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78號
TCDM,111,易,197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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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蒼謝惠庭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6月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孝庭」之人(下稱「黃孝庭」;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孝庭」間有共犯本案,詳後述)以寄送 簡訊之方式詢問謝惠庭是否有意與其合資購買香港地區的房 地產,以作為投資之用,並提供戶名為「蘇詠堯」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26XXXX84258號帳戶(具體帳號資料詳卷) 予謝惠庭,要求謝惠庭先行繳納房屋定金新臺幣113,200元 。謝惠庭因有意參與該項投資計畫,遂先向其同事李旻芹借 款新臺幣120,000元後,依「黃孝庭」之指示將新臺幣113,2 00元匯款至前揭戶名為「蘇詠堯」之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 18部分;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李明蒼有參與其中,故另由本 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後,因「黃孝庭」告 知尚需繳納港幣68萬元印花稅等費用,惟謝惠庭並無資力可 供支應,謝惠庭便向李明蒼透露上開「黃孝庭」之聯絡資訊 及其需籌措印花稅等費用來完成前揭投資計畫等消息,並委 由李明蒼協助聯繫「黃孝庭」及後續轉匯款項等事宜。迨謝 惠庭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張羅繳納上開印花稅之 資金後,於附表編號1至7「交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7「謝惠庭的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轉帳 如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7「李明 蒼的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附表編號8至18部分,另由本 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李明蒼於取得前揭款項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 項(合計共新臺幣317,000元)提領後供作己用,而未將該 等款項轉匯交付予「黃孝庭」等人,並以此方式將上列款項 均予以侵占入己。嗣謝惠庭李明蒼因共犯另案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為警所查悉(謝惠庭李明蒼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警辦理該案之過程中,循線查獲本案相關事證,始知上 情。
二、案經謝惠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李明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 、394至39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謝惠庭確有將其投資香港房地產之計 畫、「黃孝庭」的聯絡方式及「黃孝庭」傳送予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需繳納印花稅等款項等資訊之簡訊截圖、司法拍賣表 等件告知或傳送被告,被告亦有透過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 上揭香港房地產投資之出賣人聯繫,且告訴人有將附表編號 1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有由該等房地 產投資之出賣人處取得告訴人投資之香港房地產內部裝潢照 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香 港房地產出賣人方一直以訊息催謝惠庭繳納印花稅,但告訴 人當時已經沒有多餘的錢了,告訴人就詢問我,看我有無借 錢的管道,且因為當時告訴人被該出賣人的訊息搞得很煩, 所以才問我有沒辦法協助告訴人,故之後才改由我與香港地產出賣人等聯繫,我並非與「黃孝庭」洽談,而是憑告訴 人所提供的聯繫方式取得一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不詳英文 字串之人微信帳號,由我加其好友後與之商談投資香港房地 產事宜;至於該房地產的價金部分,告訴人雖有將附表編號 1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予我,是因為我當時和告訴人 是男女朋友,基於告訴人要投資買房的關係,所以我才借告 訴人一些錢,且籌措資金後,是由我及告訴人分別匯部分款 項以微信匯款給該房地產出賣人,我是以大陸地區的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綁定微信帳號匯款的,然而我匯款4、5次後,我 即無法與該出賣人聯繫,該時我才知道我和告訴人應是遭到 詐騙;另外,我已經將款項都交付給香港了,我借告訴人的 其餘款項也都未能討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透過聯誼社團認識的男女朋友,且告訴人 確有將其投資香港房地產之計畫、「黃孝庭」的聯絡方式



黃孝庭」傳送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需繳納印花稅等款項等 資訊之簡訊截圖、司法拍賣表等件告知或傳送被告,並因告 訴人無資力給付後續費用,及未能聯繫上「黃孝庭」,遂委 由被告處理本案投資香港房地產、聯繫香港房地產投資人或 出賣人等及轉匯投資款項至「黃孝庭」或相關之人等事宜, 被告亦有透過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與上揭香港房地產投資之 出賣人聯繫,告訴人因此有將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款予被告,被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稱由該 等房地產投資之出賣人處取得之香港房地產內部裝潢照片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4至46、402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4、 79至80、295至296頁;本院卷第356至394頁),並有臉書社 團「幸福微風單身˙聯誼」之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告 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0」號之簡訊截圖(偵卷第37至38 頁)、「黃孝廷」傳送之「司法拍賣申請表.docx」檔案截 圖(偵卷第37頁)、「黃孝庭」等人傳送予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需繳納印花稅等款項等資訊之簡訊截圖(偵卷第89至92頁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 123至132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資料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 133至14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卷第143至152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73至 77頁)、告訴人與LINE名稱「李明蒼」之對話訊息譯文暨畫 面截圖(該「李明蒼」即被告,偵卷第163至209頁;本院卷 第207至259頁)、告訴人與LINE名稱「欣蒂」之對話訊息譯 文暨畫面截圖(該「欣蒂」即被告,偵卷第213至243、245 至291頁)、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香港地產內部 裝潢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為告訴人聯繫香港房地產出賣人或投資方以實際參 與該協助告訴人投資房地產事宜,並由告訴人匯款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錢,已如前述。質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 稱:告訴人將錢匯給我,是要請我幫告訴人轉帳到香港去, 但後來我沒有幫告訴人轉帳,我直接和告訴人約在超商,拿 現金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又稱:我是以通訊軟體微信匯款給香港的出賣人的等語(本



