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425、3784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6、4292號)、111年8月23日所為之1
11年度金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鄭○美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以高 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及代為將款 項從帳戶中提領並購買、轉入虛擬貨幣帳號,該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王誠」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美知悉「王誠」係隸 屬於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顯示此詐欺集團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月2日10時2分間某時,先提供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君(92年1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月11日某時,再將 不知情之子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等帳戶提供予「王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 入帳戶」內,鄭○美即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王誠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移轉給「王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鄭○美因而未能領得此部分詐欺贓款,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戊○○、己○○、丁○○、陳燕慧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8「匯入帳戶」欄之郵 局帳戶所有人陳○君係92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 隱陳○君之母即被告鄭○美(下稱被告)、陳○君胞兄陳○文等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內容。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就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慧於 警詢時、證人陳○文於110年8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 金簡上164卷】第54頁),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101卷】第119至12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270卷】 第48頁,本院金簡上101卷第117、246、247頁,本院金簡上 164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辛○○、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己○○、丙○○、陳燕慧、證人即 被告之子陳○文、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君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5號卷【下稱偵334 25卷】第7至12頁反面、第68至7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7 848號卷【下稱偵37848卷】第8頁及反面、第10頁及反面,1 11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偵2166卷】第19至22、29頁, 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卷【下稱偵4292卷】第15、16頁,111 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下稱偵7186卷】第8至10頁反面),復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 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誠」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提領時間,分別陸續提領附表二 編號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7至9之犯行,皆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3 次洗錢既遂、6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2、2166號移送併 辦被害人辛○○、告訴人丙○○、戊○○、己○○、丁○○部分,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告訴人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就本案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部分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 分均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之洗錢犯 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7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陳燕慧達成 和解,期能與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案件合併審理及 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帳 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經濟能 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70卷第49頁)及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燕 慧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1270卷第42-1、42-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 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後述)。綜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 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應 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 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未遂及編號7、8所示之 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原判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因原審逕予判決,被告 無表明認罪之機會,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7萬2,000元,因證人陳 ○文郵局帳戶發生異常,故未匯款成功等情,惟依證人陳○文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2張(見偵33425卷第97、98頁,偵7186卷第12-1、13 頁)所示,此一款項應已匯入證人陳○文郵局帳戶內,僅因
異常交易而遭圈存;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因 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 戶內,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為詐欺取財未遂,與 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予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可認其已於審理時自白,原審於量刑時, 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又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6、7之告訴人調解成立 (見金簡上101卷第131、132頁),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重 予考量。
㈣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依上開㈢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 判決另有上開㈡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而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 帳戶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虛 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附表二編號6 、7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101卷第247至24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有期徒刑部分應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且被告提起上訴者,除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相同、手段相似、時間相近,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且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 已與附表二編號6、7、9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 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3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101卷第131、132頁,金訴127 0卷第42-1、42-2頁),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亦表示其不予 追究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101卷 第61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到院調解均 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3份及各該送達回證為據。綜 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附表二編號6、7、9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三所載之調解書內容;復為使 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1270卷第4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 有所提領之款項或取得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有容、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 鄭○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庚○○ 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女性保養品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適庚○○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50萬元 陳○文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1.庚○○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33425卷第20頁)。 2.陳○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33425卷第97、98頁)。 3.陳○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186卷第12-1、13頁)。 2 被害人甲○○ 110年6月16日20時許 誆稱要請其代付工廠電線貨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1時59分許 7萬2,000元 陳○文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1.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3425卷第22頁)。 2.陳○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33425卷第97、98頁)。 3.陳○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186卷第12-1、13頁)。 3 被害人辛○○ 110年6月初某日 佯裝友人向辛○○誆稱母親生病需借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8時53分許 11萬1,0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4 告訴人乙○○ 110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誆稱因要送渠禮物包裹,惟須先匯款於指定帳號後方能領取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2萬5,0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1.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37848卷第18至19頁反面)。 2.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5 告訴人丁○○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暱稱「DAVEROBERT」向丁○○誆稱因小孩腎臟有問題要急救,需要費用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0時44分許 13萬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1.丁○○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2166卷第143至169、175頁)。 2.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6 告訴人戊○○ 110年6月初某日 誆稱替盲人院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未提領,匯款後經郵局圈存該筆款項。 1.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111偵2166卷第137頁)。 2.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7 告訴人己○○ 110年6月初某日 使用LINE暱稱「邁克爾‧王拉斯」向己○○誆稱要送渠包裹(含證券),並要來台灣定居,惟須先付包裹運費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 10時2分許 5萬9,5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日12時19分 5萬9,500元 1.許秀連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2166卷第97、127頁)。 2.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2166卷第105頁)。 4.被告提供之比特幣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33425卷第23頁、偵37848卷第21頁、偵2166卷第109、110頁、偵7186卷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 8 告訴人丙○○ 110年6月2日20時許 佯裝友人向丙○○誆稱捐款幫助非洲孤兒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8時9分許 3,500元 陳○君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3日12時11分 同日12時13分 3,000元 500元 (共3,500元) 1.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2166卷第101、139頁)。 2.陳○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7848卷第24至27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見偵2166卷第106頁)。 4.被告提供之比特幣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33425卷第23頁、偵37848卷第21頁、偵2166卷第109、110頁、偵7186卷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 9 告訴人陳燕慧 110年3月初某日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不詳」(資料已刪除)結識陳燕慧,隨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ng Dr」與陳燕慧聊天,對陳燕慧佯稱:人遭聯合國管制、欲寄包裹回國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燕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現金匯款。 110年6月15日16時52分許 13萬6,580元 陳○文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21分 同日22時22分 同日22時23分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共13萬元) 1.陳燕慧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31張、郵局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偵7186卷第15至19頁)。 2.陳○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33425卷第97、98頁)。 3.陳○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186卷第12-1、13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7186卷第14頁及反面)。 5.被告提供之比特幣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偵33425卷第23頁、偵37848卷第21頁、偵2166卷第109、110頁、偵7186卷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 【附表三:調解內容】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壹拾萬元,被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柒萬元,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 本院111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101卷第131頁)。 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伍萬玖仟伍佰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同上。 陳燕慧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燕慧陸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燕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1270卷第42-1、4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