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81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778號、111年
度偵字第42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聖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即使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 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各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 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12號
被 告 徐聖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能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潭里某不詳統一超商,委由不知情之溫芝其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集團成員冒裝客服 人員並撥打電話給謝欣庭,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 會員,將需繳納一定金額始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謝欣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於111年3月20日下午 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上開上海商 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謝欣庭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申辦貸款而需要提供存摺及 卡片供對方做薪資轉帳證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庭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等節,業經告訴人謝欣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謝欣庭提供之臺幣活存 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謝欣庭將款項轉入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 經本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查閱被告手機中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上開分局函覆稱:經勘驗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未發現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 亦無其他詐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1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55694號函及函 附被告手機內容截圖及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任何 相關之對話紀錄俾供查證,其辯詞之真實性實乏相關證據可 佐。
㈢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 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 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 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從而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 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匯款 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 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 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 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 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 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 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 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此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79號
被 告 徐聖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徐聖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 別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2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姍瑩、郭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林姍瑩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2張。
㈢被害人郭美秀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3張。
㈣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㈤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假冒電子商 務公司或銀行人員詐騙客戶案件,分工縝密,通常均有3人 以上參與,是該集團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徐聖能係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因本件之被害 人有2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論 其罪數,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認幕後詐欺 集團共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將上開上海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 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謝欣庭受詐騙之款項等同一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12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01 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郭美秀受詐騙後, 與被害人林姍瑩係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堪認本件 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同時由詐欺集團占有使用,故本 件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1 林姍瑩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林姍瑩,先後向林姍瑩佯稱自己為某電子商務公司及台新銀行人員,並稱因林姍瑩之前所為消費,因駭客入侵電腦系統,有致林姍瑩權益受損之虞,須使用轉帳功能加以修正,使林姍瑩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林姍瑩於111年3月20日,先後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4萬9,986元至徐聖能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2 郭美秀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美秀,先後向郭美秀佯稱自己為某電子商務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並稱因郭美秀之前所為消費,因人為疏失,有致郭美秀權益受損之虞,須依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功能以修正,使郭美秀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郭美秀於111年3月20日,先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412元至徐聖能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郭美秀於111年3月20日,先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4萬9,987元、4萬9,156元、2萬9,985元至徐聖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