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357、3393、3972、4176、4753、4761、4973、5146、5543、630
1、6305、6387、6504、716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15、11416、11417、12502、12823、12824、12825、12830
、13864、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振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提供1個金 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 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榮昇店前某車上,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永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范振隆即以此行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如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美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念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許綺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芷儀、李麗 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伍進 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琬如、顧敏華、鄭博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秀鈺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洪祥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洪錫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菊訴由新莊分局、張禾眉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文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劉書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蘇玟嘉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李政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廖世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宋正男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 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而被告范振隆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提示之卷證則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220至2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4、221至229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固坦承於前 開時間、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林鳳玫、高美樺、郭念魯、許綺倫、 黃芷儀、李麗卿、伍進富、郭美芳、楊琬如、曾秀鈺、洪祥 偉、洪錫章、吳菊、顧敏華、張禾眉、李文宗、劉書芬、鄭 博仁、蘇玟嘉、李政峰、廖世翔、宋正男、被害人謝享宸、 江瑞芠(以下合稱被害人2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4人因 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不知道 被害人被騙的情況,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榮昇店前某車上,將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 存入或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內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至149、152至153頁;本院卷第 166至174、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4人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57卷第7至10頁;偵3393卷第4至11頁 ;偵3972卷3至4頁;偵4176卷第6至7頁;偵4753卷第23至25 頁;偵4761卷第3頁正反面;偵4973卷第3至4頁;偵5146卷 第16頁正反面;偵5543卷第3至4頁;偵6301卷第33至34頁; 偵6305卷第5頁正反面;偵6387卷第4至5頁;偵7168卷第5至 6頁;偵6504卷第3至8頁反面;偵12830卷一第135至138頁; 偵9089卷第4至7頁;偵13864卷第6至7頁反面;偵8977卷第4 8至51頁;偵9885卷第4至5頁;偵10564卷第30至32頁;偵10 980卷第8頁正反面;偵11091卷第4至5頁反面;偵12502卷第 4至5頁反面;偵15740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客戶帳號基本 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客 戶帳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客戶帳號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G04-03.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國泰世 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1819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G04-03.存款帳務類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含交易時間及IP、永豐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5日作心 詢字第111012215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10 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林鳳玫台幣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鳳玫手機上轉帳紀錄 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林鳳玫帳戶新臺幣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鳳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高美樺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 訴人高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大安分行郭念魯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郭念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綺倫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謝享宸手機上手機轉帳 明細內容畫面截圖、被害人謝享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黃芷儀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黃芷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郭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洪祥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錫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吳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桃園分 行張禾眉帳戶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 張禾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第一銀行 帳戶餘額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劉書芬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鄭博仁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蘇玟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員警111年8月18日在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蘇玟嘉帳戶存摺內頁、 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服務明細表、被害人江瑞芠手機上活 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廖世翔手機上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宋正男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57卷 第11至31、35至40、51頁正反面;偵3393卷第12至24、36、 40至42頁;偵3972卷第8、11至30頁;偵4176卷第8至11頁反 面、15、19頁;偵4753卷第9至17、30至36頁;偵4761卷第6 、7至10頁反面、12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17至20頁;偵4 973卷第12至15頁反面;偵5146卷第10至12頁;偵5543卷第9 、11至14、17至21頁;偵6301卷第7至26、49頁;偵6305卷 第11至17、22頁;偵6387卷第6、44至63頁;偵7168卷第10 、11至22頁;偵6504卷第9、10、13至53、63至66頁偵12830 卷一第29至39頁反面、173至175頁;偵9089卷第9頁反面、1 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5、16頁;偵13864卷第9頁反面、20 至22頁;偵8977卷第6至43、52、57至80頁;偵9885卷第11 頁反面至32、34至63頁反面;偵10564卷第6至28、60至64、 84、85頁;偵10980卷第12、13至32頁;偵11091卷第8至14 、19頁反面、23至37頁;偵12502卷第25至53、59頁;偵157 40卷第23、24頁反面至26、27、29至32頁),應堪認定,足 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4人之工具 ,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工作,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3357卷第4頁;原審卷第15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前開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 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 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T ELEGRAM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 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 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 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 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家裡之前火災需要金錢,在G OOGLE瀏覽器搜尋到借錢網,並點閱該廣告,有跳出視 窗上的線上客服人員與伊聯繫,要伊先加入TELEGRAM暱 稱祐,對方〔指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叫伊先提供1個銀行帳戶給他,有2萬5,000元的酬勞, 做為借款使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家裡需要用到錢 ,所以就答應對方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等語(見偵3357
卷第至4頁反面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借錢 網看到對方,對方說伊有沒有東西可以抵押,對方說可 以抵押帳戶,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伊當時急用錢,伊才 會相信對方,伊總共提供4本帳戶,對方給伊10萬元, 對方說借錢要抵押帳戶,還錢後會還帳戶給伊,因為對 方怕伊會有其他錢進來,所以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語(見偵3393卷第49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伊提供4本帳戶,對方給伊10萬元,一本帳戶2萬 5,000元,當時他們是說抵押,後面伊要去還錢,就聯 絡不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被告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換 取之款項究竟係「酬勞」或「貸款」,實非無疑。 ⑶復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見偵3357卷第32至33頁反面),固足認「 對話之人」確有與對方相約見面要「拿錢」,並嘗試為 對方解決銀行帳戶登入問題等情,惟被告是否確為「對 話之人」不明,且前開TELEGRAM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貸 款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貸款錢前, 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貸 款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並非無疑。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借錢網看到對方,對方說 伊有沒有東西可以抵押,對方說可以抵押帳戶,伊覺得 怪怪的;伊沒有證據證明對方是合法借錢管道,一般人 借款,有簽立借貸契約,伊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也 沒有相關還款對話可以提供,後續還款方式,伊想到時 候以飛機軟體跟對方說,伊等沒有談到借貸利息,伊要 還錢時,已經聯絡不上對方了等語(見偵3393卷第49至 50頁),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 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亦未曾將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
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 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 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貸 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悖。
⑸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 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 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 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 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 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⑹末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1元、0元 、0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 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 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所為核與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 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 失,於權衡後,仍分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