院卷第4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以大陸地區的中 國工商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轉帳到香港 那邊(本院卷第406頁);併詳端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9至270頁),其上記載告訴 人詢問被告「你把之前你轉去給你朋友的紀錄給我,就是港 房那邊的朋友,你給他錢有紀錄吧,你傳給我」等語,被告 則答以「但都人民幣,我有些用微信,有些用地下轉,地下 轉沒有紀錄」等語,可徵被告就其是否有匯款、以何種管道 匯款事實均反覆其詞,其究否有將該等款項匯往香港地區, 殊值存疑。復考諸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金錢多在告 訴人匯款不久後之短時間內,由持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之人前往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 一空等節,此有被告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32頁)存卷足憑,晶 片金融卡既係作為提領個人帳戶內財產之用,為免個人財產 遭他人不當侵奪或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一般理性客觀之金 融帳戶申設人均會自行保管該晶片金融卡及帳戶密碼,從而 前開取款之人,堪信為被告本人。又且,被告既非將前揭款 項轉匯至其所稱之中國工商銀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其 所提領的現金以匯兌或其他方式存入中國工商銀行,要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有無匯款至香港地區,於此更添疑 義。再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以通訊軟體微信匯款之 轉匯紀錄截圖(偵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403頁),其 上可以肉眼辨識者係「理財」、「消費」等文字,其餘文字 概數字跡模糊而無以識讀,然「理財」、「消費」等字詞衡 情乃與「投資客投資客」即「個人對個人」的轉帳交易模 式無涉,亦無於應然上存有連結「香港地區房地產投資」的 語義,或於實然層次記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要難憑此認定 被告已將上列款項均匯往香港房地產之投資者或出賣人。基 前各節,依現有事證應可認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金 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出後,未依約定將該等款 項匯往香港地區房地產投資客或出賣人,而係挪作他用, 以此方式將告訴人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無訛。且被告對上情 當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更顯具有具排他性而欲將該等款項 挪作己用之目的傾向,足徵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 意至明。
 ㈢又被告迄至本院判決宣示前,被告均無提供其他匯款證明, 包含中國工商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之 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如上所辯盡屬 幽靈抗辯,難以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盡與常理有悖,均屬犯後狡展圖脫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持 有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金錢後,並於短時間內逐筆 將該等款項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領出,以此方式將 各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 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 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 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22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 99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所以知曉 香港房地產投資事宜,係告訴人所透露,並在告訴人之委託 下始進行後續聯繫作為,更係告訴人願意由被告協助,始匯 款予被告,是被告所為尚非虛捏本案投資之事實而以詐術欺 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有間。惟被告於係於告訴人匯款後,隱瞞其未 有協助轉匯款項之實情,更屢以前開香港房地產內部裝潢照 片(偵卷第43至44頁)塘塞告訴人,顯係提領該等款項供作 己用,以外顯其將該等款項侵吞之真意,予以侵占入己,所 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揆諸前揭說明, 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本院卷第410頁) ,復由被告為辯論,當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深知告訴 人因對其用情頗深且心思簡單易於操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初之某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在香港工作之臺灣人「黃孝廷」,在電腦社 群媒體刊登販售香港地區房地產資訊,再設法使告訴人使用 手機或電腦通訊軟體得知上述訊息,製造告訴人自行發覺上 開投資管道之機會,再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創造告訴 人自認先於被告接觸該投資管道再求助其協助等假象,被告 見告訴人果因資金需求對其吐露心事後,編造有管道可以為 告訴人交付購屋代價予香港房地產賣家,並編造有在臺中市 文心路上某「客家本色」餐廳內或某博奕主題餐廳內,認識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倫」之臺灣友人,可以找到金主 票貼求現,並代之轉交購屋款項予香港地區之售屋港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位置或附表 所示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 臺幣575,200元予被告。被告再聯合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 繫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已收取被告所轉匯款項並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再聯合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已收取被告所轉匯款項並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復以同上理由,誘使告訴人以偽造任職公司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1,000,000元支票各1紙 ,於109年7月間某日,聽從被告之指示,在臺中市○○區○○○ 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倫」 之成年男子等語,乃認被告與案外人黃孝庭」、「阿倫」 (卷內事證固就「阿倫」之名稱有另記載為「阿綸」者,惟 起訴既已特定該人綽號為「阿倫」,是以下本院將逕將「阿 綸」更正為「阿倫」,先予敘明)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 其有接觸「黃孝庭」,更稱其雖有將「阿倫」的聯絡資訊告 知告訴人,但後續均是由告訴人負責與「阿倫」洽談借錢以 投資香港房地產事宜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376頁)。經 查:
 ⒈就「黃孝庭」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懷疑係被告先與「黃孝庭」等人套 招好以詐騙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偵卷第390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與香港那邊的「黃孝庭」就本 案有無關係?)我看不出來。」「(問:有關你與香港方面 的「黃孝庭」買房子一事,是你主動告知被告的?)對。」 「(問:被告之前有詢問過你是否做相關投資或買房的訊息 嗎?)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94頁),卷內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與「黃孝庭」於事後即有聯繫,縱認「黃孝



