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90號
TCDM,111,金簡上,9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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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
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8、15849號;移
送併辦案號: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檢〉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於
第二審移送併辦(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0916、34377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塗秀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秀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人將 該帳戶用以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且該贓款經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 街之全聯福利中心,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 代價,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楊千輝」、「陳慧謹」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幫助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騙集 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贓款提領完畢,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粘郁苓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妍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陳姵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湘敏劉瑤燕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塗秀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4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粘郁 苓、李妍慧陳姵樺黃湘敏劉瑤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劉家琳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周欣儀部分:見 警卷第99頁至第102頁、黃耀宏部分:見警卷第15頁至第1 7頁、楊雁琳部分:見15848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粘郁苓 部分:見21729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李妍慧部分:見彰 檢8396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陳姵樺部分:見30916偵卷 第33頁至第36頁、黃湘敏部分:見34377偵卷第57頁至第6 4頁、劉瑤燕部分:見34377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346095號函暨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15848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被告提出之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 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 頁、21729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劉家琳】之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 頁至第97頁)、【告訴人周欣儀】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貸網站內容畫面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黃耀宏】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借貸網站內容畫面截圖、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聯絡人個人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3 9頁)、【告訴人楊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借貸網站內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 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15848偵卷第29頁、第85頁至第111頁)、【告訴人粘 郁苓】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729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 第81頁至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李妍慧 】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 、臉書簡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SHOPIFY網站頁面資料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檢8396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8頁)、【告訴人陳姵樺】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申請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0916偵 卷第37頁至第65頁)、【告訴人黃湘敏】之中國信託銀行 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雲頂娛樂城網 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4377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告訴人劉瑤燕】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葡京娛樂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安」首頁、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4377偵 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第221頁、第261頁、第2 67頁至第272頁、第2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塗秀麗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等將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 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 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 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 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移送 併辦之3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 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隱匿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又徒增告訴 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遭受詐欺之告 訴人人數不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劉家琳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53─54頁),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1、經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 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領 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淑媛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劉家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玖燕」結識劉家琳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云云,致劉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 2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周欣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ne」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 2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 3 黃耀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以寄發貸款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向黃耀宏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貸款云云,致黃耀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 1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 4 楊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文平」,向楊雁琳佯稱:可投資澳門太陽城網站云云,致楊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5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848號 5 粘郁苓 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陳意遠」藉由抖音社群媒體先認識粘郁苓後,利用通訊匴體LINE聊天之餘,向粘郁苓佯稱其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益云云,致粘郁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10時14分許、110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12時34分許 16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 6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李妍慧,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誆稱在某拍賣網站可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使李妍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2480元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 7 陳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社群交友軟體先認識陳姵樺後,邀請陳姵樺加入LINE客服(ID:GJS88888)「香港期貨交易所」,向陳姵樺佯稱其可投資香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9分許 28萬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 8 黃湘敏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社群交友軟體先認識黃湘敏後,再以LINE(ID:kefu999)向黃湘敏佯稱可至雲頂網站投資搏奕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湘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2000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 9 劉瑤燕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志安」之人利用「LEMO」交友軟體先認識劉瑤燕後,佯稱其為計算機工程師,負責技術維修,發現彩票平台存有漏洞,可購買「葡京娛樂」彩票賺錢云云,致劉瑶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1萬2000元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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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