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83號
TCDM,111,金訴,198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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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279號、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東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戲三國志-戰略版」暱稱 「雪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儷瑾、吳洛昀林志宇、 王楊華鄭靜英、江謝文怡及張佛睿等人(下稱王儷瑾等人) ,致王儷瑾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 葉東鴻依「雪楓」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葉東鴻並藉此 方式獲取所提領贓款1.5%之報酬。嗣因王儷瑾等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儷瑾、吳洛昀林志宇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暨鄭靜英、江謝文怡及張佛睿等人訴由同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彭羿傑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參 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東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 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除「雪楓」外,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 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雪楓 」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參與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再 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之前與父親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 2至4萬元、有身心障礙之妹妹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供承 其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其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上手後,係每日結算報酬,且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93頁),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獲得1,200元之報 酬(計算式:8萬元1.5%=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有獲得1,035元報酬(計算式:6萬9,000元1.5%=1,035元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獲得435元報酬(計算式:2萬9 ,000元1.5%=435元);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獲得1,350 元報酬(計算式:9萬元1.5%=1,350元);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獲得300元報酬(計算式:2萬元1.5%=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獲得1,935元報酬(計算式:12萬9, 000元1.5%=1,935元);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獲得300元 報酬(計算式:2萬元1.5%=300元),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6時整許,撥打電話予王儷瑾,佯稱宮賞藝術大飯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而有退款情形,向王儷瑾稱需按照指示完成退款云云,致王儷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42分許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古進興) 110年5月19日18時05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王儷瑾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一第171-175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一第161-169、179-183、193-199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匯款簡訊(偵13279卷一第185-18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37-43、53-97、137頁)。 告訴人 王儷瑾 110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19,789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6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 16,018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7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7分許 20,000元 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洛昀,佯稱飯店客服人員,因訂房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吳洛昀聯繫後,向吳洛昀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吳洛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8時05分許 49,987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8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吳洛昀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11-17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3-9、19-35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3279卷二第37-4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37-43、53-97、137頁)。 告訴人 吳洛昀 110年5月19日18時09分許 15,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09分許 34,123元 110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 14,000元 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宇,佯稱華視空中進修學院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第一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林志宇聯繫後,向林志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古進興) 110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臺中市○○○○道0段0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林志宇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55-61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45頁)。 3.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47-53、63-69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手機轉帳影像(偵13279卷二第71-7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45-51、97-125、141-143頁)。 告訴人 林志宇 110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9,000元 4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楊華,佯稱Facebook販售耳機之業者,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王楊華聯繫後,向王楊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王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20時57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2分許 20,000元 1.被害人王楊華之警詢筆錄(偵13279卷二第81-83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79卷一第145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13279卷二第79、85-93頁)。 4.被害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聯記錄(偵13279卷二第97-10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279卷一第45-51、97-125、141-143頁)。 被害人 王楊華 110年5月19日21時02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3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4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9日21時04分許 20,000元 5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靜英,佯稱TKLAB保養品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鄭靜英聯繫後,向鄭靜英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鄭靜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4日20時46分許 20,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鉅鋼工程莊樹豐) 110年5月24日20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告訴人鄭靜英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69-73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19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83-97頁)。 4.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75-8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69-171、189頁)。 告訴人 鄭靜英 6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謝文怡,佯稱誠品線上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江謝文怡聯繫後,向江謝文怡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江謝文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8時23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虹) 110年5月27日18時36分許 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農外之中華郵政ATM(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告訴人江謝文怡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127-13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20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135-145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79-185、189頁)。 告訴人 江謝文怡 110年5月27日18時25分許 49,985元 110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 60,000元 110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 29,987元 110年5月27日18時38分許 9,000元 7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佛睿,佯稱Facebook網路業者,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中華郵政處理,嗣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張佛睿聯繫後,向張佛睿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張佛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7日18時40分許 19,985元 110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張佛睿之警詢筆錄(偵13591卷第147-15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3591卷第20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案資料(偵13591卷第163-16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3591卷第153-16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3591卷第179-185、189頁)。 告訴人 張佛睿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葉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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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