是誰購買,對方會將錢直接匯入我 的上開帳戶,我在網站上的點數會自動被扣除,等對方款項 匯入後,我就轉匯出去購買點數,都是系統自動操作等語( 見偵10886卷第21-23頁、偵23925卷一第44-46頁),於110 年4月26日偵查中自承: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是我開立的 ,都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沒有把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人 使用,該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也是我自己使用的;我不知 道帳戶內的錢是誰匯的,當時我有在網路上參加買賣點數的 平台,我加入會員,我買點數來賣,賺中間的差價,這是人 家跟我買點數的錢;這個平台會綁我的玉山草屯金融帳戶, 該平台會隨機幫我找點數的買家,如果有交易的時候就會把 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然後就會從我的點數裡面扣除。人家 匯給我的錢,我也是拿去買點數;南投地檢署的案子也是類 似的案子,我向表姐陳雅婷借用帳戶,也是一樣綁該平台賺 錢等語(見偵10886卷第165-166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 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 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 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陳述,並辯 稱:本案的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是由我所申辦的,當時這個帳
戶還有其他我名下的華南銀行、郵局、草屯鎮農會總共4個 帳戶的提款卡包括密碼、存摺,還有這4個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都交給陳富民,當時他是答應我玉山、郵局與 草屯鎮農會這3個帳戶的每日提領上限金額是15萬元,一個 月會給我1,500元作為報酬,每日只能提領10萬元的華南銀 行帳戶,每個月會給我1,000元作為報酬,我和陳富民的太 太是遠房親戚,所以我都叫他姐夫,我認識他至少有10年, 當時陳富民是跟我說他有在從事網路上的遊戲點數買賣,他 跟我說他的信用有問題,所以自己不能夠使用金融帳戶,因 為每個銀行帳戶的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會跟我租用 帳戶,他也知道我手上沒有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上開4 個帳戶都有依照他的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辦理完畢 之後才把上開金融帳戶的資料都交給陳富民,我不知道原來 辦了約定轉帳帳號之後,就沒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的限制, 他指示我怎麼做,我就依照他的意思做。之前我在偵查中說 是由我自己操作轉帳的,是因為在我去警局作筆錄之前,陳 富民有來找我,跟我說我轉帳進去的是他太太的戶頭,他們 有先去問過律師,像這樣親戚朋友間的帳戶資金進出,不會 有問題,所以就叫我說是我自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5-196頁),是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其先前自白之憑信性 已堪質疑,倘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自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⒉又被告因「陳富民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指陳 雅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曾啓維使用」、「集團其他成員於 109年8月1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tido暱稱『兮婷』之女 子加入吳文翔為好友,並向吳文翔介紹投資網站『投睿』云云 ,致吳文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25日12時13分許 及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余宗翰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2分許 、同日12時29分許,再由余宗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5萬 元、4萬9000元至謝秉融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隨即由謝秉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0萬元 至陳雅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萬元至林姿瑜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2萬元至黃鳳 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該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由曾啓維將上述陳雅婷、林 姿瑜、黃鳳瑛所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林修賢,再 指示林修賢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自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金額。」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0 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理由記載:「 公訴人認被告曾啓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維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修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啓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 ,辯稱:陳富民是我的表姊夫,我透過陳富民認識李佳霖, 知道李佳霖有從事網路遊戲點數買賣的生意,李佳霖經營遊 戲點數買賣有需要銀行帳戶,所以我於109年1月底、2 月初 把我自己華南銀行、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農會等4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網路帳戶密碼交給李佳霖,但是我沒有 拿陳雅婷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說 有拿陳雅婷的帳戶,是因為陳富民跟我說陳雅婷的帳戶被列 為警示,所以陳富民就找我跟李佳霖一起商量,商量結果是 說叫我跟警察說是我在使用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在警 詢跟偵查中說是我在使用本案帳戶,實際上我沒有使用本案 帳戶等語。經查:㈠、證人陳富民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陳雅 婷是我的太太,曾啓維則是陳雅婷的表弟,曾啓維是在酒店 上班,我曾經帶我朋友李佳霖去酒店消費,有介紹李佳霖給 曾啓維認識。