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裕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Marx Chen」及「Handen林」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簡裕峰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君富,佯裝為其女 兒而要求陳君富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LINE向陳君富訛稱: 因做代購積欠廠商新臺幣(下同)57萬元,而欲借錢云云, 致陳君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裕峰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3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張明正,佯裝為其友人 黃楚詒,並訛使張明正加為LINE好友後,再透過LINE向張明 正訛稱:因積欠朋友金錢,欲借款還債云云,致張明正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簡裕峰上 揭新光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得手後,旋即聯絡簡裕峰於111年3月29日 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下稱大里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另有「陳憲明」 之人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30萬元),再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於同日12時37分、38分,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 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該銀行分行旁之星克巴咖啡門市外 ,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 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 行大里分行(下稱大里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與 不知情之簡英雀(為簡裕峰之母,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持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於同日14時8分、9分、10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交與該詐 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行洗錢。嗣因張明正、陳君 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簡裕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正 、陳君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明正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君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訊提 供給「Marx Chen」,並依「Marx Chen」及「Handen林」之 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至大里玉山銀行臨櫃提 領現金30萬元,再持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2時37 分、38分,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 在該銀行分行旁之星克巴咖啡門市外,將所提領之所有款項 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成員,復於同日14時5分 許,依指示至大里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與不知 情之簡英雀一同持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4時 8分、9分、10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日14 時15分許,在大里新光銀行斜對面的鐵板燒店外,將所提領 之所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所派遣前來收款之戴口罩年輕男子 等情,但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辯稱略以:
我接到銀行來電推銷辦貸款,才聯絡「楊專員」,後來又有 一名會計師「Marx Chen」打來,我把資料提供給會計師, 對方就跟我說可以貸款,但是銀行帳戶内要有資金流通的紀 錄,於是我就把2家銀行帳號都提供,後續對方跟我說29日 當天要接他的電話,說會有資金匯到我的戶頭,但是要我先 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代表我的帳戶資金有流通,才能通過 貸款審核,我也是受害者,是被他們騙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 11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2、93至100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陳 君富、張明正聯繫,佯裝為其等之親友,並訛稱因故需借貸 款項,致其均陷於錯誤,陳君富因而於111年3月29日10時47 分許,匯款10萬元至簡裕峰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張明正亦因 而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29萬元至簡裕峰上揭新光銀行帳 戶內,旋遭簡裕峰以前述方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陳君富、張明正於警詢中、證人簡英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ATM 提領影像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5407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28386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至 42、44至47、52至58、60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固堪認 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楊專員」、 「Marx Chen」、「Handen林」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107至134頁),可知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於111年 3月23日向被告自稱其為台新銀行專員後,即要求被告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並允諾優先處理被告貸款案件,翌日(24日) 並詢問被告:「簡先生會計師有跟你談完了嗎?」、「麻煩 再配合會計師」,待被告依指示提領前述被害人款項並繳回 後,被告於同月30日亦主動問楊專員「會計師有聯絡你嗎? 」,該人則答以「有」、「明後天財力證明就會給我們經理
了」等語。另LINE暱稱「Marx Chen」之人於3月24日向被告 稱「簡裕峰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 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 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 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則依指示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相 片並回覆「同意」後,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照片、上開玉山、新光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給對方,該 人並對被告稱「排3/31星期四」、「前一天會再跟你確認, 謝謝」、「改排3/29星期二」等語。而LINE暱稱「Handen林 」之人於3月28日與被告互加好友並進行語音通話後,翌日( 29日)被告即先傳送其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餘額明細給對方, 「Handen林」並叮囑被告「出門兩家行庫的存摺、印章、提 款卡都要帶到,還有雙證件也要帶,謝謝」等語,其後被告 並於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過程中,持續與「Handen林」互動 聯繫確認提領進度,「Handen林」並於12時47分許向被告稱 「簡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0萬元,我已經收到」、「簡先 生,今天轉匯給你的40萬元跟29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 69萬元」等語,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後, 經核被告手機內所留存對話內容確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遭「楊 專員」、「Marx Chen」、「Handen林」等人欺騙而配合提 領款項以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 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乙節,並非無據。
㈢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 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 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 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 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 ,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 能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領款項,亦即無法確信 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固有上述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並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成 員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係提領贓款或有預 見之可能,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 求而欲辦理貸款乙節,除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外,並與 其母親即證人簡英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信用報告可知,被告曾於110 年6月、10月間,分別向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各貸款10萬元 、65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0月27日金 徵(業)字第1110007371號函暨檢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1至68頁),參以證人簡英雀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貸款目的是要還之前的貸款,利息比較便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雖然 還未與「楊專員」確認可貸款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多寡,不 知利息是否會比較低,因為對方說要先走剛才那個流程,製 造帳戶金流紀錄,分數比較高,才有辦法決定能貸多少,也 不一定要辦,對方一開始來電電話顯示台新銀行,我有下載 來電軟體,且我有去網路查證過,確實是那個電話沒錯,認 為應該不是騙人的,最後才知道是竄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 7、98頁)。足認被告稱其因辦理貸款,遭人訛稱需製造資金 流通紀錄,而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聯絡過程中未曾覺得有 何奇怪之處等辯解,並非顯不可採。再參以LINE暱稱「Marx Chen」之人於3月24日向被告嚴正告以「簡裕峰先生到時候 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 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該詐騙成員為使被告 確信係因申辦貸款而有製造金流紀錄必要,故意營造其等亦 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假象,以此手法誆稱被告,至被告陷 於錯誤而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遽認其係與「楊專員」、「Marx Chen 」及「Handen林」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張明正、陳君富並製 造金流斷點。
㈤被告因信用評比不佳,為求順利貸款,依對方指示製造帳戶 內資金流通紀錄之行為,主觀上既係基於製造資金流通紀錄 之目的而配合提領並繳回款項,與常見帳戶提供者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全然脫離自己持有 控制之情形,尚有不同,即難僅憑被告客觀上配合提領、轉 交款項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 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
六、綜上,被告既係遭人誆騙而配合提領款項,且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與他人共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則檢察官所提出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 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85號 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 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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