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874號、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成 年人,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李紋漢」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 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或現金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 帳或提款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黃鎧鋒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對象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財億、盧岳熙、陳姿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鎧鋒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鎧鋒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跑了很多家銀行,富邦、中國 信託銀行都說我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款給我,好不容 易看到這家可以幫我貸款,他們說我的比較難辦,但他們會 幫我辦理,要給他們手續費,「李紋漢」提到的「包裝公司 」是他們說要優化我的帳戶之類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工作是刺青師,計畫透過信貸以支付學畫費用, 遂在網路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嗣於110年9月27日依網路之 貸款廣告與自稱「李紋漢」之人取得聯繫後,對方聲稱貸款 申請人需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查核信用紀錄, 被告便依其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紋漢」, 絕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紋漢」指示,於110年 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寄件 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紋漢」,隨後 被告又以LINE電話告知「李紋漢」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
偵緝874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03 頁至第206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 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楊才億等5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以轉帳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本案3個帳戶內(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轉 帳或提款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億 、盧岳熙、陳姿伊、被害人楊嘉良、葉家姍(起訴書誤載為 蔡家姍)分別證述明確(見偵4322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82 7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6081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349卷 第29頁至第31頁、偵4321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前揭各 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29日北 富銀板橋字第110100013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9170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111號函檢附儲金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偵4322卷第57頁、偵827卷第47頁、偵3349卷第37頁至第3 9頁、偵4321卷第93頁、偵6081卷第47頁、偵827卷第21頁至 第32頁、偵6081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4321卷第27頁至第37 頁)。從而,被告交付予「李紋漢」之本案3個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紋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下: 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 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 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 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 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 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 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 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詐騙集團及人頭帳戶,我不知 道辦理貸款之人的姓名、年籍、長相,沒有就對方的身分進 行查證,把帳戶跟密碼都交出去,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我太草率了等語(見偵緝874卷第5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清楚「李紋漢」有無合法放貸資 格,那時候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網頁,因為我沒有辦過貸款, 我不知道我需要知道對方是什麼機構才能貸款,對方那時候 跟我說提供卡片給他,對方會增加我的信用分數,但對方沒 有跟我講會怎麼操作,對方有跟我說先把帳戶裡面的餘額約 5、600元領出來,我那時候急著用錢,所以辦資款有一點粗 心大意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一開始沒有查證網頁上的貸款是真的 ,當時我比較急,我跑了很多銀行都不能貸款,我有去富邦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他們說我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 款給我,我去辦貸款的時候,銀行有查證我的收入證明,看 我有沒有房、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由上可知 ,依被告先前向銀行諮詢貸款之經驗,其已知悉申辦貸款時 ,需提供相關經濟能力證明,而不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被告對於其所稱貸款業者之名稱、公司地點等基本 資料全無所悉,僅只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即將 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 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帳戶為支配使用, 難謂被告對於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 ⒋又依被告與「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並未討論 貸款金額、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李紋漢」亦未詢問被 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得否提供借款擔保等,已與一般 貸款常情有別,且「李紋漢」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帳戶餘額明細,還要求餘額不能超過1,000元,此等情形均 已明白顯示與正常合法貸款不同。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 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復有從事餐飲業、早餐店及咖啡廳之工 作經歷,亦曾聽過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緝874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瞭解個人帳戶之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且被告於 本案提供帳戶前才向金融業者申請過貸款,足認其具備判斷 正常貸款之申辦條件與流程之能力,其當可發現「李紋漢」 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並不符合正常貸款情形。又「李紋漢」於 對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需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包裝公司」
,參以被告自陳「對方那時候跟我說提供卡片給他,對方會 增加我的信用分數」,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就是要讓別人使用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否則如何美化財 力?又何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再被告亦坦承其交出提款卡 、密碼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其卻仍在全無 查證之情況下,即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 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將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應已可預 見,實難諉為不知。
⒌況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並非係以其真實姓名為 之,而是以「先生白」作為寄件人名稱,且收件人亦非「李 紋漢」,而係「楊偉航」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函覆之訂單 編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竟 冒著若被退件有可能無法順利領回包裹之風險,而使用不實 之寄件人資料,且被告將此等重要之私人物品,依照一位素 不相識也未確認過真實身分之人的指示,寄給另一位被告亦 不認識也無從查證真實身分的人,此實與一般人處理帳戶提 款卡之常情有別。綜上各情,被告於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時已 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自由使用其帳戶,然被告仍以假名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可見被告經權衡後,認為縱使本案 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也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容許風險內 ,即僅憑「李紋漢」片面之詞便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其所為顯然是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已 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本案3個帳戶疑似遭不法份子 利用後,便立即至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絕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係於銀行通知其帳戶有多筆不明金流 後才報警,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20 9頁),亦即被告已知悉其帳戶被銀行人員發現有可疑情形 之後方報警,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事後亟欲撇清刑責故積極報 警,是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一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之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紋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對象」欄所示 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55頁),而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現為刺青師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該3張提款卡已因被告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若事實上無法沒收 ,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 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 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現金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款項所入之被告帳戶 1 楊才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楊才億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及更動,如果不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會被扣款及涉犯洗錢罪,致楊才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分 2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 2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0分 30,000元 (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7分 30,000元 (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 臺北富邦 2 盧岳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會計師誤植帳戶,導致盧岳熙帳戶將遭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盧岳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7分 49,985元 臺北富邦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 25,123元 臺北富邦 3 孫嘉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因批發商條碼錯誤,要求孫嘉良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孫嘉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4分 1元 中國信託 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9分 36,123元 中國信託 4 葉家姍 (起訴書誤載為蔡家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系統誤將葉家姍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遭扣款,致葉家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7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 29,985元 臺北富邦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5分 9,989元 臺北富邦 5 陳姿伊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佯稱係銀行人員,陳姿伊先前購物導致信用卡有盜刷風險,需要去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及轉帳解除,致陳姿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 16,234元 中國信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