李佳霖在109年5、6月間有向我借帳戶,當時 李佳霖說是要投資線上遊戲點數的買賣,因為李佳霖的帳戶 被凍結所以才向我借,我就把陳雅婷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借 給李佳霖,大概不到1個月我就把陳雅婷帳戶拿回來,那時 李佳霖也有向曾啓維借帳戶,伊還有帶曾啓維去設定約定帳 戶以方便李佳霖轉帳,把陳雅提帳戶拿回來之後,我又將陳 雅婷帳戶借給曾啓維,但是不到2禮拜就又拿回來再借給李 佳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陳雅婷帳戶是曾啓維在使用,是 因為李佳霖跟我說陳雅婷的帳戶被凍結的原因是曾啓維轉帳 詐騙款項至陳雅婷的帳戶所導致,所以李佳霖叫我向警察說 帳戶是曾啓維在用,李佳霖好像也有叫曾啓維向警方說是曾 啓維自己在用陳雅婷的帳戶,李佳霖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責任 ,實際上被害人被詐騙時陳雅婷帳戶應該是李佳霖在使用, 應該也是李佳霖叫林修賢去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 至263頁),另有被告曾啓維與陳富民之臉書對話記錄及譯 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63頁、第161頁至195頁) 。㈡、證人李佳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陳富民認識 曾啓維,我在108年間有經營網路遊戲點數買賣生意,需要
很多銀行帳戶轉帳,因為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手續費,曾啓 維有透過陳富民交了4個銀行帳戶給我,我有請陳富民通知 曾啓維將自己的帳戶設定我的2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22 個帳戶裡面有包含本案帳戶及林姿瑜、黃鳳瑛的上開帳戶, 這樣就不用受到每日轉帳額度的限制,但是因為曾啓維遲未 去辦理約定轉帳,所以我之後就把曾啓維的4個帳戶退還給 曾啓維。109年8、9月間我有向陳富民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 提款卡,本案帳戶在案發前應該是我在使用沒錯,案發後我 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還給陳富民,案發後陳富民有 跟我說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還約了曾啓維到我家一起 討論這件事,本來是我要扛這件事,因為大部分帳戶都是我 在使用,但曾啓維說似乎是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出問題,才會 讓本案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所以應該由他出面處理,最後才 決定就由曾啓維出面這樣說明。我因為餐廳工作比較忙,所 以有關遊戲點數的價金款項會請林修賢幫忙我去提款,我也 有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林修賢提款過,至於林姿瑜、黃鳳 瑛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在雲林1位叫莊豐燦的人身上, 他也是知道我在經營遊戲點數生意,說要跟我合作,但是莊 豐燦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給我,是他自己保管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24至41頁)。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賢於審理 中雖證稱略以:我是經由李佳霖介紹認識曾啓維,曾啓維說 他經營夜市比較忙,所以案發當天是曾啓維在草屯碧山路超 商旁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我,並請我去領款,我領款後就 把卡跟錢都還給曾啓維,至於林姿瑜、黃鳳瑛的提款卡,是 莊豐燦給我叫我去領款的,莊豐燦的綽號就是『阿燦』,就是 我偵查筆錄中的『阿堂』,有人也叫他『香腸』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10至22頁)。惟果若如林修賢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曾啓維在超商旁交給林修賢,則曾啓維本可自行至超商提領 ,又何需再請林修賢幫忙提款,且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是10 9年8月25日12時41分,此時夜市應無營業,則如何有經營夜 市比較忙之情?足見林修賢之證述已與常情不符,另有關林 姿瑜、黃鳳瑛提款部分,林修賢於偵查中係供稱:『香腸』拿 林姿瑜、黃鳳瑛的卡片給我朋友『阿堂』(音譯),『阿堂』打 電話給我,我去草屯跟『阿堂』拿,他說那是『香腸』的,他說 『香腸』沒空,我領完後我交給『阿堂』,『香腸』跟『阿堂』是不 同人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至75頁),亦與審理中所述前後 不一。四、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曾啓維於警、偵訊前, 確有與李佳霖、陳富民商討如何向警方說明,且本案帳戶於 案發時之使用人為何,亦有疑義,故被告曾啓維上開所辯, 應非無稽;而林修賢證述部分,林修賢審理中證述已與陳富
民之證述不同,且比對林修賢審理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有前 後不一並與常情有違之瑕疵,故本件實難憑上開有瑕疵之證 據遽認被告曾啓維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曾啓維確有上開詐欺、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07-4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核 閱屬實,且有被告於本案中提出被告與陳富民Messenger訊 息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3-132頁)、被告與陳富民於1 11年3月24日約17時32分之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133-136頁)、被告與林修賢於111年3月24日約18時3 9分之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及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 本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所為之 辯詞尚非無據。
⒊依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 110096180號函所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一第211-238頁),被告有親自於109年8月12日及同 年9月7日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有109年8 月12日及109年9月7日之「約定臺幣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238),而依「轉出帳號資料」表 列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尚有於1 09年9月24日設定高達14個「約定臺幣轉入帳號」,而此部 分並未有被告親臨銀行辦理之申請書檢附,且表列末行尚記 載「經查上述約定帳號為顧客網路銀行線上約定」等文字, 是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始終在被告之實力掌控下,則被告既 可自行於網路銀行上為線上約定「約定臺幣轉入帳號」,又 何需於109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7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 