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2號
CTDM,111,金訴,9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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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銨



現於法務部○○○○○○○○○○○行中
黃宇佑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寶菊


被 告 何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何建樺無罪。
事 實
一、張浩銨明知所經手協助出售之金融帳戶,將遭某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介紹友人陳中 權(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某名綽號「亦鴻」之收購帳戶業者 聯繫帳戶出售事宜,並於109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巨象網咖太爺店內,協助陳中權以不詳 價格出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2帳戶予該 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亦鴻」之人,上開2帳戶即流入詐騙



集團手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09年7月2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暱稱「冬至 」之LINE帳號聯繫鄭茜宜,再於109年7月7日向鄭茜宜施用 詐術佯稱:跟隨其以大數據分析下注投資私募寶APP可以獲 利,惟需充值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茜宜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7月18日13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3時16分、13時18分,分別匯款5 萬元、2萬6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鄭茜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宇佑於109年8月初加入綽號「小豬」之陳中權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與上開集團成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玉山帳戶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109年7月13日12時許,先以交友軟體MeetMe認識魏琬儒,再 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博」之暱稱與魏琬儒互加好友,並向 魏琬儒佯稱:有眾投平台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魏琬儒陷於 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8月3日14時3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黃宇佑所申辦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黃宇佑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 市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魏琬儒所匯款 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中擔任司 機之不詳成年成員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而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魏琬儒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茜宜、魏琬儒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浩銨黃宇佑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第90之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㊀被告張浩銨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部分) 訊據被告張浩銨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6 頁),並據證人陳中權、告訴人鄭茜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陳中權所提供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頁至第6頁)、 陳中權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頁至第16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文德派出所109年7月2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109年7月25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2 頁、第51頁)與告訴人鄭茜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 頁、第40頁)在卷可資參照,應堪認定被告張浩銨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浩銨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㊁被告黃宇佑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部分) 訊據被告黃宇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玉 山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魏琬儒受騙匯入之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案是綽號小豬的陳中權跟我要帳戶並要我去領款, 他只有跟我說要領多少錢而已,其他都沒有說,也沒有說是 什麼錢,領完錢之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司機,再由陳中權拿 報酬給我云云(審金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 8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經查:
 ⒈上述被告黃宇佑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據告訴 人魏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 有黃宇佑所申辦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161頁至第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第1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至第 54頁)、魏琬儒所提供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4頁、第101頁、第1 02頁至第159頁)、黃宇佑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黃宇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申辦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亦無 困難,是除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出 借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取匯入之款項,縱有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被告黃宇佑辯稱其均未過問陳中權帳戶之用途 即依其要求提供帳戶並領取所匯入之款項,顯已與常情有違 。
 ②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再為 他人領取款項後交付,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詐騙犯罪所得,且因而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7歲,其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擔任超商店員, 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 二第238頁),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瞭解。再參以其另於警詢與本院審 理時另供稱:我領錢的前一天是跟陳中權一起搭乘阿囉哈客 運從高雄到臺中的朝馬車站,在民宿住一天以後隔天領錢, 領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司機,陳中權再給我1萬元的報酬,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特地搭車從高雄到臺中還要過夜等語( 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亦可 知依現今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情景,如有領取資金需求,當 為求便利就近之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即可滿足需求,然其卻依 指示迂迴搭車北上台中,並先行住宿後隔日再依指示領取帳 戶內之款項,而該輕鬆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竟可賺入1萬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當可輕易 察覺此等迂迴不合常情之過程,其卻未加過問,顯見被告黃



宇佑對其所為之工作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領取被害人遭騙 匯入款項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渾然不知內情,顯不 足採信。
 ③再者,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 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 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 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 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至少有3 人以上,另參酌被告自陳係經綽號「小豬」之陳 中權招攬參與本案犯行,進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而被害人魏琬儒遭騙之過程, 亦有暱稱「蔡文博」之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足認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以 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 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④被告黃宇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魏琬儒遭騙款項匯入被告黃宇佑上開帳戶內,再由 被告黃宇佑提領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該犯罪所得 即因被告黃宇佑提領及交付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黃 宇佑依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可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應可 認知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經其提領一空,再轉交予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竟仍為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 行為,顯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宇佑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論罪科刑
㊀核被告張浩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宇佑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㊁被告張浩銨黃宇佑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就被告張浩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宇佑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㊂至被告黃宇佑雖具狀主張,其同一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所犯應為免訴之諭知(本院 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黃宇佑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為葉欣玫之事實,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 6頁),與本案之被害人魏琬儒顯非同一,自屬可分之數罪 ,被告黃宇佑本案犯行應非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㊃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浩銨於審判中坦承上開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非輕, 然被告黃宇佑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 團中位階最低者,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有1次,且被 告黃宇佑亦與告訴人魏琬儒以8萬達成和解,並已以匯款之 方式給付完畢,此有111年9月22日和解書、同年月26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金訴卷第139頁、第1 41頁),足見被告黃宇佑業已盡其真摯之努力並彌補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 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宇佑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減輕其刑。
 ㊄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浩銨協助他人出售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宇 佑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更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 騙款項,均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向集 團幕後主導者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犯罪之 手段、被害人數均為1人、被害人因其等之行為分別受騙之 金額等情,另考量被告張浩銨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黃宇佑犯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浩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工,月收入約2萬1000元,及被告黃宇 佑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浩 銨、黃宇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之刑,並就被 告張浩銨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㊅被告黃宇佑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 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51頁),足認該1萬元為被告黃 宇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宇佑業已與告訴人魏琬儒達成和 解並已支付8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黃宇佑賠償告訴人魏琬 儒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 同發還與告訴人魏琬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 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銨自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義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宇佑經由被告張浩銨之招 募(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亦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因認被告張浩銨黃宇佑均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張浩銨部分
  被告張浩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27301 、28356、29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11年8月 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4號,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8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核 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被告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之時間為109 年7月21日前與本案被訴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參與詐騙集 團之時間甚為接近,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同 時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堪認被告張浩 銨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集團係屬 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 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黃宇佑部分




