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74號
TYDM,111,審金訴,874,2023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53號、第16989號、第17422號、第18570號)暨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第24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巫承平(未據檢察官 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小王美」( 音譯,下稱「小王美」,起訴書誤載為「王小美」,應予更 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作代號為「2號」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2號」)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 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小王美」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取簿手」成 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 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所屬「收水」成員,以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乙○○藉此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謀 議既定,乙○○與「小王美」、「2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己 ○○、子○○、戊○○、丁○○、癸○○、丑○○庚○○、壬○○、辛○○、 甲○○、阮珮芸、林怡秀、林俊廷、吳榮林、張郁柔、許良榮黃琪雯、林信忠、白文輝、黃柏翔、趙若婷、張微婕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乙○○則依「小王美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取得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再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 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就取 款時間、金額有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後,復於 附表三「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得如附表三「取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之「收水」成 員或「2號」,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己○○ 、子○○、戊○○、丁○○、癸○○、丑○○庚○○、壬○○、辛○○、甲 ○○、阮珮芸、林怡秀、林俊廷、吳榮林、張郁柔、許良榮黃琪雯、林信忠、白文輝、黃柏翔、趙若婷、張微婕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己○○、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丁○○、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庚○○、壬○○、辛○○、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阮珮芸、林怡秀、林俊廷、吳榮林 、張郁柔、許良榮黃琪雯、林信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白文輝、趙若婷、張微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子○○ 、丁○○、癸○○、庚○○、壬○○、辛○○、甲○○、阮珮芸、林怡秀 、林俊廷、吳榮林、張郁柔、許良榮黃琪雯、林信忠、白 文輝、趙若婷、張微婕、被害人戊○○、丑○○、黃柏翔分別於 警詢、證人巫承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 有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依「小王美」之指示或至指定地點、或向不詳「取簿手」 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 或放置於指定地點、或當面而交付給「2號」或不詳之收水 成員等節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第23-26頁、111 年度偵字第18570號卷第1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卷 第8-11頁、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第9-17頁、111年度偵 字第18448號卷第19-25頁),顯見被告透過聯繫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領款及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 有共同正犯「小王美」、「2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取簿手」及「收水」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 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 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小王美」、「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小王美」、「 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以附表二編號⒈、⒍、⒎、⒏、⒒、⒔、⒕、⒖、⒚、「被 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 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只各 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小王美」、「 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 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2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 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將提領之贓款, 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或當面,而交給「2號」或不詳「收 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2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 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 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 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提款卡現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依「小王美」指示或置放於 指定之地點、或當面,而交付給「2號」、不詳「收水」成 員等語詳實,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領 得之贓款均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均供稱 其可獲得提領贓款之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41,000(計算式:取款 總金額2,041,000元x1%=20,410元),且並未發還給告訴人 等2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某日至111年2月25日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第1次提領詐 欺集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 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 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月間,經由巫承平 之介紹,加入李婉愉、趙紘偉(綽號「小黑」,於詐欺集團 內代號為「2號」)、巫承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起訴,並於111年3月14日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後,於111年7月1日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且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又查本案中,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稱,其經由證人巫承平之 介紹,於110年11月中旬加入「小王美」(音譯)、「2號」 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9 號卷第10-11頁),依被告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 「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係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1 年8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 寅○秀儉111偵15653字第111908212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章(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 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 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 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取得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⒈ 李沅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李沅樺合庫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己○○ ②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告訴人子○○ ③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告訴人戊○○ 於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左揭帳戶提款卡。 ⒉ 陳俊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陳俊翔郵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告訴人丁○○ ②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告訴人癸○○ 於111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南崁中正店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簿手成員拿取左揭帳戶提款卡各1張。 ⒊ 蔡博皓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博皓土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告訴人丑○○。 ②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告訴人庚○○。 ⒋ 胡鳳玲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胡鳳玲合庫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告訴人庚○○ ②附表二編號⒏所示告訴人壬○○。 ③附表二編號⒐所示告訴人辛○○。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向「2號」拿取左揭帳戶提款卡。 ⒌ 蔡博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博皓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⒑所示告訴人甲○○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泡泡龍網咖」垃圾桶內拿取左揭帳戶提款卡 ⒍ 唐敔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唐敔書臺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⒒所示告訴人阮珮芸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左揭帳戶提款卡。 ⒎ 唐敔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下稱「唐敔書兆豐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⒒所示告訴人阮珮芸 ②附表二編號⒓所示告訴人林怡秀 ⒏ 吳坤陽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吳坤陽土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⒔所示告訴人林俊廷 ②附表二編號⒕所示告訴人吳榮林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左揭帳戶提款卡。 ⒐ 陳嘉慶(起訴書誤載為陳家慶,應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陳嘉慶玉山帳戶」) 附表二編號⒕所示告訴人吳榮林 ⒑ 吳坤陽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下稱「吳坤陽玉山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⒖所示告訴人張郁柔 ②附表二編號⒗所示告訴人許良榮郭睿瑜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郭睿瑜臺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⒘所示告訴人黃琪雯 ②附表二編號⒙所示告訴人林信忠 ⒓ 林廷祐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林廷祐土銀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⒚所示告訴人白文輝 ②附表二編號⒛所示被害人黃柏翔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左揭帳戶提款卡。 ⒔ 林廷祐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下稱「林廷祐合庫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⒚所示告訴人白文輝 ②附表二編號示告訴人趙若婷 ⒕ 黃雅楓 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黃雅楓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微婕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⒈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偽以「friDay」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自動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向其收取手續費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匯入「李沅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李沅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沅樺土銀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3,123元匯入「李沅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李沅樺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前金字第1110001057號函暨檢附之李沅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⑤己○○之之來電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⒉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偽以某網路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其經申請成為會員,會費將自動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0,015元匯入「李沅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李沅樺土銀帳戶」,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前金字第1110001057號函暨檢附之李沅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子○○報案資料(1.