」以投資香港房地產資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難認被告與 「黃孝庭」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⒉就「阿倫」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倫」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涉及「… 編造有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客家本色」餐廳內或某博奕主 題餐廳內,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倫」之臺灣友人 ,可以找到金主票貼求現,並代之轉交購屋款項予香港地區 之售屋港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位置或附表所示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惟綜觀附表編號1至7「金額」欄所 示款項,悉與「支票」與「以支票借款」無涉,是就此範圍 內所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阿倫」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無所謂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欲出資購買香港房地產之用, 竟於告訴人匯款後,將之盡數領出,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告訴人以與本案 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由 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在該民事訴訟的過程中 以新臺幣50,000元調解成立並匯款至告訴人之母謝陳月星后 里區農會之帳戶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另案110年11月26日調 解程序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案外人陳月星前揭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07至112頁;偵卷第413、423頁) 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分 解塑膠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未婚、無子 嗣、尚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7,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7「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總和),於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即於民法上 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於刑事法上亦可認被告於侵占之犯 罪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是該等款 項當具「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自屬已將 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餘款新臺幣267,000元部分(計算式:317,000-50,000=2 67,000元),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可 資參照),職此,縱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50,000元調解 成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此等於款部分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附表編號1至7部分外,另以相同 理由對告訴人訛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至18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位置或匯款方式,交付附 表編號8至18「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575,200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與「黃孝庭」及「阿倫」亦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8: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為其依被告指示, 為請被告協助繳納投資香港房地產相關費用而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云云。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向其同事李旻芹借款新臺 幣50,000元後,將該50,000元匯款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附表編號8「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徵,惟依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7頁),顯示告訴人於附 表編號8所匯款上存有「尾款」之註記。告訴人對此「尾款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現在想不起來7月10日新臺 幣50,000元尾款的意思,我只知道被告一直跟我拿錢,與香 港購屋有無關聯我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86頁)。所 謂「尾款」,依一般文字用語之解釋,係指「總價金」扣除 「已支付簽約金或其他費用」後之「最後剩餘未付款項」, 既然被告及告訴人僅已就本案香港房地產繳納「定金」及「 印花稅」,而未繳納任何買賣房屋之本金,則要謂該新臺幣



50,000元為「尾款」,要屬牽強。職此,本院認尚缺其他事 證可推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與本案相涉。 
 ⒉附表編號9:
  告訴人在其前開存摺帳戶內頁,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註記 「還款(23萬)」元等情,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為依(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就該註記所 指為何等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還款」是被告一直跟 我講說我跟他借錢,可是我就沒有跟他借錢,我也沒有簽任 何票據給他,他也一直跟我討錢等語(本院卷第385頁); 後針對本院詢問「如果你沒有跟被告借錢,你為何要還錢? 」之問題,告訴人卻答以:我沒有跟被告借錢,可是他當下 就是一直跟我討錢,每天來跟我討錢,被告跟我說「這個是 我幫你租房子的錢,有一部分我幫你出」,可是我就是沒有 收到,被告說他是直接匯給香港,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 ,是被告說要將被告的錢趕快還給他,他每天就是一直叫我 還錢,註記「23萬」是因為被告說這是我向被告借新臺幣23 0,000元,由他幫我將這新臺幣230,000元匯往香港,而我確 實是要還他錢財會註記「還錢(23萬元)」,且就我的認知 ,我跟他借的錢就是被告所投資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85 至393頁)。從而,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所匯款項即與其所述 ,係為請被告轉匯至香港之投資房地產之金錢無關,被告取 得並將該等款項供作己用,即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或詐欺取財 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憑該等罪行 相繩。
 ⒊附表編號10至17:
  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10至17「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告訴 人自其帳戶領得現金,或前往家樂福賣場以刷卡換現金後, 當面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些款項。依附表編號 10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取得或提 領該等現金,但就告訴人是否有將現金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⒋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先向其同事李旻芹借 款共3筆,分別為新臺幣50,000、50,000、20,000元(共新 臺幣120,000元)後,依「黃孝庭」之指示,以給付香港地產之「定金」為名義,匯款新臺幣113,200元至戶名為「 蘇詠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26XXXX84258號帳戶(具 體帳號資料詳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核與證人李旻芹於警詢時所述大 略相合(偵卷第437至439頁),並有告訴人與「+000000000



