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紹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86 號
、111 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11194 號、第23526 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732 號、第36963 號、111 年度偵
字第450 號、第708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
992 號、111 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541號、第3168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741
號、111 年度偵字第7137號、第15941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90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5
5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獲悉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 資訊後,即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與 下述之實際施用詐術及提領款項之人合計達3 人以上,亦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 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後(無證據證明巳○○已取得任何報酬),巳○ ○即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給 詐欺成員。詐欺成員於收受巳○○寄交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得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又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受騙匯入款項,旋遭詐欺成員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 1 年10月11日行訴訟程序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 年8 月18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861號、院臺法字第1110184666號令, 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經司法院及行政院核定之適用期間,係111 年8 月25日起 至同年11月24日止);而被告巳○○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 法控制之感染,及降低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上開 規定所規範「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 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卷第495 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案 訴訟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 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 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南投地檢4297卷第107
至109 頁、臺中地檢26086 卷第163 至167 頁、桃園地檢32 767 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32 、286 、388 、498 、50 7 、513 頁),核與附件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等人之 證述內容相符(出處詳附件「人證部分」所載),並有附件 所載之書面證據(出處詳附件「書證部分」所示)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供作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受詐騙本 案諸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其他不認 識之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 本案複數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 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 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雖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 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 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既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意旨 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已有所 記載,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為偵查案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由公訴人於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 錄,被告亦同意以之作為認定累犯成立與否之基礎(本院卷 第522 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予加重其 刑等節業已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⒉被告前因詐欺、聚眾鬥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則 以109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雖卷內無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確切日 期之相關事證,惟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實
際匯出受騙款項之日均為110 年7 月間,可見本案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之正犯,其犯罪時間均落在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縱認被告係於110 年3 月20日前交付本案帳戶 而為本案幫助犯罪之行為,惟幫助犯之犯罪行為時間,應以 正犯行為時為準,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即為11 0 年7 月間,自無疑義,而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本院並考量 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本案幫助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復未與本案諸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本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係以搭建 舞台為業,每月收入4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戊○○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諸告 訴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因 此獲有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07 頁 ),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朱家蓉、李怡增、許嘉龍、蔡正雄、李美金、翟恆威、廖榮寬、吳錦龍、黃淑妤、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戊○○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 ID:「莉莉」向戊○○佯稱可透過儲值投資平台下注,保證獲利,嗣再以LINE ID:「天道酬勤」向戊○○佯稱若欲領回款項,需支付保證金與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5,000元 起訴部分 110年7月3日13時21分許 20,000元 110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3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2 丙○○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後退」在網路交友軟體「KOUDAI」上刊登交友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暱稱「正宜」為好友,嗣「正宜」向丙○○誆稱在LCG上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併辦部分 3 寅○○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洋洋」於「全民PARTY」之APP聊天室內請寅○○加其LINE暱稱「洋洋」為好友,嗣於110年6月5日時,「洋洋」向寅○○佯稱,可於FEF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2號、第36963號併辦部分 110年7月1日16時53分許 43,400元 4 甲○○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內暱稱「陳嘉麗」及LINE暱稱「陳嘉麗」,向甲○○佯稱可至環球奢侈品網站以優惠價限時搶購該網站之商品,該網站會以原價買回商品,可賺取約50%之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50分許 1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2號、第36963號併辦部分 5 己○○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6日4時30分許,以暱稱「陳思琪」經由「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己○○,並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再由詐欺成員以LINE ID:lcg886佯裝客服人員向己○○稱欲激活帳號需先轉入新臺幣6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20時48分許 3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541號併辦部分 110年7月2日18時許 30,000元 6 