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⑬子○○之來電紀錄截圖。 ⑭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⒊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偽以「friDay」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師大郵局」。 將15,985元匯入「李沅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李沅樺土銀帳戶」,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前金字第1110001057號函暨檢附之李沅樺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戊○○之來電紀錄截圖。 ⑤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 ⑥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⒋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4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註記為廠商,將導致其多一筆訂單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7元匯入「陳俊翔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丁○○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01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⒌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癸○○誆稱:其之前購物時,屬團購單,導致其多購買1件商品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向癸○○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刷退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81元匯入「陳俊翔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癸○○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4101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⒍ 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偽以「東森購物」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丑○○誆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丑○○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 將29,987元匯入「蔡博皓土銀帳戶」。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87元匯入「蔡博皓土銀帳戶」。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0,000元存入「蔡博皓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 書證 ①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丑○○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961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⒎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誆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重複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將29,991元匯入「蔡博皓土銀帳戶」。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15,985元匯入「胡鳳玲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 書證 ①庚○○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庚○○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961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④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烏日字第1110001690號函及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⒏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7元匯入「胡鳳玲合庫帳戶」。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4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3元匯入「胡鳳玲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 書證 ①壬○○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壬○○之來電紀錄截圖。 ④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烏日字第1110001690號函及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⒐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遭盜刷10多筆消費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驗證晶片金融卡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彰化銀行」。 將9,687元匯入「胡鳳玲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 書證 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111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烏日字第1110001690號函及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⒑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其信用卡誤刷商品,將遭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5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住處內(地址詳卷) 將49,987元匯入「蔡博皓台新帳戶」。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111年2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453號函暨檢附之蔡博皓帳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⒒ 阮珮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阮珮芸誆稱:因之前購物時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其信用卡設定多刷4筆商品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阮珮芸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7元匯入「唐敔書臺銀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5元匯入「唐敔書臺銀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93元匯入「唐敔書臺銀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9,986元匯入「唐敔書兆豐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1,123元匯入「唐敔書兆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阮珮芸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③111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唐敔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⑤唐敔書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⒓ 林怡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林怡秀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植多筆下單,將導致其帳戶遭額外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專員撥打電話向林怡秀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等語,致林怡秀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123元匯入「唐敔書兆豐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林怡秀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③林怡秀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④111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⑤唐敔書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⒔ 林俊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林俊廷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訂單設定錯誤成10筆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林俊廷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1,089元匯入「吳坤陽土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85元匯入「吳坤陽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林俊廷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29日桃園字第1110003461號函暨檢附之吳坤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⒕ 吳榮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專員撥打電話向吳榮林誆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吳榮林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幫其帳戶設定防火牆等語,致吳榮林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吳榮林位於新竹縣之公司內(地址詳卷)。 將49,812元匯入「吳坤陽土銀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87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88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89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90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9,985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89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47,678元匯入「陳嘉慶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吳榮林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陳嘉慶玉山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④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29日桃園字第1110003461號函暨檢附之吳坤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⒖ 張郁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郁柔誆稱:其個資遭盜用,將損害其網路銀行之安全性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郁柔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處理其安全機制等語,致張郁柔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93元匯入「吳坤陽玉山帳戶」。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9,994元匯入「吳坤陽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張郁柔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吳坤陽玉山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⒗ 許良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3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良榮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帳戶遭自動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良榮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餘額狀況等語,致許良榮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將29,989元匯入「吳坤陽玉山帳戶」。 書證 ①許良榮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②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吳坤陽玉山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⒘ 黃琪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偽以「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琪雯誆稱:因工讀生誤貼經銷商條碼,致其帳戶購買20台電扇,其帳戶將自動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琪雯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琪雯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99,997元匯入「郭睿瑜臺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黃琪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黃琪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③111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郭睿瑜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⒙ 林信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信忠誆稱:因電腦程式錯誤,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信忠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信用卡扣款等語,致林信忠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在林信忠位於新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內 將99,996元匯入「郭睿瑜臺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8448號)。 