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68號
SLDM,111,金訴,46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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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第57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資料)及其身分 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網銀資料及江雅雯身分 證字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持江雅雯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轉 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沈盈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懿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唐坤鴻、楊羽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林育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呈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其所申 辦,然於申辦後1至2週即遺失存摺、印章、手機,網銀資料 則是抄在紙條上並塞在存摺套裡,其未將存摺及網銀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沈盈呈【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下稱偵 18036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元良【見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下稱偵20233卷)第7頁至第 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懿岑【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 2號卷(下稱偵182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育珊【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下稱北檢卷) 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1028號卷(下稱偵21028卷)第11頁至第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羽庭(見偵21028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沈盈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03 6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51頁)、被害人黃元良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233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 訴人林懿岑提出之Instagram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 站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卷第69頁至 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8頁)、告訴人林育 珊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卷 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 113頁)、告訴人唐坤鴻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028卷第15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31頁)、告訴人楊羽庭提出之對話紀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028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 7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75頁)、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 10年9月23日彰晴光字第1100121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身份證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見 偵20233卷第11頁至第22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先堪認定 。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 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 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 ,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 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共6人 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 握與信賴,認為系爭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 為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以網路銀行作 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



有不同於存簿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身分證字號 、正確之密碼,另需搭配電子憑證或手機簡訊OTP雙重驗證 ,方可順利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身分證字號、網銀資料、電子憑證或簡訊OTP 密碼,單純持有存摺、印章、網銀資料之人,仍難以網路銀 行成功轉帳。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開立系爭帳戶登記之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上開電話與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遭 通緝到案時向本院陳報之電話相同,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偵20233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㈡ 第4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被告 於彰化銀行開戶時留存之手機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自行保管 。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且於110年8月23日13時49分、110年8月23日21時55分 、110年8月24日8時29分復遭人以網路轉帳簡訊OTP方式轉匯 199元、1,715元、1,010元至其他帳戶等節,亦有系爭帳戶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可證(見偵20233卷第13頁至第1 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身分證字號、系 爭帳戶之網銀資料、電子憑證或簡訊OTP資料,進而隨意支 配系爭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系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 更網銀資料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承上,被告開立系爭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既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保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竟能取得彰化銀行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OTP密碼或綁 定之電子憑證,堪信被告確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網銀資料、身分證字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並於收受簡訊OTP密碼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始得順利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網銀資料均係遺失,並未 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稱:系爭帳戶遺失,其以為自己亂塞而未報 警,同時遺失的還有印章、手機,其有辦理網路銀行,因為 朋友欠其錢故其想查看有無款項匯入,其未將網銀資料交給 他人使用而係自行使用,以便確認友人還款狀態,友人欠其 約2、3萬元,然未依約還款,其未報警係因之前曾誤認身分 證遺失報警,結果在家中找到,但其已經補辦身分證,故本 次不敢亂報云云【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卷第43 頁至第47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系爭帳戶存摺是 其外出時遺失,不記得掉在哪裡,大概是110年2、3月即開 戶後1、2週遺失,其想說再找找看、系爭帳戶內沒錢即未掛 失,網銀資料其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套裡避免忘記,其遺失



的是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手機及寫有網銀資料的紙條,遺 失的手機不是0000000000這支,不清楚系爭帳戶網銀交易, 其不太會看訊息云云(見本院卷㈡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 就系爭帳戶網銀資料是否遺失、是否查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乙節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況存摺、開戶印章及網銀資料為向銀行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網銀資料,應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網銀資料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既係以系爭帳戶作為友人還款帳戶,自應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以免友人償還款項遭他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網銀資料盜領,是若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網銀資料若確係遺失,被告理應於發現後儘速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潛在風險,惟被告竟未曾報警或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固辯稱其係因之前身分證掛失後又在家找到始不敢報警云云。然依被告所述,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手機、網銀資料係「外出時」遺失,被告復不清楚遺失地點,則被告顯無自行尋獲上開物品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況被告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網銀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未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簡訊OTP密碼情形下,仍無利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進行網銀轉帳或簡訊OTP轉帳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字號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 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4歲,現擔任小吃部員工,學歷為國 中畢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第139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 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字號用於 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他人轉匯,而他人 轉匯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 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連結密碼、身分證字號即可作為轉出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資料 、身分證字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知悉網銀資料者轉帳,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字 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 字號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網銀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字號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第21028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轉匯之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銀資料及其身分證字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6人,所受損失 數額共計79萬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扶養 負擔,現擔任小吃部員工、月薪約3萬8,000至4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網銀資料、身分證字號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 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 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盈呈 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雅」、「Currency」之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內向沈盈呈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然須先下載「日盛金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盈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50分/嘉義縣○○市○○○路○段0號 20萬元 起訴書所載 2 黃元良 110年8月10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urrency」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內向黃元良詐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須先下載「日盛金融」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元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23日10時14分/網銀轉帳 5萬元 3 林懿岑 110年8月3日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懿岑佯稱可透過「NOAH」投資平台APP獲利,然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懿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57分、59分/網銀轉帳 10萬元、4萬元 4 林育珊 110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半雅痞紳士」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綠洲」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珊詐稱可以至特定平台操作「BTC秒合約交易」獲利,然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育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822號移送併辦 5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坤鴻詐稱可以至「日勝金融」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唐坤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年8月24日11時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028號移送併辦 6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庭詐稱可以至「日勝金融」購買比特幣乙太幣云云,致楊羽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臺北市○○區○○○路0號臨櫃匯款 20萬元 總計: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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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