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陳革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02號、第3505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1號、111年
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財工」群組 內暱稱為「17歲的青澀」(綽號為「鴻哥」,下稱「鴻哥」 )、「精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丙○○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詳如後述) ,丙○○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其提領款項金
額3%作為報酬,且直接抵償其所欠賭債,甲○○於其中擔任更 改提款卡密碼、把風、監控車手、提款、上繳提領所得詐欺 款項等工作,並約定以其上繳款項金額1.5%作為報酬。丙○○ 、甲○○與「鴻哥」、「精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丙○○、甲○○依「精彩」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集合 ,由甲○○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將 「精彩」於上開「財工」群組內傳訊之該帳戶密碼更改為指 定之密碼,再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復由丙○○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甲○○則在旁監視、把風,丙○○提款後隨即將所提款項交 予甲○○,甲○○亦依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匯入帳戶」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後,甲○○再將自己所提領及丙○○所交付之款 項均轉交「鴻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銘杰、黃麗文、林芮瑄、盧立恩告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均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丙○○、甲○○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察 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 被告2人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丙○○、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 院原訴25卷】第111頁、第303頁、第322至323頁),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4702號【下稱偵34702卷】第51 頁、第53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下稱偵2625卷 】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丙○○、甲○○與「精彩」、「鴻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丙○○、甲○○分別提領詐得款項, 被告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自 己所領及被告丙○○所領之款項交付「鴻哥」,致檢警機關因 詐得款項遭提領及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甲○○與「精彩」、「鴻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精彩」、「 鴻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對 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 次提領行為,各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8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案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 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0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⑴、⑵、⑶案件,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開⑷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上開⑸案件之刑於110年1月28日 執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25卷第139至162頁、第267至294頁, 且被告丙○○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不否認(見本院原 訴25卷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甲○○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 一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 滿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原訴25卷第163至177頁、第246至247頁,且 被告甲○○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不否認(見本院原訴2 5卷第302頁)。
⒊是被告丙○○、甲○○均於上述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固為累犯,然審酌其等前案所犯 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難認被告丙○○、甲○○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均 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曾就本案洗錢事實自白,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25卷二第328頁),暨被害 人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2人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丙○○自陳:本案犯罪所得是提款金額的3%,但 都用以抵償賭債,沒有實際拿到現金等語,被告甲○○則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是提款金額的1.5%,錢我都有實際拿到等語 (見本院原訴25卷第323頁)。又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 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甲○○於其或被告丙○○提領後轉 交予「鴻哥」,堪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總額新臺幣
(下同)309,924元之1.5%,即4,649元(計算式:309,924×1 .5%=4,6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為被告甲○○本案犯罪 所得。另被告丙○○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提領之30, 000元,係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其中5 ,892元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計算說明:【 被告丙○○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及41分提款總額:2 9,000元+30,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總 額:29,985元+23,123元】=5,892元),則被告丙○○就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金額應為25,892元,又附 表二編號1、3至8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由被告丙○○所提 領,是被告丙○○於本案提領總額應為305,831元,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175元(計算式:305,831×3%=9,1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縱用以抵債,仍無礙被告丙○○因本案犯罪 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準此,上開未扣案之被告丙○○犯罪所 得9,175元及被告甲○○犯罪所得4,64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丙○○、甲○○所提領之款項,均已 由被告甲○○轉交予「鴻哥」,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2人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已轉交「鴻哥」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除前開被告2人實際分受之報酬 外,無從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於110年9月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均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 第22254號),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復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 金訴字第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被告甲○○未上 訴而已確定,被告丙○○則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訴25卷第231至241頁、第243頁、第256頁、 第284頁、第333頁),又本案係於110年12月27日因提起公 訴、111年3月4日因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可見被告2人在本 案繫屬前,均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轉交詐欺所 得款項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被告甲○○業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丙○○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被告甲○○應諭知免訴、被告丙○○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芮瑄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嘉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盧立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宋淑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蘇銘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麗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提款人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人(收水) 證據出處 1. 乙○○ 佯為FACEBOOK網站作業人員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29,985元 許馨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及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分次提領29,000元、30,000元。 甲○○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053卷【下稱偵35053卷】第48至49頁) (2)證人乙○○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原訴26卷】第191頁) (3)證人乙○○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原訴26卷第205頁、第207頁) (4)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625卷295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053卷第17至20頁) 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 23,123元 2. 丁○○ 佯為FACEBOOK網站賣家及新光銀行人員,謊稱因會計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按月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 29,985元 被告丙○○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提領30,000元;於同日晚間6時43分,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瑞升店,提領20,000元。 甲○○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53卷第59至6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5053卷第93頁) (3)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25卷2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053號第19至20頁、偵34702卷第50至53頁) 被告甲○○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瑞升店,提領4,000元。 3. 林芮瑄 佯為金石堂書局及郵局人員,謊稱因工讀生誤設為經銷商,且為確認個人資料,需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44分許 9,999元 被告丙○○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及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中山郵局,分次提領15,000元、8,000元。 甲○○ (1)證人林芮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5卷第47至5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字2625卷第103至105頁) (3)左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25卷2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25卷第63至65頁) 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5分許 5,962元 4. 林嘉珊 佯為MONDADA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謊稱因該電商帳戶被駭並誤設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 29,989元 陳立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4分許、5分許及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分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甲○○ (1)證人林嘉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5卷第53至5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625卷第119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卷第30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25卷第75至76頁、第78頁) 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 18,985元 5. 盧立恩 佯為歐桑生活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將盧立恩銀行帳戶綁訂為該公司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綁定云云 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2分許 12,012元 被告丙○○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及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分次提領20,000元及1,800元。 甲○○ (1)證人盧立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25卷第55至56頁) (2)證人盧立恩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625卷第131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25卷第30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25卷第76頁) 6. 宋淑瑜 佯為購物網站店家,謊稱被害人帳號遭盜用云云 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 39,912元 劉增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提領60,000元。 甲○○ (1)證人宋淑瑜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6391卷【下稱偵36391卷】第205至206頁) (2)證人宋淑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391卷第35至37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391卷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91號第25頁) 7. 蘇銘杰 佯為誠品書局及兆豐銀行人緣,謊稱因內部作帳錯誤,需配合身分查核及轉帳,以避免該書局之人員遭處分云云 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丙○○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40分許、41分許及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分次提領60,000元、19,000元、60,000元、900元。 甲○○ (1)證人蘇銘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6391卷第231至233頁) (2)證人蘇銘杰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6391卷第39至41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391卷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91卷第25至26頁) 8. 黃麗文 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樂天銀行人員,謊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需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以避免遭銀行扣款云云 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44分許 9,985元 被告丙○○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提領10,000元。 甲○○ (1)證人黃麗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91卷第21至22頁) (2)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391卷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91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