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 寧
劉家伶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第402號,中華民國
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407號、第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第833
8號、第26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
第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2260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4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魏寧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各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劉家伶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各犯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除被告劉家伶為本案 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原判決「事實」欄「 一」關於「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見原判決第1 頁第25行)、「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㈡2.(6 )關於「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見原判決第 11頁第8行)均屬誤載,應各更正為「劉家伶依其社會經驗 」、「劉家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人」外,其餘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 前揭應予更正部分外之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魏寧部分: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深感愧疚,現已收起先前
錯誤觀念及愛玩心態,專心照顧小孩、好好工作,不會犯同 樣錯誤,再做違法之事而讓自己受到懲處。另被告希望能與 被害人和解,依自己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審酌被告 確有解決本案之誠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家伶部分:⑴被告係因與同案被告魏寧之固有情誼,受 魏寧請託而持魏寧之提款卡,單獨或與魏寧共同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款,領得之款項均交予魏寧,並偶有騎機車搭載魏寧 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車手」等行為,惟被告並未招攬魏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且不知前揭款項之來源及性質,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此參魏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 前揭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收,被告不知本案金錢之來源,亦 未曾過問等語即明。原審雖以魏寧在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述 較為可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魏寧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非無可能係為了減輕自己責任,所為證述本存有推 諉、嫁禍予被告之危險。況魏寧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與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既明顯不一,存有高度瑕疵,原審逕採魏寧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認定,難認已充分審酌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因素,顯有過度偏執一方之違誤;⑵魏寧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向伊提過賭博網站,係伊自己去註冊,並 非被告介紹,而係伊看被告有在做,就跟著做,伊並未問過 被告「有沒有贏錢」,亦未問過被告「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 無關係」,被告並未向伊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亦未向伊說 過「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話語。顯見被告並未招攬或 遊說魏寧加入賭博網站,原審徒以魏寧前揭證詞與「常情」 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予採信,難令人信服。又縱認魏 寧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亦僅係排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非 即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招攬魏寧 交付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乙節,並未敘明其證據資料,核與證據法則有違;⑶關於 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時,就款項來源及用途是否知情乙節, 原審雖以共同被告魏寧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二人間並無冤 仇或利益相反之情況,依「常情」很難相信被告在多次協助 魏寧領款時,竟未曾聞問前揭款項來源及用途,而認為魏寧 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為可採。惟魏寧之證述本存有推諉 、嫁禍被告之危險。況被告與魏寧因打麻將認識後,經常聊 天談心,交情更甚於一般友人,並因魏寧自己並無交通工具 而拜託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超商領款,且魏寧會藉故抽 菸,推由被告單獨持魏寧之提款卡進入超商幫伊領款,所領 得款項係全部交予魏寧,另並偶有搭載魏寧前往交款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而此均係因被告與魏 寧間存有相當情誼,且被告當時甫滿00歲,涉世未深,對於 魏寧請託事項未生好奇心,因而未進一步聞問所致,難謂違 背常情。原審僅以揣度之方式,認為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忽略伊證述背後恐存有推諉卸責之不 良動機,暨其前後供述相異之明顯瑕疵,逕採為認定被告有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殊有可議。綜 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魏寧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關於被告魏寧本案所犯之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魏寧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及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現為家管、須扶養0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魏寧所犯前揭9罪均 係在10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質相似,雖構成 數罪,然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經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魏 寧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 」欄「二、論罪科刑」之「㈣量刑」關於「1.魏寧部分」及 「㈤定應執行刑」所示)。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 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被告魏寧雖以前揭 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指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審酌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況被告魏
