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814、10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111年度偵
字第9202號、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
1年度偵字第6730號、111年度偵字第7146號、111年度偵字第7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含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金瑞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時 間」欄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將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金瑞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 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 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 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 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皓丞、曹午 蘭、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 江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莊勝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素娟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案於111年3 月14日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案則於111年4
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 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814號卷第5頁),應認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先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既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故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43至2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9至14頁、第87至90頁,偵5953卷第7 至14頁,偵6468卷第7至15頁,偵6730卷第11至16頁,偵714 6卷第7至13頁,偵7368卷第7至16頁,偵9202卷第9至16頁, 原審審訴814號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46 至247頁)。
㈡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釵、蔡皓丞、曹午蘭 、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江 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莊勝閎、周素娟、證人即被害人張 美秋、羅秀敏、劉載嫄、侯瑜雯、證人陳龍煌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5073卷第17至23頁,偵5953卷第19至21頁, 偵6468卷第17至19頁,偵6730卷第33至35頁,偵7146卷第17 至21頁、第23至25頁,偵7368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 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5
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5頁、第123 至125頁,偵9202卷第17至19頁)。 ㈢此外,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釵、證人陳龍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0年12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臺北大直郵局、北安郵局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至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櫃員 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24日起至110 年12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勝閎提出LINE對話紀錄 、和美農會110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2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櫃員機 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羅秀敏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 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午蘭、曾秀 苓、黃誌誠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王文正提出之中華郵 政111年1月22日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光武郵局、兆豐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日起 至110年5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耀豊提出大肚追分 郵局110年1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櫃 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 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7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江中明提出LINE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朱錦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2日匯出 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瑜雯提出之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名:陳 再添,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27 日至12月21日)、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櫃員機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073卷第25 頁、第41至43頁、第33頁、第63至65頁,偵5953卷第27頁、 第25頁,偵6468卷第25頁、第41頁、第37頁、第27至32頁, 偵6730卷第29頁、第18頁,偵7146卷第29頁、第35至45頁, 偵7368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51至53頁、 第57至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 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0頁, 偵9202卷第35頁、第45至46頁、第53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 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 、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且 本案除被告、「張瑋」之人外,尚有詐騙集團之其他第三名 成員以臉書刊登或LINE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 詐騙款項之行為,此情據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屬實,已 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 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依「張瑋」指示 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 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 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 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瑋」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本案雖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臉書刊登或LINE等方式 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 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臉書刊登
之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部分,主觀上未必能予 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爰不論另此部分之罪嫌,附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其所犯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 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 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 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破壞之法益俱屬 眾多,且造成金流之諸多斷點致無法追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何去何從,影響國內治安甚鉅,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且被告經判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俱趨近法定最低本刑,刑度顯然非重,法院 若於被告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 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 別情形,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 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 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其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㈨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 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3.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我領取的金額抽取2% 等語(見原審審訴814號卷第3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 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計算式略以:「(6 0000+4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 +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 00+30000+30000+30000+10000+60000+40000+20000+20000+9 000+17000+30000+30000+10000+40000+40000+20000+20000+ 20000+20000+20000+19000+100000+34000+11000)×2%=22000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 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 7頁),依被告所給付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合計 :2500+2500+3500+3333+2500+2500+5000=21833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 ,是被告上開犯罪不法所得22000元扣除已給付之21833元, 尚餘167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 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金額。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含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 含罪刑)及沒收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 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之基礎,致關於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之整體評價有所變更,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朱錦華)部分,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上訴意旨另 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依刑法第5 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等節,雖俱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 旨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上開部分已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審未及就被告犯後態度積 極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情事審酌量刑,致前揭 部分對被告之量刑容有未及審酌之處,似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12、14 、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依被告所給付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合計:2500+2500+3500+3333+2500+250 0+5000=2183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是被告上開犯罪不法所得22000 元扣除已給付之21833元,尚餘167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尚 未扣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範圍即有變更,是各該部分 亦應予以撤銷。是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 4、17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開 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6、8 、11、12、14、17部分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 、12、14、17部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 、18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7、9、10、13、15、16、18部分,審酌被告未能深思 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 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 量被告因無法負擔賠償而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9、10 、13、15、16、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 16、18部分所示之刑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屆66歲,原於中國大陸經商, 因Covid-19疫情導致破產,現家中經濟支柱均靠妻子工作養 育二名子女,被告並因施行過心臟手術,須長期服用藥物控 制病情,現僅得開車送貨補貼家庭支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集團中最低層之成員,實 際並不知悉集團中另有多少成員、成員為何人,加以被告自 本件偵查起始,即就犯行全數坦承,並積極協助警方指認詐 騙集團中為被告面試之成年女子,綜觀本件被告犯行,被告 畢竟非核心成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 定刑度最輕即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相較其他重大財產犯罪 之法定刑而言,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未參酌刑法第59 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實屬過重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 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難認原審就附表 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所處各宣告刑有何 過重之情形。
2.次查,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 10、13、15、16、18「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 、18「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之「提款地點」 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 15、16、1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 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破壞之法益俱屬眾多,且造成 金流之諸多斷點致無法追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何去何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