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9號
TYDM,111,金訴,66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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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470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芢杰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 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欺款項去 向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各取名為「邱靖凱」、「陳宗煜」之人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芢 杰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及自己所經營之大 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B帳戶),供本案集團收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 ,並議定劉芢杰可從提領之款項內取得1%之傭金,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邱靖凱」、「陳宗煜」自110年6月22日起,化名對陳俊 榮佯以「高投國際」之名義,宣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 老師帶操盤之方式參與投資獲利,致陳俊榮陷於錯誤,先 於110年7月8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俊丞 (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本案集團成員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12時1 1分許,轉帳45萬14元(含陳俊榮遭騙之款項)至玉山A帳戶 ,劉芢杰再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桃鶯分行,臨櫃自玉山A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含陳俊



榮遭騙之款項)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春日路、復興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陳宗煜」(暱稱 或為「小鐘」、「小宗」,下同),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劉芢杰並藉此獲利1萬2千元。
  ㈡本案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化名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魏若文,佯以「高投國際」之名義,宣稱可透過手機應 用程式、老師帶操盤之方式參與投資獲利,致魏若文陷於 錯誤,先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2分許、9時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丞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業銀行帳戶,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 2萬元至林俊丞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本案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含魏若文遭 騙之款項),劉芢杰再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1 0年7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 行,臨櫃各自玉山B帳戶、玉山A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6 0萬元(含魏若文遭騙之款項)後,至桃園市桃園區之春 日路、復興路附近,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陳宗煜」,藉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芢杰並藉此獲利1萬7千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芢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若文、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 提款畫面之截圖、林俊丞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關於林俊丞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事宜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0年11月4日北富 銀中壢字第1101000145號函。
㈣告訴人魏若文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交易明細、與本 案集團成員通訊之對話紀錄照片與詐騙APP頁面、告訴人 陳俊榮與本案集團成員通訊之對話紀錄照片、報案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 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 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本案被告先提供玉 山A帳戶、玉山B帳戶給本案集團、後以從玉山A帳戶、玉 山B帳戶領款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因遭本案集團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轉交給本案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在利用現金 之轉手,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 本案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以掩飾不 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此等結果,應可預見 ,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 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利用本案集團先前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上開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在 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同一犯罪計畫下所為,行為之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自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之告訴人共有2 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 侵害,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2罪)。
㈥「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自白,本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上開想像競合之 法律適用結果(即不論處一般洗錢罪),其卻須承受實際上 無法據此減輕其刑之結果,略有不平之處。參酌上開見解 ,此應移入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
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 與本案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又為上開洗錢之行為,致上開 告訴人因受本案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不但使本案集團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同時造成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阻斷司法機關之繼 續追緝,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自白犯行,並 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均達成調解,態度尚佳,且既已自白 犯行,刑度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於 疫情期間,生活、收入受嚴重影響,要養家,小孩又要復 健)、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
㈧「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 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於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如就該合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裁判時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者 ,始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以本案宜俟全部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復認不宜對上



訴人宣告緩刑,因而未就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 第11至21行、第7頁第5至7行),尚無不合」,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案依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數涉詐欺案,有經 判決者,有仍在偵辦中、法院審理中者,再考量玉山A帳 戶、玉山B帳戶內均有鉅額金流進出及上情,經斟酌再三 ,認本案尚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更無從為緩刑宣告 ;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宜於全部判決確定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行定奪,特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本案自本案集團獲有上開報酬,未據扣案,但依 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被告應負擔之賠付 金額已超過上開報酬之數額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屬過苛,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玉山A帳戶、玉山B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此 二帳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職權告發事項:
  被告已於偵查中數次具體指認「邱靖凱」、「陳宗煜」(偵 字第44073號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21232號卷 第31至33頁),並表明「邱靖凱」、「陳宗煜」所使用電話 、駕駛車輛等資料,於本院審查庭開庭時亦為一致之指認, 但卷內似無對「邱靖凱」、「陳宗煜」續行追查之資料。為 澈底打擊詐欺集團,爰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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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