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茂琳
陳柏舟律師
原 告 蘇雅婷
蘇宏明
蘇雅琳
被 告 陳楷棋
被 告 陳冠龍
被 告 邱素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陳志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回 復公同共有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均生影響,對於全 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 共有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第三人子○○、癸○○、丑○○是否追 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其等於111年06月8日因因 寄存收受送達或已收受送達,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通知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76-5~376-9頁) ,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子○○、癸○○、丑○○等三 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子○○、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黃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子○○、癸○○、丑○○,及被告己○○、 丁○○共6人,被告辛○○為被告己○○之長子、被告戊○○為被告 丁○○之長子。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 00巷0號5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其孫即被告辛○○ 、戊○○成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54萬884元,並於107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辛○○、戊○○各2分之1,嗣被告辛○○、戊○○於同日 以系爭建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辦理貸款50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匯入陳黃 菊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後,除10 7年10月5日繳付稅金36萬5961元外,於107年11月5日匯出11 0萬元至被告丁○○之次女陳思貝之台新中和分行帳戶,匯出11 0萬元至被告己○○之長女陳怡蓁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於107年11月12日匯出50萬元至陳黃菊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 、107年11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黃菊新光銀行中正分行於 107年11年23日新開之帳戶;於108年1月2日匯出110萬元至 被告丁○○次子陳柏豪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匯出110萬元 至被告己○○長女陳怡蓁自立郵局之帳戶。而後自108年1月之 後,被申辦提款卡,每月陸續提款2至5萬元,至109年6月全 部遭提領一空。經調閱兆豐銀行之匯款單,發現全部都是由 被告己○○所填寫,足證陳黃菊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 己○○所持有使用。又前開陳黃菊之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則 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晶片提款卡,107年11月12日匯入50萬 元後,亦是以每月2萬元之速度,至110年2月剩餘31萬餘。 而前開陳黃菊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乃係107年11月23日 所新開之帳戶,申辦提款卡,並同時以被告辛○○為受益人, 購買100萬元之儲蓄險,107年11月27日自兆豐銀行匯入200 萬元,107年12月20日繳納前開保費,之後即以每次3萬元不 等之方式陸續提領,直至陳黃菊死亡後仍是繼續提領。況訂 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時,被告辛○○仍為學生,被告戊○○並 無資力,不可能負擔價金及貸款金額,而陳黃菊之帳戶合計 每月提領5萬至10餘萬元不等,惟經統計陳黃菊自95年至107 年10月之前,平均每月只提領6,000元,107年10月之後平均 每月提領6萬元,並非80歲老人的正常支出。陳黃菊長年因 病纏身,不良於行,都是交待子女提款,不會使用提款卡, 僅使用郵局帳戶,卻於107年10月後,不但新開帳戶,且多 個帳戶同時使用,顯然帳戶並非其所使用,足證被告辛○○、 戊○○與陳黃菊間之買賣價金,乃全部遭大額匯款、購買保險 、及以提款卡分次提領之方式,回到被告辛○○、戊○○2人或 家人身上。再加之,買賣價金又是遠低於市場行情價,顯然 並非真實之買賣。換言之,乃係被告己○○、丁○○、丙○○3人 利用自己兒子即被告辛○○、戊○○2人,與陳黃菊假意簽立買 賣契約,低價賤售,再分次取回價金,朋分陳黃菊之系爭房 地,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故被告辛○○、戊○○與陳黃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非真實,雙方顯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 無效。而系爭建物原為陳黃菊之財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遺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除丙○○以 外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登記。又被告丙○○於 108年11月18日以被告辛○○為義務人,以收件字號中壢中和 字第20號預告登記,限制系爭建物不得移予第三人,同為侵 害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
