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8號
TYDM,111,原金簡,8,2022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643號、110年度偵字第3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1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4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戊 ○○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僅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 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戊○○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 告訴人丁○○、丙○○、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 及金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3C公司上班,月入約3 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害人乙○○、告 訴人丁○○、丙○○等人,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 陷於錯誤,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合作 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



金錢之損失,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頁),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8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25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 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所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截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4 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㈠證明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㈡證明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為未使用之狀態。 ㈢證明被害人乙○○、告訴人詹珮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台新銀行帳戶留存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告訴人所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㈡證明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已為未使用之狀態。 ㈢證明告訴人丁○○、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二、被告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均放在住處1樓之櫃子,不知 何時遺失等語。惟提款卡為防止遭非帳戶申請人以外之人, 任意盜用,均設有密碼,如非被告提供,縱然該提款卡遭人 盜取或拾獲,他人皆無法任意使用。更何況自動櫃員機對於 密碼錯誤次數均設有上限,如超過次數,提款卡將被自動櫃 員機沒收,而無法再行使用。是縱然詐欺集團成員知道被告 之個人資訊,亦不可能任意進行密碼測試。況且詐欺集團成



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 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 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 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 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 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依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2個金融帳戶已長久未使用,亦未留 下多少款項,更可見被告有充足動機將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出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實施者,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起,以電話聯繫黃小晏,自稱金石堂網路賣場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乙○○訂單出現異常,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丁○○,自稱為金石堂網路賣場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核對資料及解除,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萬9,986元(扣除手續費後)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後)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稱自己為遠東商業銀行之主任,因丙○○之信用卡遭盜刷,故須匯款核對資料以作身分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49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㈡110年3月31日晚間10時53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234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㈢110年3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4,123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㈣110年3月31日晚間11時51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㈤110年3月31日晚間11時56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2,123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