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祐與彭瑀惠(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網路上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雲合幣(YNC)礦場群 」的社團及虛擬挖礦網頁,由彭瑀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將徐建葳加入渠等所建立之「雲合幣(YNC)礦場群」LINE 群組,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陳天祐暱稱「惡小樂樂」、彭 瑀惠暱稱「馨ㄦ」,向徐建葳佯稱:伊等在經營網路虛擬貨 幣雲合幣,投資礦場可以有基本獲利云云,誘使徐建葳投資 ,使徐建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 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其母 彭鳳桃之苗栗文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將附表所示各 筆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各帳戶申登人均另案處理) 。嗣因陳天祐、彭瑀惠未依約定將投資報酬給付徐建葳,徐 建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天祐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建葳之證述。
㈢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雅瑜、巫國彰、彭曉莉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金流向表,上述中信帳戶、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1月20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 004342號函附蔡雅瑜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儲字第1080258429號函 附江政協所有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㈧第一商業銀行108年9月9日函及附件巫國彰開戶資料。 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函附蔡心瑀所有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報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附彭曉莉所 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附陳家榆所 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1年9月8日函附上述彭鳳桃土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1年9月14日函附上述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2 紙(本院卷第315至31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都足以認定。合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2,443,551元。至告訴人雖稱尚有超出上述金額之其 他款項也遭詐騙云云,但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天祐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本案 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但本案犯行是 先於網路上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雲合幣(YNC)礦場群 」的社團及虛擬挖礦網頁,再誘使告訴人徐建葳加入「雲合 幣(YNC)礦場群」LINE群組而予以詐騙,已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所以本案犯行顯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83、18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或匯出款項,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64、87至121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編號119 -1、119-2、119-3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 ),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65至86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並未 每次對被害人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 騙分擔其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彭瑀惠就上述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 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承認(本院卷第35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自105年9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如附表編 號51所示)方屬終了,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合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判刑後,竟未能戒慎 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案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 日又持續向被害人詐騙,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天祐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以提供網路程式等為詐欺手段,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告訴人徐建葳雖稱:如附表所示除 巫國彰、馬湧傑帳戶以外之其餘帳戶也都由被告提供等語( 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90013600D卷第25頁),但為被告
否認,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帳戶均由被告提供,而被告 供稱:告訴人有匯款到蔡心瑀戶頭,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 該戶頭款項作為我們日常生活所用,另有提供蔡雅瑜帳戶供 告訴人匯款等語(偵5381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是提供蔡 心瑀、蔡雅瑜管領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是提供蔡心瑀、蔡雅瑜管領的如附 表所示的蔡雅瑜帳戶、蔡心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蔡心瑀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心瑀之女的玉山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 款,所以,如附表編號65至85的蔡雅瑜帳戶(匯入686,956 元)、編號87至88的蔡心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80,000 元)、編號89至97蔡心瑀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156,71 0元)、編號98至107蔡心瑀之女的玉山銀行帳戶(匯入245, 000元),都是被告提供之帳戶而供告訴人匯款所用,此部 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都是被告得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款 項,共計1,168,66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各帳戶申登人均經另案不起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卷證出處 1 108年1月10日 13時13分 23,400 現金存款 劉旻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315頁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 2 105年11月28日 20,000 上述郵局帳戶 (告訴人之母彭鳳桃帳戶) 馬湧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585,900元) 本院卷第223頁 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3 105年11月30日 5,000 4 105年12月3日 3,000 5 105年12月5日 2,000 6 105年12月12日 3,000 7 105年12月16日 5,000 8 105年12月18日 1,000 9 105年12月19日 2,000 10 105年12月19日 3,000 11 106年1月9日 3,000 本院卷第225頁 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12 106年2月1日 5,000 13 106年2月12日 6,500 14 106年2月12日 4,500 15 106年2月20日 14,000 16 106年2月21日 3,000 17 106年2月22日 23,000 18 106年2月23日 15,000 19 106年2月26日 30,000 20 106年2月27日 23,000 21 106年3月1日 30,000 22 106年3月4日 28,000 23 106年3月5日 13,000 24 106年3月9日 3,000 25 106年3月10日 20,000 26 106年3月11日 27,000 27 106年2月15日 12,000 上述土銀帳戶 (告訴人之母彭鳳桃帳戶) 本院卷第197頁 上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28 106年2月16日 18,500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000) 29 106年2月24日 25,000 30 106年2月25日 30,000 31 106年2月26日 27,000 32 106年2月26日 2,000 33 106年2月27日 30,000 本院卷第198頁 上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34 106年2月28日 30,000 35 106年3月1日 30,000 36 106年3月2日 30,000 37 106年3月3日 30,000 38 106年3月4日 6,000 39 108年3月25日 10時53分 5,000 上述台新帳戶 (告訴人徐建葳帳戶) 林沄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0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查詢 40 107年3月11日 50,000 上述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新帳戶) (告訴人徐建葳帳戶) 曾楓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1 108年6月17日 30,000 現金存入 