寧雖陳稱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 經本院依其請求,訂期通知其到庭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其卻 透過配偶來電稱「要送小孩去醫院」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經合法傳 喚而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第203至222頁、第 271至287頁;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到庭陳稱其係因「 在家裡照顧小孩,出門又塞車」,致遲誤前揭審判期日,惟 其所述之遲誤原因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經參酌其前揭犯 後態度,及本案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各陳稱不願或不需到庭 與被告魏寧試行調解,或要求全額賠償或至少賠償若干金額 ,希望被告負起應有的刑責,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甚至請求 加重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第155頁、第220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認 被告魏寧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劉家伶部分: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家伶於原審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坦承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於109年9月7日、8日、10日、11日,至設於某超 商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者,其中109年9月7日之提款人係 同案被告魏寧,同年月8日、10日、11日之提款人均係其本 人等語(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5頁),核與原 審於前揭準備程序,經當庭勘驗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在上開各 日期之提款畫面相符,有各該提款畫面截圖在卷(見同卷第 95至96頁)可稽。又關於被告劉家伶有招攬共同被告魏寧交 付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在伊尚未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前,曾看被告劉家伶 領過幾次錢,後來看到劉家伶在用賭博網站,才跟劉家伶要 賭博網站之網址後,由伊自己註冊;伊有向劉家伶提到伊註 冊賭博網站之事,但劉家伶並未跟伊說過賭博網站有風險、 很賺錢或容易賠錢等類似的話;因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 ,故如係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有時伊會跟劉家伶一起去領 ,並由劉家伶領款,我則在旁邊,有時伊會拿提款卡給劉家 伶,讓劉家伶自己去領,而劉家伶領完款後,就會將款項帶 去交給賭博網站的人;伊依賭博網站之人的指示而臨櫃領款 後,也會將款項交給劉家伶,由劉家伶將款項交給賭博網站 的人;伊之所以會知道劉家伶認識賭博網站的人,係因劉家 伶有講過該賭博網站成員的名字;劉家伶知道從自動櫃員機 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的人要求伊提領的款項,而劉家伶 拿伊提款卡去領款的原因,有一部分係因為伊請劉家伶幫忙 ,另有一部分則係劉家伶自己的要求等語(見原審111年度 金訴字第329號卷第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82至185頁、 第188至189頁)。按被告劉家伶自承其與魏寧為朋友關係, 且自其等因打麻將而認識後,即經常聊天談心,交情更甚於 一般友人,魏寧並常因自己無交通工具而託請被告劉家伶騎 乘機車搭載伊前往前揭超商領款,顯見其等間不僅無冤仇或 利益相反之矛盾情狀,且交情甚篤,衡情被告魏寧自無故意 陷害被告劉家伶之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寧於原審所為 前揭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益見伊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家伶之前揭證述內容具有 可信性。另參酌被告劉家伶係先於魏寧加入所謂「賭博網站 」之本案詐騙集團,且劉家伶對於魏寧曾看過伊「在用賭博 網站」,因此向劉家伶索取該所謂「賭博網站」之網址,再 由伊自己註冊等情,並未爭執。據此,可見被告劉家伶加入 及介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應深於同案被告魏寧。況依證人 魏寧所述,伊加入前揭「賭博網站」後,雖曾賭過一、兩次 ,但從未贏過錢,然被告劉家伶卻先後數次單獨或偕同魏寧 至前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每次均提領數萬元。則 依被告劉家伶與魏寧係因「打麻將」而認識,且均加入其等 所謂「賭博網站」,又經常聊天談心,交情甚篤,更甚於一 般朋友之情狀觀之,被告劉家伶對於魏寧加入所謂「賭博網 站」後,是否曾參與「賭博」及實際輸贏情形,自應知悉。 是被告劉家伶就前揭先後數次提款、每次提領數萬元之金額 ,與魏寧從未於前揭「賭博網站」贏過錢之情狀不符,其等 提領之前揭款項不可能係因「賭博」(或其他合法原因)所
匯入等情,自無可能諉稱不知其情。從而,被告劉家伶於前 揭時、地,先後數次單獨或偕同魏寧至設於超商內之銀行自 動櫃員機領款,或騎機車搭載魏寧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 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顯知悉其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 項均係來路不明,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 贓款。故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劉家伶為本案行為時,具有○中在學之學歷(見110年度 偵字第14881號卷第5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 3頁),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 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自應有所知悉。 另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家伶於前揭時、地,先後數次單獨或 偕同魏寧至設於超商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或騎機車搭 載魏寧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 均知悉其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卻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取款 及交款,其主觀上與被告魏寧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自有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劉 家伶辯稱其單獨或偕同魏寧提款,或騎機車搭載魏寧至指定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時,均係基於與被 告魏寧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受魏寧請託所為,其領得之款項 均係交予魏寧,在主觀上不知前揭款項之來源及性質,並無 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魏寧未曾向 其問過「有沒有贏錢」、「領的錢跟賭博網站有無關係」; 證人魏寧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可能係為減輕 自己責任,且與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存有高度瑕疵,原 審逕採證人魏寧前揭對其不利之證述,作為其有罪認定之依 據,有過度偏執之違誤,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均無可採。至 於被告魏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否係經由被告劉家伶之介紹 或游說等前揭其餘各情,核與被告劉家伶與魏寧均係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及其等在單獨或共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或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在 主觀上均知悉前揭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甚可能係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事實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4.另被告劉家伶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劉家伶為本件犯行時, 年僅00歲,且係○中在學學生,從輕量刑;被告劉家伶並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中在學之學生證(見本院卷第286 頁)作為佐證。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伶之量刑部分,係經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劉家伶自述係○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半 工半讀、未婚、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第213頁),就其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家伶 所犯前揭各罪均係在109年9月5日至同月11日間,行為及罪 質相似,雖構成數罪,然實際上之犯意接近,經綜衡卷存事 證,審酌被告劉家伶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見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㈣量刑」關於 「2.劉家伶部分」及「㈤定應執行刑」所示)。