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2號
TPDM,109,原易,2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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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豪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8
號、第74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73號、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白牌車司機,明知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
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駕車跨區至其他縣市便利商店代領包裹
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竟仍
基於縱發生此事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LINE暱稱「亮晶
晶車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方式,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層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後,並先後於㈠108年12月27日上午5時
至6時間、㈡同年月29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35分間,聯繫丙○
○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貨號之包裹,並與
丙○○分別約定第一趟及第二趟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300、3,500元。丙○○應允後,遂均自其位於臺中之住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㈠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便利商店門市領取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後;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如附
表編號4所示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裹後,
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領取包裹當日駕車返回臺中,並於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某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玩的寶電子遊藝場」,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包裹均交予右手臂刺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
第二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中。丙○○因而取得報
酬5,300元及3,500元,合計8,800元。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1月6日再向如附表編號4之己○○施以詐術,己○○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與甲○○、丁○○、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3「第一層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王珮芬、辛○○、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故該
等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院卷一第44頁、卷二
第7至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從其臺中住處出發至附表所示位於桃園、臺北等地
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並返回臺中於上揭時
、地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
工作,加入白牌車車隊,依車隊通訊軟體之指示載人、載貨
或取貨;伊不知是詐欺集團,亦不知包裹內有什麼東西,也
沒有想到這是違法的事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其臺
中住處出發至附表所示位於桃園、臺北等地之便利商店,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並返回臺中於上揭時、地將包裹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告
供述、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及貨態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於便利商店領取之存摺
、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第一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交寄至上開便利商店,並
待被告將上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再對如附表「第二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情,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
方便,寄件人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
可,而收貨人一般而言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
作為其收件門市,所以本案明明實際收受包裹之人在臺中,
但卻需由被告駕車自臺中出發前往桃園或臺北之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後,再駕車回臺中交付包裹,此種寄、收貨之行為方
式極不合理,該等包裹之內容物顯有蹊蹺;被告對此亦稱:
接單時伊覺得蠻疑惑的,但因需要錢,伊就接下單子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被告對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何,已有疑慮。被告雖稱伊曾詢問車隊包裹內容為何,車隊
告知是衣服代購等語,然倘所交寄之物品僅為衣服,既非貴
重物品,自無須被告專人領取再交付實際收受人,並支付高
額報酬之必要。且從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該等
包裹之外觀、大小顯非裝置衣服於其內(臺北地檢署偵字第7
438號卷《以下提及臺北地檢署卷宗時,直接以偵查字號稱之
,省略地檢署名稱》第19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242號卷第2
9頁),被告亦供述其領取之包裹係以宅貨便塑膠袋或箱子裝
,箱子亦僅A4紙張大小,且重量不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
2頁),衡諸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亦曾從事廚師、服務
業、業務等工作,其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並無特別低落之情形
,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其內容並非衣服,自能有所認識。
 ㈢參以現行便利商店之取貨方式分為兩種:貨到付款、已付款
包裹;貨到付款包裹,收件者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
三碼,完成付款後方可領取包裹,便利商店係以付款作為避
免該包裹遭收件者以外之他人領取之管控方式;而已付款之
包裹,收件者於取貨時,除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外,並須出示「貨品上載收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可
取貨,以避免他人盜領包裹,此為有使用便利商店取貨之人
周知之事。惟不論何種取貨方式,被告既非包裹上載之收
件者本人,當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
本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抑有進者,倘包裹屬已付
款之包裹,被告應於取貨時出示包裹收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始得領取包裹,此時被告主觀上更是得以認識到此種領取
包裹之方式與詐欺犯罪有關。被告雖陳稱伊於本案過程中沒
有出示任何證件領貨等語,惟從告訴人己○○所寄包裹之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訊,可見「取貨不付款」之文字(偵字第689
8號卷第37頁),而其包裹收件人為梁兆增,亦有統一超商交
貨便服務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頁),被告從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中,亦可清楚知悉其係領取收件人為梁兆增
