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月間某日某 時許,為求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址設嘉義 市○○○路00號「信合美診所」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年6月6日與乙○○以Instag ram通訊軟體聯繫,再以暱稱「翔Xiang」與乙○○加入Line好 友,並傳送網址「http://asia.exneschanges.com」予乙○○ ,佯稱需要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Exnessex亞洲區線上 總客服」投資,且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致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 項,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 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上開資料約定 以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與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被對方所騙,對方跟 其說借1個帳戶可以獲得1萬5,000元報酬,其也有跟該人說 不可以拿本案帳戶資料亂來,其因為缺錢所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給該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約定 以1萬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該人使用,後告 訴人乙○○即因上開所載之不實事實受騙,而於上開時間依 行騙者之指示,匯款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告 訴人使用之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 暱稱「Exnessex亞洲區線上總客服」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台股操作_翔Xiang」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46頁、第67頁、第69 頁、第7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 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 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被告於本院自陳: 開一個帳戶並不困難,且其除了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銀行
之帳戶,有的帳戶因為行員有詢問其辦帳戶有何使用,其 就有提供工作證明,其餘銀行則僅表示要存錢就可以辦理 帳戶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52至53頁)。則衡情被告 對於何以對方需要花費非低之金額1萬5,000元去向他人租 借帳戶使用有所疑問。且被告復在本院亦自承:其拿本案 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有跟對方說,不可以拿其之帳戶亂來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在被告明知申辦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亦曾於交付帳戶前就此可能涉及違法有 所意識,卻仍為求提供本案帳戶1萬5,000元之非低報酬, 而輕易將極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堪認被告 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 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 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之人 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 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 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已約30歲,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且非毫 無工作經驗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 頁),已難謂被告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現今大眾媒體發 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 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 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況被告亦稱僅認識該人1至2個月, 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住在哪裡等語(偵卷第 38頁;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究為 何人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且 應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則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且已 有工作之社會經驗以觀,殊難想像僅憑一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所述即輕易誤信為真遭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 士,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 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 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有不 欲使用自己帳戶,而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復被告在本院對於究竟對方跟其說租借帳戶報酬 1萬5,000元係要租借半年亦或半個月所述前後明顯不一( 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所述當有可疑,而無足採。(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騙者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卻將本案帳戶資 料均交付該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 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 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五、退併辦部分:
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以上開手 法涉嫌對告訴人李彥樑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本案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求合併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2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24日宣判,有本院審 判筆錄1份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 月2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0日嘉檢曉正112偵1403字第1129004305號函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