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62號
CHDM,111,訴緝,6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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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余(暱稱「張麻子」,自民國109年10月底起)、許靖煥 (暱稱「大雄」、「阿煥」,自109年11月20日起)、郭珅 禓(暱稱「禓紹南」,自110年1月20日起)、李俊鵬(自10 9年9月1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 含匿稱「法拉驢」、「麥拉倫」(另稱「白胖子」)等成年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利用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彼此聯絡,「法拉驢」、「麥拉倫」在群組中發號施令 協調行動,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部門成員,其招募之成員如 上工領款,則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並引介 許靖煥郭珅禓加入;李俊鵬、許靖煥擔任後勤監管或收水 工作,許靖煥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陳 威余擔任收水及為領款車手把風之工作,可從中抽取車手提 領金額之2%作為酬勞;郭珅禓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李俊鵬、 許靖煥陳威余郭珅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等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111號審結在案,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陳威余許靖煥、李俊鵬、郭珅禓與「法拉驢」、「麥拉倫 」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部門不詳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曼萍吳美圓楊季維、王宇 城、卓金鳳黃建華吳倩如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 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郭 珅禓持附表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即於彰化縣鹿港鎮內各



處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匯入帳戶、詐欺手法、領款情節, 詳如附表二)。郭珅禓領款時,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 並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鍾佩妏出面代訂彰化縣鹿港鎮平等路18 8號之「哈樓民宿」作為據點(110年1月22日14時42分訂房 入住,110年1月23日3時5分許退房離開)、代訂計程車撤離 鹿港,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給在 附近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路口「王建龍診所」旁巷 子內之許靖煥許靖煥再轉交給「法拉驢」或「麥拉倫」指 定之人。李俊鵬則負責後勤、監管工作。渠等利用附表一之 人頭帳戶,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郭珅禓所涉本案犯行,本院另外審結;李俊鵬所 涉本案犯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審結;許靖煥所涉 本案犯行,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結)。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許靖煥、李俊鵬之自白。 ㈢證人即民宿管家董婷嘉、計程車司機邱坤慶、被告陳威余之 女友鍾佩妏於警詢之供述、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a2卷第69 、2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a2卷第225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卷第129頁)、 「哈樓民宿」照片及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a3卷第207頁 )、監視器錄影擷圖(a3卷第133-205頁)。   ㈣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 131-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同上卷 第249-251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同上 卷第253頁)。
㈤附表二證據名稱欄內之證據。  
㈥附帶說明事項:
  1.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提領時,丙、戊帳戶內另有來自非 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如來自其他被害人,非屬 本案審判範圍。
  2.觀察丁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97號卷第162頁):除告訴人楊季維指訴匯入附表二編號3 「遭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款項①③外(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匯 入丁帳戶之2筆金額),其實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在 緊接時間內,尚有②④匯入款項,而且該4筆全來自告訴人 楊季維所屬之金融帳戶,顯然也是告訴人楊季維匯入。而 且此4筆款項皆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而非利用網路郵 局或網路銀行功能。告訴人楊季維於警詢未能精確指訴匯



款方式、或漏未指訴他筆款項,應該是事後利用網路郵局 、銀行功能查詢交易紀錄提供警方查證,致記憶漏失、混 淆之故。告訴人楊季維另2筆受詐匯款②④至丁帳戶之部分 ,起訴事實應予補充,併為本院審判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威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實施詐 術、出面提領詐欺贓款,而另由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威 余於同案被告郭珅禓提領詐欺贓款時,在附近把風,並向同 案被告郭珅禓收取領得款項(俗稱收水),再轉交同案被告 許靖煥,由同案被告許靖煥交付上游指定之收款成員,並依 提領金額抽佣2%獲利(由同案被告李俊鵬於當日發放),同 案被告李俊鵬則負責招募車手並負責後勤、監管等情,有如 前述,被告陳威余可謂與車手部門即本案共同被告郭珅禓許靖煥、李俊鵬、以及「法拉驢」、「麥拉倫」、機房部門 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威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余犯洗錢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合併評價。  
㈤被告陳威余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罪,各涉及不同之 告訴人,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余於審理陳稱其高 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住在姊姊承租之房屋等 情甚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把風車手提款 ,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 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 ,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甚不足取;暨斟酌被 告陳威余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



普通,並衡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歷有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並參酌 被告在犯罪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 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衡量被告陳威余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 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陳威余可自同案被告即共犯郭珅禓提領金額之2%作為 酬勞乙情,認定如前,此即為被告陳威余從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觀察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見,帳戶內另有來自非屬本案告訴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所以帳面上常呈現提領總額稍大於告訴人受詐匯入 總額)。如果直接以共犯郭珅禓提領金額為基準,勢必將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或是是否為犯罪贓款尚乏證明之金額 計入,故應以業經認定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受詐金額 為限,以此為基準,估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詳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而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陳威余除從中抽取比例金額作 為報酬外,未實際取得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轉匯之其 餘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 李云婷 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華郵政 顏秀雲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梁羽樓 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臺灣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李依儒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備註 1.李云婷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 2.顏秀雲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0、323號為不起訴處分。 3.梁羽樓提供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判決。 4.李依儒提供丁、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提款情形 證據名稱 宣告刑 1 蕭曼萍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7分許致電蕭曼萍,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云云 。蕭曼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4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99,123元、49,985元至甲帳戶,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郭珅禓持丁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3分許至同日17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2筆、提領19,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5分許至同日17時17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許,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1筆。 郭珅禓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郭珅禓持乙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車站門市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3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4筆、9,000元1筆。 1.告訴人蕭曼萍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243-247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美圓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5時許致電吳美圓,佯為網路賣家,誆稱其先前網購,工作人員不慎將之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每月多扣款項,需配合解除云云。吳美圓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家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美圓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281-28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2卷第297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季維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致電楊季維,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金額退還云云。楊季維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110年1月22日17時17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②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③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④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丁帳戶;⑤此外又利用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9,123元至乙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以及購買GASH點數回傳)。 1.告訴人楊季維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331-335頁) 2.網路郵局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a2卷第361-373頁) 3.告訴人楊季維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a2卷第359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宇城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致電王宇城,佯為客服人員,誆稱可幫忙取消會員升級云云。王宇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9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8,986元至丁帳戶(另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受匯款項後,再購買GASH點數回傳)。 1.告訴人王宇城於警詢之指訴(a2卷第303-30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a2卷第319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卓金鳳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7時許致電卓金鳳,佯為衣物網路賣家客服,誆稱因職員操作交易將之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配合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卓金鳳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壽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 郭珅禓持戊帳戶提款卡: ⑴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⑵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⑶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1筆、10,000元1筆。 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鹿港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1筆。 ⑸在上址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1筆。 ⑹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3日0時4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2筆、7,000元1筆、9,000元1筆。 1.告訴人卓金鳳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51-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3卷第65頁) 3.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擷圖(a3卷第67-79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建華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9時27分許致電黃建華,佯為網路賣家、玉山銀行客服,誆稱因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取消,如不取消,將要繳交會費云云。黃建華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另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回傳)。 1.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87-91頁)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a3人第105頁) 3.對話紀錄擷圖(a3卷第111-113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倩如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吳倩如,佯為酵素網路賣家,誆稱可協助升級白金會員云云。吳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新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戊帳戶,又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以存款方式匯款8,985元至戊帳戶(另匯款至其他非本案相關之帳戶)。 1.告訴人吳倩如於警詢之指訴(a3卷第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a3卷第31-3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3卷第39-43頁) 陳威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1號卷,簡稱a1卷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1,簡稱a2卷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2,簡稱a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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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