00」號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畫面 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37至 38、453頁),是此筆款項乃告訴人直接匯款至「黃孝庭」 所指示之帳戶,惟同前所述,在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推 認「黃孝庭」與本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難認被告應共同承擔「黃孝庭」於此部分之責任。 ㈢稽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轉帳時間 謝惠庭的匯款帳戶 李明蒼收取款項方式、地點 李明蒼的收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12日晚間10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4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5、453頁) 2 109年6月16日晚間9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8頁) 3 109年6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8頁) 4 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4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49、151頁) 5 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49、152頁) 6 109年7月3日 下午3時54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7 109年7月3日 下午3時5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7,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8 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向同事李旻芹借款右列款項) 向同事李旻芹借款右列款項,並匯款至謝惠庭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謝惠庭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不詳 之人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至李明蒼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另卷內查無該帳戶為李明蒼所有之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71、434至435頁) 2、證人李旻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9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4、李旻芹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資料(見偵卷第455頁) 9 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59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以網路銀行自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右列款項至李明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帳戶 5,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 3、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10 109年7月11日某時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假消費換現金,並補齊遭扣除之手續費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刷其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假消費換現金,並補齊遭扣除之手續費後,將右列現金連同編號11所示現金,在上址門口當面交付 當面交付現金 3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346、435頁) 2、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繳費單據(見偵卷第359至361頁) 11 109年7月11日某時 刷其第一銀行信用卡以相同手法換現金,並補齊遭扣除之手續費 在同上地點刷其第一銀行信用卡以相同手法換現金,並補齊遭扣除之手續費後,將右列現金連同編號10所示現金,在上址門口當面交付 當面交付現金 2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346、435頁) 2、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清單、繳費單據(見第351至353頁) 12 109年6月17日20時10分後某時 中信銀行帳戶 自謝惠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3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20、434頁) 2、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13 109年7月1日某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自謝惠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中銀行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80,000元、70,000元(共計15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1頁) 14 109年7月2日某時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自謝惠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中銀行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8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1頁) 15 109年7月5日某時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自謝惠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中銀行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5,000元、28,000元(共計33,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1頁) 16 109年7月10日某時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 自謝惠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右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中銀行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24,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0、434頁) 2、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11頁) 17 109年6月間某日後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向同事張文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文成)當面借款 向同事張文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文成)當面借款右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現金 40,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1、371、435頁) 2、證人張文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41至442頁) 3、證人張文誠110年10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見偵卷第379頁) 18 109年6月9日 上午7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向同事李旻芹借款共120,000元並經其轉帳至謝惠庭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謝惠庭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蘇詠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向同事李旻芹借款後交付」,應予更正) 蘇詠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26XXXX84258號帳戶 113,200元 (不含手續費14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70,000元」,應係包含附表編號8所載向李旻芹借款之5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2、121、435頁) 2、證人李旻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9頁) 3、與「+00000000000」號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4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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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