○○塗銷該預告登記。另系爭房地遭低價假買賣後,被告己○○ 、丁○○、丙○○3人協同被告辛○○、戊○○2人,以系爭房地向遠 東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500萬元而朋分之,此等 設定抵押權以向銀行借款之行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陳黃菊 財產所有權之權利,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隨時遭實行抵押權 求償500萬元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己○○、丁○○、丙○○、辛○○、戊○○5人,連帶賠償原告及陳黃 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 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辛○○、戊○○與陳黃菊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辛○○、戊○○、己○○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0萬 元。被告丙○○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中壢中和字 第2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辛○○、己○○、丙○○則以:
(一)陳黃菊前於107年10月26日以760萬元出售其所有系爭建物與 被告辛○○及戊○○,當時委由地政士林英茹辦理,並由陳黃菊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辛○○時為學生,其所 分擔系爭房地之購買價款380萬元,係由被告丙○○於107年9 月14日交付現金9萬元、9月17日匯款120萬,共贈與129萬元 ,被告己○○於107年10月22日贈與160萬元,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2日贈與80萬元,加上被告辛○○之存款11萬元,支付 380萬元至陳黃菊帳戶內。系爭建物買賣完成後,陳黃菊再 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2日親自前往兆豐銀行雙和分行 匯款贈與孫子陳柏豪、孫女陳怡蓁各110萬元,且於107年11 月5日及108年1月2日前往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贈與稅 。陳黃菊另於107年12月23日向新光人壽購買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為陳黃菊,受益人為長孫即被告辛○○之新光人壽100萬 元之儲蓄險,且於108年1月2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 己○○。
(二)陳黃菊因要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之故,遂於107年12月23日向 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戶,由行員親自到永和家中辦理開 戶,開戶時同時申辦提款卡。當時陳黃菊有交待行員因居住 地收掛號文件不便,因兒子即被告己○○住大廈有管理員收件 ,故希望由被告己○○代為收件,被告己○○於收到新光銀行提 款卡後,即於108年1月2日交還陳黃菊,之後即未持有該提 款卡,原告稱被告己○○及丙○○繼續持有提款卡及提領,顯非 事實。至於兆豐銀行的匯款手續,除107年11月27日係陳黃 菊委託被告己○○去辦理匯款200萬元至陳黃菊個人持有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外,其餘匯款均係其本人親自到兆豐銀 行雙和分行臨櫃辦理。蓋匯款至他人帳戶超過50萬元,銀行 均須核對匯款人本人身分確認是否有遭詐騙或是利用為洗錢 ,足見該帳戶係陳黃菊本人保管使用。
(三)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所 謂既得之繼承權可資行使。再者,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生前縱 遭受侵害,亦僅生被繼承人得否本於債之發生原因所生之請 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賠償或返還之問題,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尚不得主張期待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 賠償。是加害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亦 不生侵害繼承人期待權之問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菊 係於110年3月17日死亡,是兩造就陳黃菊遺產之繼承權,依 法於110年3月17日陳黃菊死亡時才開始。且兩造所得繼承之 陳黃菊遺產,乃陳黃菊110年3月17日死亡當時屬於陳黃菊枝 財產,而系爭建物原雖為陳黃菊所有,然已於陳黃菊生前之 107年9月16日,經陳黃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予被告, 並於107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 而成為被告辛○○所有。是系爭建物於陳黃菊死亡時,已非陳 黃菊所有,而非屬陳黃菊之遺產。是陳黃菊生前本得依法自 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不受任何人包括原告之干涉。因 此,原告雖為陳黃菊之繼承人,然對於繼承開始之前之陳黃 菊之財產,並無任何既得權利可以主張。陳黃菊生前如何處 分其個人之財產、以何種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原告無從為 任何異議,自無所謂陳黃菊生前處分系爭建物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可言。