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庭安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5月12日晚 間6時22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成員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⑴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⑵丙○○訴由桃園 市警察局蘆竹分局、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⑷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 字卷第1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乙節固坦認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在110年5月9日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附近處遺失,我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在 同一個包包中,掛在機車上,該包包沒有被偷走,但包包內 的提款卡、存摺都被偷走了,我並沒有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不慎遺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並 未將如附表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云 云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之認定: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1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2667號函暨函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5487號函暨 函附資料、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9號函暨函附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 0889號函暨函附資料、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53號 函暨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44783號函暨函附資料等附卷可考(本院金訴 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8頁、第81至92頁、第163至179頁 )。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 款卡提領等情,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證人即告訴人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卷頁」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提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二「證據卷頁」欄內 所示),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1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2667號函暨函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5487號函暨 函附資料、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9號函暨函附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 0889號函暨函附資料、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53號 函暨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44783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 31頁、第33至48頁、第81至92頁、第163至179頁)等存卷可 憑,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所 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
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3至 17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8頁、第81至92 頁、第163至179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將遭詐
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該 等款項均旋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被 告於偵訊中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會知道我的帳戶提款 卡密碼,是因為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成很小的字,寫在存摺 內有很多字的那一頁,這樣比較方便云云(偵字卷第232頁 );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會不記得提款卡 的密碼,所以我會把各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簿的背面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 為我怕我忘記密碼,所以我會把密碼寫在存簿裡面有一頁有 很多小字的那一頁裡,而且我不會把密碼寫在一起,我會把 密碼的每個數字分開寫,可能會上面一個數字,中間一個數 字,右邊一個數字,而使別人不容易被發現我的提款卡密碼 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26至227頁)。然查,欲使用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 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設若被告所辯為真,即被告係遺失 提款卡、存簿,則在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數字分散書寫於各該存簿頁面中各個不同角落之情況下 ,本件詐欺正犯如何能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均各 僅有3次輸入密碼的機會中,均可於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帳戶內款項時,均正確拼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數字順序,知悉正確密碼,而得於各該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立即 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已非無疑。
⒉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 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且不會輕易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或使他人有機會知悉,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 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編號4所示帳戶均於110年5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再 進行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則於110年5月12日進行 最後一次交易,並於110年7月5日辦理銷戶一節,此均有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9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10022667號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5487號函暨函附資料、111 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9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0889號函暨函附
資料、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53號函暨函附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 4783號函暨函附資料等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1頁 、第33至48頁、第81至92頁、第163至179頁)。且被告為一 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 知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會忘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始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寫於各該帳戶存簿中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即於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停止使用約一年後,均可 毫不猶豫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此 見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本院金訴字卷第14 3至149頁),顯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均 甚為熟悉,要無遺忘之虞,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簿 上之必要甚明。是綜觀被告上開辯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被告係因擔心遺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以小字分散書寫於 存簿充滿小字之頁面中,始致詐欺集團知悉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已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於110年5月19日將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均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4 9頁),惟查,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確有於110年5月13 日經申請掛失金融卡以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示 之帳戶於110年5月間均未曾有辦理掛失紀錄一節,此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9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10022667號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5487號函暨函附資料、111年6 月2日儲字第1110168059號函暨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0889號函暨函附資 料、111年6月1日營清字第1110018953號函暨函附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47 83號函暨函附資料等文件甚明(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第41 頁、第92頁、第166頁、第171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已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自難憑採。
⒋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 風險。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本件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 ,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 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 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件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在110年5月10日餘額僅剩907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7頁),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在110年5月11日經提領1,500元後,餘額 僅剩1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5 3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在110年5月11日經提領3,00 0元後,餘額僅剩16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金訴字卷第88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在110年5月10 日經提領1,000元後,餘額僅剩29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基上可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且分別於如附 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所剩餘額幾均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 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 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⒍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應係 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 2日晚間6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 時為63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補習班老師及擔任家 教(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 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55號、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該案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5 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為本院辦理審判職務上所知,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將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嗣成年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為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 由不詳成年詐欺者自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以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 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 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 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 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及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給予 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 尚難認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 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 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成年詐欺者使用,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各該提 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 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戶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106年9月6日 乙○○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4年8月15日 乙○○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8年7月27日 乙○○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80年11月11日 乙○○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告訴人丁○○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金石堂經理,致電丁○○,佯稱工讀生誤將其資料設定錯誤為經銷商,將遭扣款等語。後又有另一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冒為匯豐銀行行員,致電丁○○,佯稱須將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金管會做比對等語,並要求丁○○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北車站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5月12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28,018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字卷第57至6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171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3至177頁) 2 被害人己○○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己○○,佯稱書店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購買之書籍訂購為20本,必須進行刷退手續等語。後又有另一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冒為遠東銀行人員,致電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男宿30305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49,98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至77頁) ②被害人己○○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9頁) ③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字卷第91至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0889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5頁) 3 告訴人丙○○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致電丙○○,佯稱書店操作疏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協助止付等語。後又有另一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丙○○,佯稱要幫丙○○止付多餘之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6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49,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至99頁) ②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元大銀行發送之匯款通知簡訊擷取圖片(偵字卷第1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0889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5頁) 4 告訴人 甲○○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假冒商店人員,致電甲○○,佯稱其先前購物金額有誤,須匯款沖銷等語。又有另一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冒為專員致電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99,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字卷第141至143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4783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92頁) 110年5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轉帳50,05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5 告訴人庚○○ 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誤將其資料設定錯誤為批發商,要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99,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9至150頁) 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儲字第1110095487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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