庚○○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ayHi」結識庚○○,並以LINE暱稱「王祥」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再由詐欺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庚○○稱欲將獲利提領出來需再匯款一定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541號併辦部分 7 酉○○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張惠」結識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向酉○○佯稱可透過網路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4時46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併辦部分 8 子○○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可歆」結識子○○,並透過LINE向子○○佯稱可提供一名顧問之LINE協助投資,嗣詐欺成員佯裝為顧問,向子○○稱可至「佳能投資網」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3時11分許 25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號併辦部分 9 未○○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2時許,於「CHEERS」交友軟體,以暱稱「MOMO」結識未○○,再以LINE暱稱「珊珊」向未○○佯稱可至富達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6時3分許 3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併辦部分 10 癸○○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於「全民party」交友軟體,以暱稱「Lilei」結識癸○○後,再以LINE暱稱「李磊」向癸○○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Bitstamp上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92號併辦部分 11 辰○○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辰○○後,再以LINE暱稱「凡」向辰○○佯稱可以在外匯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7時許 3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併辦部分 12 午○○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於「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午○○後,再以LINE暱稱「阮興才」向午○○佯稱可以在「金莎國際」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午○○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2時9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6號併辦部分 13 丁○○ 詐欺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三寶金宮」粉絲頁面刊登廣告「代點光明燈服務」,適丁○○於109年12月11日見該廣告後,加入詐欺成員提供之LINE ID「PHRAARCANTEELEK88」,嗣LINE ID「PHRAARCANTEELEK88」之詐欺成員向丁○○佯以代點光明燈、祈福消災、代買今彩539彩券及中獎後需繳交保險費、律師費等名義,致丁○○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3時36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併辦部分 14 壬○○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上架設投資廣告,適壬○○於110年7月2日見該廣告後,主動加入LINE帳號「KEKE」之人後,「KEKE」向其訛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3時12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4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併辦部分 110年7月3日13時48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4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56分許,應予更正) 6,000元 15 丑○○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佯裝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向丑○○陸續訛稱投資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7時19分許 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併辦部分 16 卯○○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LINE結識卯○○,向其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下注穩賺不賠,經卯○○自認下注獲利,博奕帳號確遭封鎖後,詐欺成員復冒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若要解除帳號鎖定,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3時4分許 3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1號併辦部分 17 辛○○ 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透過抖音平台及LINE,邀約辛○○投資FOREX網站,致辛○○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及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日17時58分許 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併辦部分 110年7月2日18時1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日1時46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3日1時48分許 30,000元 18 乙○○ 詐欺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乙○○後,以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doprime可以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3日10時許 3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號併辦部分 19 申○○ 詐欺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2Date」、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之人與申○○結識,迨2人熟識後,「Ting」向申○○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及盾博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以ATM轉帳之方式,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2號併辦部分 110年7月2日15時10分許 30,000元
附件:本案證據列表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 戊○○ 【起訴部分】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大安分局警一卷第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 丙○○ 【1併】
(1)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26086卷第35-37頁)(2)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臺中地檢26086卷第77-79頁) 3.證人即告訴人 寅○○ 【2併】
(1)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31732卷第9-12頁) 4.證人即告訴人 甲○○ 【2併】
(1)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36963卷第45-46頁) 5.證人即告訴人 庚○○ 【3併】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板橋警卷第12-13頁) 6.證人即告訴人 己○○ 【3併】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大安分局警二卷第3-5頁) 7.證人即告訴人 酉○○ 【4併】
(1)110年7月7日警詢筆錄(大安警二卷第71-73頁) 8.證人即告訴人 子○○ 【5併】
(1)11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450卷第21-23頁) 9.證人即告訴人 未○○ 【6併】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新莊警卷第7-11頁)10.證人即告訴人 癸○○ 【7併】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大安警三卷第23-26頁)11.證人即告訴人 辰○○ 【8併】
(1)11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臺中地檢6831卷第43-49頁)12.證人即告訴人午○○(【9併】與【16併】之犯罪事實相同)(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7081卷第153-157頁、臺中 地檢23526卷第191-153頁)
13.證人即告訴人丁○○【10併】
(1)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3904卷第7-11頁)(2)110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3904卷第13頁)14.證人即告訴人壬○○【11併】
(1)110年7月3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32767卷第7-11頁)15.證人即告訴人丑○○【11併】
(1)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42741卷第9-14頁)16.證人即告訴人卯○○【12併】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5941卷第59-67頁)(2)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5-287頁)17.證人即告訴人辛○○【13併】
(1)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 臺中地檢11194卷第41-43頁)18.證人即告訴人乙○○【14併】