且當事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必屬 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非陳黃菊之債權人,原告於陳黃菊生 前,對陳黃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陳黃菊生前將 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無論 是否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皆不具 備不法性或違法性可言,自均不構成侵害原告繼承權或何其 他權利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系 爭建物之買賣,係侵害其繼承權利云云為理由,顯無理由,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辛○○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黃菊所有,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丙○○因被告辛○○雖已成年但還就學中,且未當兵未出 社會工作,怕遭人利用或詐騙,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預告登記 保障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主張塗銷該預告登記。又 被告等人有資金需求,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亦未侵害 原告任何權利。
(五)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長子己○○之長子即孫子辛○○、 次子丁○○之長子即孫子戊○○各2分之1,並以新台幣760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 爭契約)。被告辛○○、戊○○於簽約後向遠東銀行申辦房屋抵 押貸款5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款為260萬元,交屋 款為50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時交付500萬元,被告丙○○(即 己○○之妻)於108年11月18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稽(見鈞院卷一 第29〜31頁、第175〜185頁)。
(六)依據陳黃菊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辛○○、戊○○於107年9月19 日各匯款130萬予陳黃菊、被告辛○○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25 0萬予陳黃菊、被告戊○○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250萬予陳黃 菊。陳黃菊於107年11月5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10萬元予長子 己○○之次女即孫子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女即孫子陳思貝。 於107年11月27日己○○為陳黄菊之代理人,由陳黃菊之兆豐 銀行帳號匯款200萬元於陳黃菊新光銀行另一帳號(以下簡稱 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再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 匯款110萬元於長子己○○之次女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子陳 柏豪,有原告提出陳黃菊枝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原證4)、國内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税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見鈞院卷一第43、99〜107、197〜199頁)。(七)原告準備二狀稱:「三、丁○○早已表示本件買賣為假買賣, 並表示要過回給陳黃菊,但是己○○(原名陳志雄)不願意過 戶還給陳黃菊。」等語云云,然查該對話為原告庚○○及被告 丁○○、乙○○(庚○○先生)之對話,被告己○○、辛○○、丙○○均 未參與,不解三人所欲表達之意思,且直至陳黃菊過世前, 陳黃菊均未向辛○○表達要求過戶歸還系爭房地之意見。另就 購買保險之部分,陳黃菊從未向被告己○○、辛○○、丙○○索討 保險,更何況陳黃菊為要保人,保險契約權利本為其享有, 被告辛○○僅為受益人,被告己○○或辛○○根本無權利解除契約 或質借,如何領出保單價值?原告準備二狀復稱「四、戊○○ 、辛○○也只是人頭,配合丁○○與己○○進行本件之假買賣。」 等語云云,被告己○○、辛○○、丙○○前已於答辯狀被告已提出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係由陳黃菊自行作主委託地政士辦理, 贈與金錢亦係由陳黃菊親赴銀行、國稅局辦理,並非使用人 頭及假買賣。以上皆是陳黃菊生前的自由意思,被告己○○、 丁○○並未脅迫陳黃菊,倘若有脅迫陳黃菊,則於107年至110 年3月17日期間原告庚○○多次有回來探望陳黃菊,自理當跟 原告庚○○求救遭受脅迫。原告準備二狀又稱「五、陳黃菊時
常為生活費苦惱,怎可能將賣屋之現金贈與給孫子?」等語 云云,然查88年陳黃菊買入系爭房地,被告己○○一家和被告 丁○○一家即住在這裡。陳黃菊過世當天晚間近11點被告己○○ 收到通知,亦立刻趕赴醫院,並未對陳黃菊之事不聞不問。 至於原證15原告未提出錄影檔案之原始檔,其上無註明時間 ,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有遭剪輯,亦無從考據陳黃菊說話之 時空背景,且倘該影像為真實,亦可確認陳黃菊已明確知悉 系爭房地過戶予辛○○、戊○○,迄過世前未曾對被告辛○○及戊 ○○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準備二狀再稱「六、戊 ○○、辛○○、己○○、丁○○等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則本 件交易之金流,即能查出其為假買賣。」等語云云,查被告 辛○○之資金來源已於答辯狀如實交代,至於被告戊○○據了解 其已上班多年,而有相當之資力。被告丙○○婚前曾於代書事 務所擔任助理,婚後即在幼兒美語公司上班,並非專業代書 。 原告準備二狀末稱「己○○稱陳黃菊兆豐銀行之帳戶,為 陳黃菊本人保管使用,並非事實。」等語云云,查於108年1 月2日辦完贈與手續,被告己○○已將存摺交還陳黃菊,且於 陳黃菊過世後之頭七即110年3月23日,被告丁○○亦有拿出陳 黃菊之存摺供原告觀覽,更可知陳黃菊之存摺未由被告己○○ 保管甚明。