之包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5頁),故被告
於領取該包裹時,勢必應出示梁兆增之身分證件始得領取;
而一般詐欺集團取簿手常用之提示收件人身分證件方式,係
以手機提供身分證照片供店員檢視,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事,本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於取貨時之手機
螢幕是呈現身分證件大小之照片(偵字第7438號卷第19頁),
益徵被告有出示梁兆增之身分證件以領取包裹,其對於此行
為具有欺騙之意思在內,自係知之甚明,且其對包裹內容物
既已有疑慮,業如上述,被告對於其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
行為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詐欺犯罪有關,自有預見,且如前述
,被告因當時需要錢,故雖有疑慮,但仍接下單子,益見其
具縱使發生詐欺取財犯行,其亦予以容認之主觀心態至明,
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其從臺中至桃園或臺北領取包裹之車資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報價約略相當,故無獲得暴利,是其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等語,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計算車資之APP
為佐。惟依其所提出之車資計算APP,所計算之金額,是計
程車業者向乘車者按跳表收費之金額,既非被告之成本,尚
無從據此即逕論被告未得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實則,被告係
經計算其報酬及成本後,認有利可圖,始會先後為本案取貨
之行為,從其於審理中供述:伊平常之工作範圍包括領包裹
、商家跑腿,但平常這些案件金額比較少,伊較不會去接等
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益徵本案領取包裹即可分別取得
5,300元、3,500元之報酬,對被告而言顯係有利可圖之案件
;再從其於109年1月17日更發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詢問:「
還有單可以跑嗎?快過年了,我原本的車隊沒什麼單想多跑
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益徵此節。是被告上開
辯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法領取包裹,又對包裹內
容物存有疑慮,其對於領取包裹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是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自有所預見,卻為賺取報酬仍容任其
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施以助力,其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領取包裹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雖係分別至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夜市門市、來來門市領取包裹,但被告此三次領取包裹之行
為,時間相近,且係本案詐欺集團以5,300元之報酬一次性
委託被告之工作,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較為合
理。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6242號所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同一事實,為
檢察官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6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
領取之包裹內容可疑,領取包裹方式亦屬可議,卻為圖取利
益,擔任取簿手,而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
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
領取包裹之日數雖僅2日,但共領取4件包裹,且與此包裹內
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然衡量被告僅是立於
幫助犯之地位,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較邊緣之
角色,所獲得之報酬亦僅8,800元(詳後述)等情,其責任刑
範圍應自低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先前固有妨害風化、
毀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難謂佳,惟因無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故尚不以被
告上開前案紀錄為其從重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亦避重就輕,且雖口頭稱欲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但迄未見有任何結果,其犯後態度不佳,
無從為從重輕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廚師、服務業、業務之工作,現為白牌車司機,每
月收入為6萬元至8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家
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間隔時間接近,犯案手 法均相同,並幫助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且罪質均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取得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二次領 取包裹之報酬等語,惟被告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鑑識,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 日先後向本案詐欺集團催款,稱其未拿到領取包裹之車資,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回覆等情,但於109年1月17日,被告又再 主動向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表示:「哈囉!還有單可以 跑嗎?快過年了,我原本的車隊沒什麼單想多跑一點。」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倘被告未於109年1月17日前,取得 前二趟領取包裹之報酬5,300元、3,500元,被告豈會主動聯 繫希望能再接單,故此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並不合理。 循此,被告有取得上開二趟之報酬合計8,800元,堪以認定 ,且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被害人(遭騙而寄出帳戶資料)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包裹門市(地址)、貨號 被告提領包裹時間 第二層被害人(遭騙而匯款) 詐騙手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登兼職廣告,冒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姊」之人與壬○○聯繫,訛稱兼職須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貨號「Z00000000000」)寄出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存摺1本,金融卡1張等資料予該不詳成員指定之人 門市:統一超商奇采門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貨號「Z00000000000」 108年12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 蕭婉鈺 解除分期付款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20123 元 (108年12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 ①壬○○通訊軟體截圖(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242卷第47-58頁) ②被告供述(同上卷第9-15頁、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242卷第29-31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61頁) ⑤證人蕭婉鈺供述(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⑥證人蕭婉鈺轉帳明細(本院卷一第171頁) ⑦證人林姚辰供述(本院卷一第177-181頁) ⑧證人林姚辰網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頁) ⑨證人壬○○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9頁) ⑩證人陳雅斐供述(本院卷一第247-249頁) ⑪ 證人陳雅斐網銀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7頁) 林姚辰 解除分期付款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49989元 (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陳雅斐 網路購物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壬○○ 29985元(108年12月28日晚間8時51分許)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登兼職廣告,冒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GW8878」之人與辛○○聯繫,訛稱工作內容係租用帳戶資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貨號「Z00000000000」)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提款卡1張等資料予該不詳成員指定之人 門市: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貨號「Z00000000000」 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1分許 李蕙瑛 網路購物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辛○○ 共103991元扣除手續費為103961元) ①50002元(扣除手續費為49987元) (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②24002元扣除手續費為23987元) (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6分許) ③29987元 (108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 ①證人辛○○通訊軟體截圖(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242卷第68-71頁) ②被告供述(同上卷第9-15頁、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桃園地檢署偵字第6242卷第33-34頁) 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79頁) ⑤證人李惠瑛供述(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⑥證人李惠瑛網銀匯款畫面(本院卷一第281頁) ⑦證人辛○○郵局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像甲○○訛稱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3000元之薪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08年12月22日某時,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貨號「Z00000000000」)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等帳戶之存摺共5本予該不詳成員 門市:統一超商來來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貨號「Z00000000000」 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 丁○○ 解除分期付款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①49985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 ②49985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①甲○○通訊軟體截圖、存摺翻拍(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32-35頁、第36-37頁) ②被告供述(同上卷第16-20頁、第123-124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③證人丁○○供述(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40-42頁) ④證人丁○○存摺翻拍(同上卷第48-49頁) 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79頁)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4-81-83頁) 庚○○ 解除分期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17138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 ①甲○○通訊軟體截圖、存摺翻拍(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32-35頁、第36-37頁) ②被告供述(同上卷第16-20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③證人庚○○供述(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55-56頁) ④證人庚○○手機及存摺翻拍(同上卷第61頁) 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79頁)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4-81-83頁) 戊○○ 解除分期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①29987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6時31分許) ②30000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③30000元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 ①甲○○通訊軟體截圖、存摺翻拍(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32-35頁、第36-37頁) ②被告供述(同上卷第16-20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③證人戊○○供述(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273卷第65-69頁) ④證人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4頁) 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79頁) ⑥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4-81-83頁) 4 己○○ 己○○於108年12月中旬於「9597借錢網」PO文借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國梁」之人與己○○聯繫,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訛稱借用其金融卡以將錢匯入帳戶後領回之方式,提高其金流信用分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貨號「Z00000000000」),寄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金融卡共4張等予該不詳成員指定之人,嗣後己○○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而損失86元,230元,115元(共計431元) 門市:統一超商花市門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貨號「Z00000000000」 108年12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 乙○○ 友人借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己○○ 200000元 (109年1月2日12時34分許) ①證人己○○供述(偵字第6898卷第19-23頁) ②己○○通訊軟體截圖(同上卷第25-27頁) ③己○○存摺翻拍(同上卷第31-34頁、偵字第7438卷第29-35頁) ④被告供述(偵字第6898卷第10-13頁、第101-102頁、偵字第7438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42、43、68、86頁) ⑤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偵字第6898卷第35頁) 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同上卷第37頁) ⑦己○○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7頁) ⑧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頁) ⑨證人宋景照供述(同上卷第167頁) ⑩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偵字第7438卷第19-21頁) 11.證人乙○○供述(同上卷第67-68頁) 12.乙○○匯款憑條(同上卷第69頁) 宋景照 解除分期付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己○○ ①29987元 (109年1月4日3時許) ②29985元 (109年1月4日3時7分許) ③29987元 (109年1月4日3時12分許) ④29985元 (109年1月4日3時1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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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