經核原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被告劉家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 其所指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審酌事項,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況被告劉家伶上訴仍否認犯罪,又未與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亦未獲得其等宥恕,是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改判較原 判決為輕之刑度,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劉家伶雖上訴主張無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 判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魏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就 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承追加起訴,被告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劉家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07、45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8338、267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81、413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劉家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魏寧及劉家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均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然二人均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劉家伶招攬 魏寧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 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雖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即時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然上 開詐欺方式仍致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魏寧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時間,由魏寧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提領金額領 出後,由魏寧或劉家伶中之一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提領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將 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按劉家伶就附表一1、6至9所示犯行非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二、案經賴姿穎、王秀惠、施焌聰、林鈺勝、徐文達、郭彥成、 鄞翔輝、江皇誼、溫家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永和分局及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寧(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劉家伶( 下逕稱其名)之未經具結的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魏寧於警詢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據劉家伶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 開規定,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魏寧於偵查中關於劉家伶部分之證述未經依法具結,且據 劉家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該等證 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魏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魏寧、劉家伶及劉 家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至21 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02號卷 )第59至6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金訴字 第329號卷)第87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一)魏寧對於其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 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 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 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如果贏錢的話會 有獲利進來,我才會幫忙領錢云云(見金訴字第681號卷 第208至210頁)。
(二)劉家伶對於魏寧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 :我只有跟魏寧一起去領錢,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魏 寧領錢,我不知道魏寧領的是什麼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劉家伶主觀上不清楚替魏寧領錢的性質,也不清楚後來 錢是交付給何人,因此劉家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等詞, 為劉家伶辯護(見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4至85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魏寧於109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 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遂依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而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的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人及提領方式」,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魏寧及劉家 伶並未否認(見金訴字第681號卷第212頁、金訴字第402 號卷第58頁、金訴字第329號卷第86頁),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
(二)本件依照魏寧及劉家伶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 為:1、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2、劉家伶有無招攬魏寧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析述如下: 1、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就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協助對方提領帳戶內款項的行為,主觀上是否 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 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容任共犯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 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 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 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 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資料 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 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 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 ,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 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魏寧雖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博弈網站使用,因為對方說 如果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云云。然魏寧於審理中供稱略 以:我跟劉家伶一起出去,看到劉家伶有在使用賭博網站 ,我問她這是什麼,後來我就跟劉家伶要網址,點開網址 後,註冊帳號並且提供帳戶金融資料就可以開始使用,我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沒有獲得報酬,之所以 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贏錢的話會有獲利進來,但我還沒 有開始賭錢,錢就進到我的帳戶,對方就叫我幫他領錢, 我看到劉家伶有用,所以我就跟著一起用云云(見金訴字
第681號卷第210至211頁),從魏寧的供述,可知魏寧在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前,只知道劉家伶有在 使用該賭博網站,但具體如何賭錢、劉家伶是否獲取賭金 ,魏寧並不清楚,而且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後,尚未開始賭博前,就有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戶,魏寧不但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要求對方 停止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反而多次協助對 方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並任由對方透 過網路銀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一空,顯見魏寧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 料的目的並非真的要為賭博使用,而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 對方作任何使用。
(3)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 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 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魏寧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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