(八)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本案原告為爭奪 母親陳黃菊之財產,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陳黃菊、被告 等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顯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查 傳聞證人即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本案 原告已聲請傳喚證人甲○○、壬○○二人到庭為證,見其證述不 合己意,又要求聲請傳喚傳聞證人乙○○到庭為證,查乙○○係 傳聞證人,其僅能到庭為傳聞供述,故本案仍應以證人甲○○ 、壬○○二人之證詞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而無傳喚乙○○到庭為 證之必要。復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錄影檔案觀之,陳黃 菊陳述能力佳,可肯認當時陳黃菊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過戶 予辛○○、戊○○,並了解有購買辛○○為受益人之保單,該時間 約為107年年底左右,陳黃菊意思表示仍清楚正常,直至110 年3月17日過世間,陳黃菊從未向被告等人提告請求返還房 地。依據鈞院調閱之鈞院107訴字第3281號卷宗(下稱3281 號卷),陳黃菊就財產生前之規劃,蘇陳美雲之三個子女即 原告癸○○、丑○○、子○○及庚○○皆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5F姊妹共有,5號5F之一為兄弟共有,蓋蘇陳美雲過世於1 06年12月17號,原告庚○○即向原告癸○○、丑○○、子○○表示該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F房屋為其與三人母親共有,並詢
問三人應如何處理(見3281號卷第30-31頁)。另依據陳黃 菊於鈞院107訴字第3281號案之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 ..系爭房地當時是要給被告及被告的阿姨,原告有2男2女, 是兩個兒子分一間,兩個女兒分一間。...」(3281號卷第1 40頁)「法官:證人購買永和5樓、5樓之1房屋時,有無預 算日後如何分配該房屋給子女?原告陳黃菊:當時我心裡是 想這兩間房子就讓四個小孩去分,也沒有想到陳美雲這麼快 就過世了。」,復依據該案上訴審高等法院108年上字1312 號卷第187至189頁,足見原告、庚○○該案係藉由陳黃菊名義 向原告癸○○、丑○○、子○○追討屬於其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 果,才轉向被告眾人提告。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則以:
(一)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 號決議,原告主張陳黃菊與被告辛○○、戊○○就系爭房地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新台幣760萬元, 被告戊○○取得之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戊○○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為380萬元。而被告戊○○業已分別於107年9月19日 匯款130萬、107年10月30日匯款250萬予陳黃菊,足見被告 戊○○確實有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然陳黃菊與被告辛○○、戊○○之關係 為祖孫,親屬間買賣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形並不罕見。(二)況被告辛○○及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600萬元抵押權 及借款500萬元,係為了支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陳黃菊 ,該500萬元借款也確實匯入陳黃菊之帳戶內,使陳黃菊之 存款增加,是被告辛○○及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及借款500萬元之行為,並未造成陳黃菊之總資 產有所減少,導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更遑論系爭房地已 合法過戶至被告辛○○及戊○○名下,被告本可自由處分、設定 系爭房地,此外,被告丁○○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客觀上 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可能性。
(三)陳黃菊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戊○○之存摺交易明細(被證一)可 知,被告戊○○自104年11月至107年9月間共34個月之薪資收 入共有1,827,744元(詳如附表),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3 ,757元(計算式:1,827,744/34=53,757),足見被告戊○○之
薪資收入足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及後續房 貸分期付款金額250萬元,由此亦徵被告戊○○確實是以其自 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並未與陳黃菊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行為。
(四)陳報兩造於110年3月24日在板橋殯儀館爭執之完整錄音檔光 碟(被證二)及譯文(被證三)。由上開完整錄音檔光碟及 譯文可知,被告戊○○是礙於當天是在殯儀館的靈堂前,為避 免與長輩直接發生言語衝突,才會以道歉之方式應付咄咄逼 人的原告庚○○,然被告戊○○確實是以自己的資金購買系爭房 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偷過戶情形存在。又依兩造於110年3 月24日在板橋殯儀館爭執之內容可知,被告丁○○及戊○○於對 話中多次提到要幫原告庚○○把他的那一半房子拿回來,而所 謂那一半房子,是指坐落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當初兩造母親陳黃菊生 前即規劃系爭房屋要留給被告己○○及丁○○兩位兒子共有,另 外一間5樓房屋則是留給原告庚○○及已過世之訴外人蘇陳美 雲(即原告丑○○、癸○○、子○○等三人之母親)兩位女兒共有 ,然不知何故,該5樓房屋僅登記在蘇陳美雲一人名下。本 件原告庚○○因向原告丑○○、癸○○、子○○等三人追討其就5樓 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未果,才會轉而向被告己○○及丁○○ 二家人追討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即與原告庚○○無 關,原告庚○○應持續向原告丑○○、癸○○、子○○等三人協商5 樓房屋之分配事宜,始為正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5月10日筆錄,本院卷1第235~2 40、294-1~294-4頁):