再核對告訴人陳仰薰於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金額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告訴人王素珠於①109年9月25日10時31分許,以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②同日13 時17分許,以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2筆金額亦立即分別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查各該「其他帳戶」(見偵23925卷二 第115頁)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 王素珠所匯50萬元轉入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50萬元轉入15萬元)、彰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50萬元轉入15萬元)、彰
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50萬元轉入4萬9 千元)、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陳仰薰所匯30萬 元轉入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陳 仰薰所匯30萬元轉入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40萬元轉入15萬元)、國世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40萬元轉入10萬元)、台 中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王素珠所匯40萬元中之轉 入15萬元),經核上開「其他帳戶」均係109年9月24日於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之「約定臺幣轉入帳號」,基此,該109年9 月24日之網路銀行線上約定之「約定臺幣轉入帳號」既可疑 為非被告所親自設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否 認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尚非虛 妄。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基於幫 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 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 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本案被告之行為係 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言,被告之行為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 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主觀犯意之認定,應依卷內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當時陳富民是跟我說他有在從事網路上的遊戲點數買 賣,他跟我說他的信用有問題,所以自己不能夠使用金融帳 戶,因為每個銀行帳戶的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會跟 我租用帳戶,他也知道我手上沒有錢,所以我才會答應他等 語,足認被告所從事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富民,主觀上已 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出 去,使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僅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且被告係按每個帳戶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每日領款之上限金額 計酬,非以詐得財物分享利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金
融帳戶交出後,尚有參與後續使用該金融帳戶、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術、提領或轉匯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等行為,難認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認被告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 為,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再者,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 之過程中,聯繫之對象僅有陳富民,或可知悉尚有李佳霖,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陳富民、李佳霖以外,另有其他人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況陳富民亦僅係轉交被告之帳 戶予李佳霖,尚難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縱 認陳富民、李佳霖所屬詐欺集團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 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 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推認之方式, 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之 犯意,當以被告聯繫及知悉之對象陳富民1人為限。又被告 既僅為幫助犯,本身自不應算入「3人以上」之列。是以, 被告就提供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惟難認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3人以上」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係成立洗錢罪之 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仰薰、王素珠,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陳仰薰、王素珠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恣意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 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 ,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酌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 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陳仰薰、王素珠遭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為本件提供帳戶之犯行, 有獲取5,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