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70號
PCDM,111,簡,407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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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袁清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手機肆支(價值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記載更正 為「曾任華泰商業銀行人員」,及關於附件附表更正為附表 甲(依據犯罪行為時間順序排列,並補充編號19及編號22之 犯罪事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㈠告訴人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單明細查詢 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㈡王郁鳳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1份。㈢陳柔頴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附表甲編號19、22告訴人受騙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提出受詐騙整理 表格(見偵卷第92頁),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函暨陳柔穎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5 2頁反面)在卷可參,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 告訴人施以附表甲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以相同手法所 為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業商,告訴人損失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總計詐騙告訴人共新臺幣( 下同)59萬4千6百元及手機4支(價值共計16萬6千1百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犯罪事實、手法及詐騙之財物、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時間 詐騙所得之價值 證據資料出處 1 民國109年2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代為投資理財,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萬元。 109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 7萬元 告訴人警詢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89頁反面) 2 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付利息及手續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萬元。 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 9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6頁正面) 3 109年2月26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付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萬元。 109年2月26日19時許 7萬元 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89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頁正反面) 4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2支(分別為33900、45400元,共計價值7萬9千300元)。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 7萬9千300元 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偵卷第24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反面) 5 109年3月1日21時49分許 楊斯淳匯款1500元至王郁鳳(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交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09年3月1日21時49分許 15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影本(偵卷第21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正面) 6 109年3月2日20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1支(價值4萬5400元)。 109年3月2日20時35分許 4萬5千4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90頁反面)、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4頁正面) 7 109年3月4日1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號1樓之超商,向楊斯淳訛稱訛稱需續繳利息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5千元。 109年3月4日19時20分許 2萬5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90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頁正面) 8 109年3月7日某時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分別以右側欄所示現金存入、匯款之方式,存入、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3月7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 109年3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9 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6千元。 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2萬6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0 109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代書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內21000元。 109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2萬1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2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正面) 11 109年3月16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1支(價值41400元)。 109年3月16日14時許 4萬1千4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第90頁反面)、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4頁正面) 12 109年3月17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千元。 109年3月17日20時許 7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3 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借款支付債務,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匯款3萬7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 3萬7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影本(偵卷第21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正面) 14 109年4月2日 向楊斯淳訛稱需繳投資外幣應支付之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匯款23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2日 2萬3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反面) 15 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 向楊思純訛稱缺現金,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斯淳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 5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反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反面) 16 109年4月10日11時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萬6千元。 109年4月10日11時許 3萬6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7 109年4月13日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否則可能因為無法償還欠債而自戕,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1萬2千元及6百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2千元 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6頁反面) 109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600元 18 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旁停車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袁清忠。 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正面) 19 109年4月14日21時2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友人匯款1500元至陳柔穎(不知情)所申請交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09年4月14日21時23分許 1500元 乙帳戶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6頁反面) 20 109年4月15日9時34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5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反面) 21 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長輩在前開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以現金存入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頁正反面) 22 109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友人匯款5千元至乙帳戶 109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 5千元 乙帳戶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正面) 23 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匯款2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 2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3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4頁正面) 24 109年5月8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訛稱尚欠利息錢,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2千元。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萬2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
  被   告 袁清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2月15日化名為「劉澤銘」並結識楊斯淳後,於同年月17 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 處,向楊斯淳訛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並向其介紹投 資外幣之事,致楊斯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斯淳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 物品。   
二、案經楊斯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清忠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斯淳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末就 袁清忠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
1、袁清忠於109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 斯淳訛稱可代為投資理財,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0元 。
2、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 稱需繳付利息及手續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0元。3、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需 繳付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0元。4、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 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2 支(價值79300元)。
5、同年3月1日21時49分許,楊斯淳匯款1500元至王郁鳳(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 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 機1支(價值45400元)。
7、同年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超商,向楊 斯淳訛稱訛稱需續繳利息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 而交付25000元。
8、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 錯誤,分別於17時34分、36分及20時23分許,以現金存入、 匯款之方式,存入、匯款10000、30000及20000元至上開帳戶 。
9、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 淳陷於錯誤而交付26000元。
10、109年3月11日12時38分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代書費,致楊 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21000。
11、109年3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 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 手機1支(價值41400元)。
12、109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交付7000元 。
13、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楊斯淳匯款37000至上開帳戶。14、109年4月2日楊斯淳匯款23000至上開帳戶。15、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楊斯淳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000元至上開帳戶。16、109年4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以缺現金為由,向楊斯淳訛詐36000元。
17、109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斯淳以 現金存入方式,存入13000元至上開帳戶。18、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號,楊斯淳交付20000元予袁清忠
19、109年4月1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 ○○市○○街000號),楊斯淳匯款20000至上開帳戶。20、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 匯款50000至上開帳戶。
21、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楊斯淳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22、109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訛 稱尚欠利息錢,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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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