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844號、第35643號、第421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
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29768號、第246號
、第19551號、第39683號、第73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外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耀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至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耀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均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五之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將本案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 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0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後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21分,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陳耀宇本案帳戶內之68萬元轉出至簡至良(另行簽分偵辦)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丁月媚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陳麗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 處 1 被告陳耀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111年1月25日偵訊時 坦承為了清償債務,聽從網路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 ⑵於111年3月31日偵訊時 供稱申辦本案帳戶是為了儲蓄,工頭會先給伊現金,伊存進去,再轉帳給其他工人,後來為了辦貸款而把存摺、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詳之人等語。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頁37-39、 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頁99-101 2 告訴人江懿庭、丁月媚、朱淑淵、陳麗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懿庭、丁月媚、朱淑淵、陳麗亘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 3 江懿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江懿庭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3844號頁117 4 告訴人丁月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丁月媚遭詐欺而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35643號頁41、43 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淑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詐欺而匯款14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頁63-69 6 告訴人陳麗亘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麗亘匯款86萬24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0年度偵字第31225號頁59-63)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6日間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 ⑵告訴人江懿庭、丁月媚、朱淑淵、陳麗亘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頁21-51反面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件 1 江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化名為Instagram暱稱「seko_williams_」之人,與告訴人江懿庭聯繫,佯稱在國外遭警方扣留須付保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分 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3844號頁65-71反面 2 丁月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化名為「抖音」暱稱「張建」之人,與告訴人丁月媚成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可以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上賺錢,且於告訴人丁月媚欲獲利出金時,又稱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0年4月26日12時41分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5643號頁39-39反面 3 朱淑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化名為「劉勳」之人,與告訴人朱淑淵聯繫,佯稱可以在「永富國際娛樂」(yf666.vi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0年4月26日9時38分 14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頁53-55 4 陳麗亘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4月初至4月28日間在交友軟體「Sugram暢聊」上化名為「張偉倫」之人,與告訴人陳麗亘聯繫,佯稱發現某個博弈網站之漏洞,可以保證贏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8日10時11分 10萬元、10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0年度偵字第31225號頁37-41) 110年4月28日10時12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4分 10萬元、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0時19分 6萬24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68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段欣、黃孟華,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於110年4月27日10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耀宇 本案帳戶內之55萬4000元(包含段欣匯款之15萬元)轉出至 廖駿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簽分 偵辦)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因段欣、黃孟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段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黃孟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段欣、黃孟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孟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段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耀宇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他人受騙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4、35643、4219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4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件 1 段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陳冰」聯繫告訴人段欣,佯稱可以在「永利皇宮」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9時57分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 2 黃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以LINE暱稱「林思睿」聯繫告訴人黃孟華,佯稱可以在「隨手金服」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7時43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68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銘傑、張柔芳,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於 110年4月22日14時44分、57分,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耀宇本 案帳戶內之9萬8000元(包含張柔芳匯款之7萬元)、7萬300 0元轉出至鄧惠嬨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行簽分偵辦)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陳銘傑、張柔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銘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張柔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銘傑、張柔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陳銘傑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張柔芳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陳銘傑、張柔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耀宇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他人受騙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4、35643、4219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4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件 1 陳銘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以LINE暱稱「客服6」聯繫告訴人陳銘傑,佯稱「木蘭庭」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8分 9萬9999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110年4月24日13時39分 10萬元 2 張柔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化名為臉書暱稱「鄭城」之人,與告訴人張柔芳成為好友,佯稱自己是在外國服務的醫師,若要回臺與告訴人結婚,須支付特定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25分 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51號 110年4月22日14時51分 7萬3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3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耀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前之某時,將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 間,透過臉書、LINE等軟體結識吳盈楹,訛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吳盈楹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9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陳耀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案經吳盈 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盈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有詐欺等罪嫌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4、35643、42193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陳耀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 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郭亭妤,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於11 0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陳耀宇本案帳戶 內之12萬元(包含郭亭妤匯款之10萬元)轉出至廖先慶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簽分偵辦)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 因郭亭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亭 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耀宇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他人受騙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44、35643、4219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4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郭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郭亭妤後,使用LINE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在「中信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8分、10萬元 陳耀宇之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10時21分、12萬元(包括郭亭妤之10萬元) 廖先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