(一)陳黃菊於110年3月17日過世,於107年9月16日將其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0 00巷0號5樓之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760萬元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長子己○○之長子即孫子辛○○、次 子丁○○之長子戊○○各2分之1,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 ,依據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款為260萬元,交屋款為500萬元, 並於貸款核撥時交付500萬元,被告丙○○(即己○○之妻)於1 08年11月18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 第175~185頁)。
(二)依據陳黃菊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辛○○、戊○○各於107年9月
19日匯款予陳黃菊130萬、又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 0日各匯款250萬予陳黃菊,陳黃菊於107年11月5以贈與為原 因匯款予110萬元予長子己○○之次女即孫子陳怡蓁、次子丁○ ○之次女陳思貝,於107年11月27日己○○為陳黃菊之代理人, 由陳黃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於陳 黃菊新光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新光銀 行帳號)之帳戶,再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匯款110 萬元於長子己○○之次女陳怡蓁、次子丁○○之次子陳柏豪,有 原告提出陳黃菊之兆豐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原證4 )、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3、99~107、197~199頁)。(三)陳黃菊於107年10月之前及之後提款記錄表如原證11、12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
(四)被告己○○於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匯款予其子辛○○160 萬元,被告丙○○於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各匯款於辛○○120萬元、80萬元,被告辛○○於107年9 月19日、107年10月22日匯款於陳黃菊130萬元、250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87~195頁)。
(五)陳黃菊於107年11月23日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以受益人為 為被告辛○○,購買100萬元之新光人壽保險,有原告提出原 證7之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存款存摺對帳單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57~65頁)。
(六)陳黃菊於107年11月23日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新戶,係 由新光銀行派員前往陳黃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 處辦理,並將該銀行之提款卡寄至己○○桃園市○○市○○○路000 巷00號8樓之住處,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新光銀行開戶申請 書、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 )。
五、原告起訴主張陳黃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辛○○、戊○○所 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陳黃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且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係故意不法侵害陳 黃菊財產,造成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 ○○、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丙○○之預告登記、被告辛○○、被告己 ○○、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陳黃 菊之繼承人己○○、丁○○、子○○、癸○○、丑○○500萬元,是否 有理由?(三)被告己○○、丙○○贈與360萬元與辛○○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四)陳黃菊以贈與為原因匯款給陳怡 蓁、陳思貝、陳柏豪等人共440萬元,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18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 ○○、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 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 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菊與被告辛○○、戊○○間成立通謀虛偽 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侵害其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本件被辛○○、戊○○與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並由辛○○、戊○○各於如不爭執之時間共匯款於76 0萬元如陳黃菊之帳戶,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證陳黃菊與被 告辛○○、戊○○間之買賣非虛,雙方間存有買賣系爭建物之債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一致,陳黃菊確實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辛○○、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黃菊於