(1)110年7月13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31-134頁)(2)11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35-136頁)(3)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37-137頁反面)(4)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38-139頁)19.證人即告訴人申○○ 【15併】
(1)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新竹地檢9552卷第15-18頁反面)
二、書證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大安警一卷)【起訴部分】
(1)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
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損失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大安警一卷第3-15、28-63頁)(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3-2021/7/10存款交易 明細(大安警一卷第16-2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臺中地檢2608 6卷)【1併】
(1)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地檢26086卷第39-51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0/1/1-2021/10/1存款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26086卷第85-138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臺北地檢3173 2卷)【2併】
(1)告訴人陳麗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手寫匯款明細、告訴人第一 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臺北地檢31732卷第13-33、101-111頁)(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18-2021/7/28存款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31732卷第31-97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3號卷(臺北地檢3696 3卷)【2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1-2021/7/31存款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36963卷第15-44頁)(2)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臺北地檢3 6963卷第47-7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61094號卷 (板橋警卷)【3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0-2021/7/10存款交易 明細(板橋警卷第37-52頁)
(2)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憑證、LINE通話紀錄)(板 橋警卷第59、81、86、87、89、90-9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30282號 卷(大安警二卷) 【3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4/1-2021/8/2存款交易明 細(大安警二卷第9-44頁)
(2)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大安警二卷第45-67頁)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臺南地檢1149 卷)【4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5/1-2021/7/30存款交易 明細(臺南地檢1149卷第27-59頁)
(2)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手 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身分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南地檢1149卷第75-145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號卷(臺北地檢450卷) 【5併】
(1)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活 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450卷第25-77頁)(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2021/7/31存款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450卷第81-11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8374號卷( 新莊警卷)【6併】
(1)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身分證及金融 卡影本)(新莊警卷第13-5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2021/7/31存款交易 明細(新莊警卷第51-62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03022308號 卷(大安警三卷)【7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3-2021/7/10存款交易 明細(大安警三卷第31-42頁)
(2)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 、身分證影本、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大安警三卷第47-6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卷(臺中地檢6831 卷)【8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0-2021/7/10存款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6831卷第55-85頁)
(2)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居留證影本、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臺中地檢6831卷第87- 121頁)
1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臺北地檢7081 卷)【9併】
(1)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7081卷第159-205頁)(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1/21-2021/7/21存款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7081卷第277-346頁)
1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士林地檢3904 卷)【10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0/12/20-2021/10/27存款交 易明細(士林地檢3904卷第19-48頁)(2)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3904卷第49-126頁)
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桃園地檢3276 7卷)【11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3-2021/7/10存款交易 明細(桃園地檢32767卷第21-34頁)(2)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身分證影本、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32767卷第13-19、47-51頁)
1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1 號卷(桃 園地檢42 741卷)【11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2021/9/2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地檢42741卷第17-69頁)
(2)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手寫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42741卷第161-191 頁)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1 號卷(桃園地檢159 41卷)【12併】
(1)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 檢15941卷第69-9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2021/8/12存款交易 明細(桃園地檢15941卷第99-135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臺中地檢1119 4卷)【13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 27-2021/7/7存款交易 明細(臺中地檢11194卷第45-74頁)(2)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存 摺影本及交易紀錄)(臺中地檢11194第77-101頁)
1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067508號卷( 雲林警卷)【14併】
(1)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7/2-2021/7/11存款交易 明細(雲林警卷第21-28頁反面)
(2)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資料、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 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雲林警卷第51-121反面、146-172頁)
1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2號卷(新竹地檢9552 卷) 【15併】
(1)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新竹地檢9552卷第13-14、20-27頁)(2)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3/16-2021/9/5存款交易 明細(新竹地檢9552卷第28-53頁反面)
2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6號卷(臺中地檢2352 6卷) (【16併】與【9併】之犯罪事實相同)(1)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