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16號
TCDM,111,中金簡,21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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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展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 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黎麗 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 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日薪 1300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 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念及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
(四)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49號
  被   告 陳義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缺錢,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透過高中同學林 明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介紹,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祐虢(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8號、第30407號、第30408號提 起公訴)聯繫後,於民國110年7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出租予林祐虢,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嗣林祐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6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黎麗華後,向黎麗華推薦 「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注賺錢,致黎麗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林祐虢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



林祐虢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義展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由林祐 虢指示丁宏軒及涂世昕提領(丁宏軒、涂世昕所涉詐欺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8號、第30407號 、第30408號提起公訴)。嗣黎麗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因急需用錢,見林明奎所發收取存摺、金融卡之訊息, 與林明奎聯繫後,林明奎介紹伊使用「紙飛機」與暱稱「阿 虢」聯繫,「阿虢」表示要每月以2萬元租用伊帳戶之金融 卡,伊不知道「阿虢」租用帳戶用途,於111年7月4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彩虹村店,第一 次與「阿虢」見面,就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交給對 方,伊不知道「阿虢」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自承明確,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黃微雅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林裕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黎麗 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林祐虢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林祐虢再 自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轉帳50萬18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再由林祐虢指示丁宏軒及涂世昕提領乙情,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祐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 黎麗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 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對方表示要以每月2萬元租用伊帳戶之金融卡,伊不知 道對方租用帳戶用途,與對方第一次見面即交付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每月賺取2萬元之 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轉匯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轉匯帳戶 黎麗華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 123萬8000元 黃雅微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07分 126萬8000元 林裕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07分 50萬10元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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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