收受買賣價金之後,復陸續提領款項匯入陳怡蓁、陳思貝、 陳柏豪之行為,均屬另一法律關係,為陳黃菊領取款項後為 處分財產之行為,顯與系爭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附此敘明。另被告戊○○之帳戶是否有異常提領及存入,與 本件買賣是否為假買賣之情形亦無涉,併為敘明。 (2)被繼承人陳黃菊另案訴請原告丑○○、子○○、癸○○移轉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1號事 件(以下簡稱3281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8上字第131 2號事件(以下簡稱1312號事件)審理,陳黃菊於3281號事 件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樓之1的房屋有無出售?) 有,賣給丁○○的兒子」等語(見3281事件108年6月6日筆錄 、該卷第448頁,本院卷2第329頁),於1312號事件陳述:「 5樓之1(即系爭建物)現登記在兩個孫子名下 」等語(131 2事件109年4月29日筆錄,該卷第278頁,本院卷2第335頁) ,因此,陳黃菊於107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 ,再於3281號事件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312號事 件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能親自到庭陳述,系爭 房地已出售於被告辛○○、戊○○二人等情,亦即於陳黃菊早在 另案3281號案件於107年10月16日起訴前,於107年9月16日 已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被告辛○○、戊○○之意思表示,並於10 7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買買價款。況陳黃菊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辛○○、戊○○等二人,被告辛○○、 戊○○於陳黃菊死亡前即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證明 陳黃菊與被告辛○○、戊○○確曾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意思 表示合致。
(3)因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 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即使仍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 有效成立買賣;況本件被告辛○○、戊○○與陳黃菊為祖孫關係 ,所為買賣移轉原因多端,故價金是否不合行情,不得單以 一般市價為斷,是原告主張僅以被告辛○○、戊○○資力不足、 陳黃菊於交易後再匯款與其他孫子為假金流、交易價格不當 等理由,即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主張尚不足採。況被告戊○○並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資 力證明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65~68、71~89頁), 被告己○○、丙○○復提出相關資金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 前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4)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新光銀行因中正分行行員即辦理開戶手續 甲○○、辦理保險之行員壬○○證明陳黃菊當時表達能力已不順 暢,均由被告丙○○主導云云。然查,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陳黃菊
住所時,辦理開戶時,陳黃菊表達能力清楚,不記得開戶原 因,有女生在場,不記得姓名,桃園市地址是當事人提供, 不記得陳黃菊有無表示居住地不便收掛號,改寄中壢地址等 語,因為陳黃菊年紀大,所以聲請文件都是證人所寫,開戶 資料均由陳黃菊本人親自簽名,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開戶,並 無旁人在旁脅迫等語(見本院卷2第148~149頁、111年7月5 日筆錄),證人壬○○證述:其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新北市永 和區陳黃菊住所辦理購買保險事宜時,陳黃菊之表達成立清 楚,就是要買保險儲蓄,沒有人代陳黃菊表達原因,筆跡為 證人所填寫,但要保書是由被保險人陳黃菊是親自簽名,身 故受益人辛○○是陳黃菊親自簽名, 因陳黃菊自己表示保單 要寄掛號,桃園地址比較容易收到,陳黃菊出於自由意思 ,並無旁人在旁脅迫等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111年7 月5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余尚仁僅有告知證人,陳黃菊講話不順暢,陳黃菊並未表示 不想把資料寄給被告己○○,陳黃菊當時有意思能力,得以真 正表達能力,甲○○表示陳黃菊當時住在中壢,並非因被告答 辯狀所稱要腳不方便寄到中壢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2第471頁、111年8月30日筆錄),足見,陳黃菊 於107年11月23日辦理開戶或購買保險,且有自由表達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