書證 ①林信忠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郭睿瑜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⒚ 白文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59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白文輝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帳戶遭另外扣款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白文輝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白文輝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29,981元匯入「林廷祐土銀帳戶」。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3,208元匯入「林廷祐土銀帳戶」。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6,792元匯入「林廷祐土銀帳戶」。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85元匯入「林廷祐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 書證 ①白文輝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111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林廷祐土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④林廷祐合庫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⒛ 黃柏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偽以「hito本舖」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翔誆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翔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柏翔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85元匯入「林廷祐土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 書證 ①黃柏翔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111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林廷祐土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趙若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趙若婷誆稱:其購物以信用卡付款時,誤刷款項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趙若婷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沖銷誤刷款項等語,致趙若婷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趙若婷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49,988元匯入「林廷祐合庫帳戶」。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楠梓加工區郵局」。 將29,987元匯入「林廷祐合庫帳戶」。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9,985元匯入「林廷祐合庫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 書證 ①趙若婷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②111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林廷祐合庫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 張微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偽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微婕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多訂購商品,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微婕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驗證網路銀行等語,致張微婕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地點」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揭「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149,989元匯入「黃雅楓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266號)。 書證 ①張微婕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111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黃雅楓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⒈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李沅樺合庫帳戶」 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告訴人己○○ 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告訴人子○○ 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告訴人戊○○ 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園分行。 3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後某時,將所領得之左揭款項全部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星巴克」咖啡廳某門市停車場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取走。 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大園新興門市。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 16,000元 ⒉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陳俊翔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告訴人丁○○ 附表二編號⒌所示告訴人癸○○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竹門市。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後某時,在「麥當勞」南崁中正門市,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 2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後某時,在「麥當勞」南崁中正門市,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 111年2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2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⒊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蔡博皓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⒍所示告訴人丑○○ 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告訴人庚○○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60,000元 111年2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後某時,在「麥當勞」南崁中正門市,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 ⒋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胡鳳玲合庫帳戶」 附表二編號⒎所示告訴人庚○○ 附表二編號⒏所示告訴人壬○○ 附表二編號⒐所示告訴人辛○○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一併交給「2號」。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 26,000元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橋門市 10,000元 ⒌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蔡博皓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⒑所示告訴人甲○○ 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2號」。 ⒍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唐敔書臺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⒒所示告訴人阮珮芸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49,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⒎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唐敔書兆豐帳戶」 附表二編號⒒所示告訴人阮珮芸 附表二編號⒓所示告訴人林怡秀 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30,000元 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⒏ 附表一編號⒏所示「吳坤陽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⒔所示告訴人林俊廷 附表二編號⒕所示告訴人吳榮林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60,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皇門市。 2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 10,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⒐ 附表一編號⒐所示「陳嘉慶玉山帳戶」 附表二編號⒕所示告訴人吳榮林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百貨門市。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49,000元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50,000元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 48,000元 ⒑ 附表一編號⒑所示「吳坤陽玉山帳戶」 附表二編號⒖所示告訴人張郁柔 附表二編號⒗所示告訴人許良榮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百貨門市。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 5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 29,000元 ⒒ 附表一編號⒒所示「郭睿瑜臺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⒘所示告訴人黃琪雯 附表二編號⒙所示告訴人林信忠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6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60,000元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100,000元 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49,000元 ⒓ 附表一編號⒓所示「林廷祐土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⒚所示告訴人白文輝 附表二編號⒛所示被害人黃柏翔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60,000元 左揭提領時間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左揭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 23,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來來門市。 2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 16,000元 ⒔ 附表一編號⒔所示「林廷祐合庫帳戶」 附表二編號⒚所示告訴人白文輝附表二編號示告訴人趙若婷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9,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2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 10,000元 ⒕ 附表一編號⒕所示「黃雅楓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微婕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60,000元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 文 欄 ⒈ 附表二編號⒈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⒉ 附表二編號⒉ 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 附表二編號⒊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⒋ 附表二編號⒋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 附表二編號⒌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⒍ 附表二編號⒍ 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⒎ 附表二編號⒎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⒏ 附表二編號⒏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⒐ 附表二編號⒐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⒑ 附表二編號⒑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⒒ 附表二編號⒒ 阮珮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⒓ 附表二編號⒓ 林怡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⒔ 附表二編號⒔ 林俊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⒕ 附表二編號⒕ 吳榮林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⒖ 附表二編號⒖ 張郁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⒗ 附表二編號⒗ 許良榮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⒘ 附表二編號⒘ 黃琪雯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⒙ 附表二編號⒙ 林信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⒚ 附表二編號⒚ 白文輝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⒛ 附表二編號⒛ 黃柏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表二編號 趙若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附表二編號 張微婕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