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志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84號、第3855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6845號、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
、第1703號、第8024號、第8269號、第31977號、第43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聶志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聶志澄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將所持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 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 110年6月8日13時1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同年月9日13時58分 前之同年月某日,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星巴克餐廳、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某星巴克餐廳,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王先生」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從事財 產犯罪,該帳戶得憑以之利用存匯款或提領、轉帳,並逃避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假投資/投機」詐騙手法,向李冠逸、林述緯、 陳俊霖、謝關寶、賴以諼、謝昱屏、陳煒翔、黃奕鳳、涂白 龍、林棋豐、練宛柔、陳芷淳施用詐術,致之均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凱基、台新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冠逸等人皆驚 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李冠逸、林述緯、陳俊霖、賴以諼、謝昱屏、陳煒翔、 黃奕鳳、林棋豐、陳芷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謝關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涂白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練宛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聶志澄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 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逸、林述緯、陳俊霖、謝關寶、賴以諼、 謝昱屏、陳煒翔、黃奕鳳、涂白龍、林棋豐、練宛柔、陳芷 淳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38550號偵卷第10頁及該頁背面、 第11頁及該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35184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背面、3276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1703號偵卷第6頁 至第8頁背面、46845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44605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2頁、802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8269號偵卷第6 1頁至第66頁、319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43189號偵卷第 3頁至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玉蓮、王舜禾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518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 第11頁),此外,並有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2 321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0067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 人李冠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對話紀錄與詐騙網站
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林述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俊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謝關寶部分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賴以諼部分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謝昱屏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煒翔部分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與詐騙網站及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奕鳳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交易明細2份、存簿封面1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林棋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告訴人練宛柔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交易明細 7份、告訴人陳芷淳部分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35184號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31977號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 、3855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第28頁、第31頁至第3 2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 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62頁背面、35184 號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6頁、第38頁、3276號偵卷第45頁、第51頁、第55頁至 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1703 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1頁 背面、46845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 2頁至第25頁、第32頁、44605號偵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69 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8269號偵卷第69頁
至第70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31977號偵卷第13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43189號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 23頁、第25頁、第26頁)。31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 ,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5 萬元至聶志澄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應予刪除。又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如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 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 贓帳戶兼藉此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 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藉此掩 飾、隱匿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 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隱匿詐得金錢之去向 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持用之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 既已有所預見,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 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 故意甚明,當應擔負諸此罪責。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 確實於前開時、地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 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達去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 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後 交付2個金融帳戶,雖不清楚交付對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王先生」其人,而由告訴人李冠逸、練 宛柔、陳芷淳皆有匯款至凱基、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可知被 告應係提供給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持有者接續使用2 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同一被害人所得贓款,其先後提供2個 金融帳戶之助力,顯然無從切割,是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既以 被告以接續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李冠逸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1.原審 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845 號、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第1703號、第8024 號、第8269號、第31977號、第43189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 決附表編號5至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 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 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與告訴人 林述緯、涂白龍調解成立,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 頁),皆原審未及審酌;2.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使用,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藉此掩飾、隱匿詐得金錢之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僅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將名下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 ,交付予不同之『陳先生』、『王先生』,似應構成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原審認被告僅構成1罪,似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告訴人陳俊霖為學生,無力支付民事裁判費用, 因之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俾利其於上訴審透過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求予撤銷改判。然 被告前揭行為,應認係1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 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故上訴人所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 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接續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
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 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隱匿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李冠 逸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與告訴人林述緯、涂 白龍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 市場工作」,須扶養配偶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8550號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30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 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涂芝、林涵慧、黃彥琿、蕭擁溱、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錦、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假投資/投機」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李冠逸(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乙太幣」假投資廣告,李冠逸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昇DIFX」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冠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8日22時4分許 ②110年6月9日19時42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林述緯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林述緯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AM」、「智冠商會小秘書」、「柯達比客服中心」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述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56分許 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陳俊霖(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Tinder與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陳俊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16時10分、同日21時14分許 5萬元、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謝關寶(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Yi han意涵」、「耀文」等,佯稱匯款後可解鎖「柯達比」網站帳號獲利云云,致謝關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女友林玉蓮匯款 110年6月9日19時55分、56分許 5萬元、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5 (3276號移送併辦部分) 賴以諼(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YouTube通訊軟體,刊登「日盛國際」假投資網站廣告,賴以諼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耀」等,佯稱平台可博奕可投資,老師會帶你操作云云,致賴以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6 (1703號移送併辦部分) 謝昱屏(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謝昱屏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耀」、「日盛客服中心」、「菲妃」等,佯稱可一對一教學投資獲利,儲值「日盛交易平台」網站云云,致謝昱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 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7 (46845號移送併辦部分) 陳煒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賺錢之廣告,陳煒翔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達比客服中心」等,佯稱加入儲值金專案,能提高獲利云云,致陳煒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21時22分許 3萬300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8 (44605號移送併辦部分) 黃奕鳳(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賺錢之廣告,黃奕鳳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教授」、「YlYl」等,佯稱:須加入課程,並繳交佣金云云,致黃奕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0日18時39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9 (8024號移送併辦部分) 涂白龍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柯比達」網站廣告,涂白龍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戚戚(愛心)77(紅唇)」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涂白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15分許 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10 (82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林棋豐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林棋豐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am」、「智冠商會小秘書」等,佯稱加入「柯達比」網站儲值金專案,投資翻倍獲利云云,致林棋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52分、53分、5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11 (31977號移送併辦部分) 練宛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通訊軟體,刊登假投資廣告,練宛柔瀏覽後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哲」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練宛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8日13時31分、32分、43分、55分、翌(9)日14時47分、55分許 ②同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2 (43189號移送併辦部分) 陳芷淳(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DIFX交易所」假貨幣買賣網站廣告,致陳芷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投資匯款 ①110年6月8日20時38分許 ②同年6月9日13時58分、同日14時0分許 ①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 ②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