陳家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57頁 陳家榆中信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351頁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 42 107年3月23日 30,000 上述中信帳戶 李文心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3 106年10月22日 47,000 上述中信帳戶 康勝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0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4 107年5月22日 1,000 上述中信帳戶 徐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36,000元) 本院卷第13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5 107年5月22日 1,000 本院卷第139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46 107年5月30日 2,000 47 107年5月30日 1,500 48 107年5月30日 1,500 49 107年5月30日 1,000 50 107年5月30日 1,000 51 108年6月28日 3,000 上述台新帳戶 彭曉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245頁 左列彭曉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90013600A卷第17頁 證人彭曉莉之證述 52 105年9月22日 18,000 上述中信帳戶 巫國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24,500元) 本院卷第11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53 105年9月26日 1,000 54 105年9月28日 5,000 55 105年10月4日 3,000 56 105年10月8日 25,000 57 105年10月10日 10,000 58 105年10月10日 3,000 59 105年10月13日 50,000 本院卷第119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60 105年10月15日 20,000 61 105年10月20日 20,000 62 105年10月23日 30,000 63 105年10月25日 30,000 64 105年10月27日 30,000 本院卷第120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65 108年1月16日 10,000 上述中信帳戶 蔡雅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686,956元) 本院卷第147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66 108年1月21日 50,000 上述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67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67 108年1月21日 50,000 68 108年1月21日 5,000 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14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69 108年1月23日 20,000 上述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67、168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70 108年1月27日 50,000 71 108年1月27日 50,000 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14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72 108年1月28日 79,985 73 108年1月28日 19,986 上述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68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74 108年1月31日 100,000 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14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75 108年2月1日 100,000 本院卷第149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76 108年2月2日 19,985 77 108年2月2日 29,085 78 108年2月2日 915 79 108年2月3日 20,000 上述台新帳戶 本院卷第168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80 108年2月3日 2,000 81 108年2月4日 5,000 本院卷第169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82 108年3月6日 10,000 83 108年5月11日 50,000 本院卷第170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84 108年6月4日 10,000 本院卷第171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85 108年6月12日 5,000 86 108年6月20日 10,000 上述台新帳戶 江政協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上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87 107年5月1日 50,000 上述中信帳戶 蔡心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80,000元) 本院卷第138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88 107年5月1日 30,000 89 106年3月15日 25,000 上述郵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蔡心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匯入 156,710元) 本院卷第227頁 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204頁 左列蔡心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90 106年3月24日 27,000 91 106年3月2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日) 22,000 92 106年4月26日 20,000 CD存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209頁 左列蔡心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90013600D卷第227頁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90013600D卷第229頁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93 106年4月28日 5,000 上述郵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94 106年5月4日 7,000 CD存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95 106年5月12日 5,710 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120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96 106年5月22日 20,000 上述郵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210頁 左列蔡心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97 106年6月8日 25,000 CD存款(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述中信帳戶) 本院卷第211頁 左列蔡心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90013600D卷第225頁 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98 107年8月14日 10,000 上述中信帳戶 蔡心瑀之女玉山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均詳卷) (合計匯入 245,000元) 本院卷第142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99 107年8月15日 40,000 100 107年8月16日 50,000 101 107年8月16日 10,000 102 107年8月16日 40,000 103 107年8月23日 30,000 本院卷第143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04 107年8月25日 20,000 105 107年9月4日 20,000 106 107年9月9日 20,000 107 107年9月24日 5,000 108 107年11月23日 15,000 上述中信帳戶 劉扉欣中信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46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09 107年6月9日 10,000 上述中信帳戶 蔡心翎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合計匯入 438,485元) 本院卷第139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0 107年6月12日 10,000 本院卷第140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1 107年6月13日 29,985 112 107年6月16日 10,000 113 107年6月19日 40,000 114 107年6月23日 20,000 115 107年10月13日 15,000 本院卷第144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6 107年10月13日 5,000 117 107年10月15日 30,000 118 107年10月23日 50,000 119 107年10月24日 50,000 本院卷第145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19-1 107年11月5日 36,500 本院卷第145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9-2 107年11月12日 30,000 本院卷第145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19-3 107年11月14日 30,000 本院卷第145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120 107年11月16日 22,000 本院卷第146頁 上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21 107年11月21日 50,000 合計 2,44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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