  被告黃宇佑於民國109年8 月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羅蘭 度」、通訊軟體IG暱稱「劉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13103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被告黃宇佑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而於同年3月2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6頁、第331頁 )。核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被告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之時間 為109年8月2日,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則為翌日,與本案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工作之日期均為同一日,應堪認 被告黃宇佑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集團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黃宇 佑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銨召募何建樺黃宇佑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被告何建樺黃宇佑(業經本院 認定有罪、免訴如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 ,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中,再由 張浩銨何建樺黃宇佑前往提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交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因認被告張浩銨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表明起 訴法條,然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被告何建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浩銨何建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張浩銨辯稱:我沒有招募黃宇佑何建樺一起擔 任車手,我自己也不是車手,我也沒有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 三筆錢等語;被告何建樺辯稱:我沒有參加「義宏」詐騙集 團,也沒有當過車手,我只有出售帳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 第235頁),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被告何建樺、黃 宇佑所提供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以及部分款項經黃宇佑所提 領等事實,除經認定如上外,復據被告何建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亦經告訴人魏琬儒、王廷毓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何建樺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頁至第174頁; 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建樺雖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其有出售附表所示帳戶予 被告張浩銨,被告張浩銨亦於偵訊中坦承有將被告何建樺上 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鴻(音譯) 」之人,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何建樺張浩銨2人有為詐騙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之事實,而被告何建樺張浩銨此部分行為,前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70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認定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及被告張浩銨何建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8頁 、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5頁)。是被告張浩銨何建樺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審究被告張浩銨、黃 宇佑是否有於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之受騙及提領詐騙款項之 過程中,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無從 逕以被告張浩銨何建樺上述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行為,即遽以概括認定其2人就本案詐騙集團嗣後所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何建樺於警詢 與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何建樺於警詢 供稱略以:我所申辦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均在我身上,我有幫朋友張浩銨領過我上開帳戶 的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於偵訊中改稱略以:上開2帳 戶我有賣給張浩銨,我是直接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張 浩銨,是他去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張浩銨領過錢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四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何建樺上開不利於己及不利共 同被告張浩銨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難遽為被告 張浩銨何建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何建樺所提供其與被告張浩銨間之WeC hat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65頁至第135頁) ,然核以該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案發後之109年8月31日 至同年9月13日間,已非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遭提領之日 期相近;再觀諸該對話內容,係屬群組對話,對話中均未有 任何群組成員指示他人前往領款或接獲指示應允前往領款之 內容或暗語,亦未提及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任何資訊,僅見



該群組成員係就租借存摺遭作為詐騙使用,經警通知前往製 作筆錄等事,為相互指責或討論應如何回應以規避刑責之對 話,除堪佐證被告何建樺上開提供帳戶等事實外,無從以之 認定被告張浩銨何建樺有公訴意旨所述前往提領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行為。
 ㈤此外,本案除被告黃宇佑上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 其前往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外,其餘附表所示之提領紀 錄均缺乏證據足以認定實際提領之人為何,公訴意旨所提之 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何建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其與被告張 浩銨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浩銨有招募被告何建樺黃宇佑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已如上述無從 認定被告何建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遍觀被告何建樺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未曾供稱其經被告張浩銨之招募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黃宇佑於警詢、偵訊中亦明確稱 其係在綽號「小豬」之陳中權引介下為本案犯行,而未曾提 及其係經由被告張浩銨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此部 分顯屬臆測,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浩銨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浩銨何建樺被訴此部分犯嫌, 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浩 銨、黃宇佑涉有此部分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何建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8天為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張浩銨(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張浩銨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某時 許,透過投資平台「CROWD CASTING」,佯以投資可以賺錢 云云,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0日0時4



0分、18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何建樺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何建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 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 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是 本案既經諭知被告何建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 本案構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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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