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13號
KSHV,110,家上易,13,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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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江俞靚(原名江玗芝

江文菖
江懿龍
上三人共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 訴 人 江玥儀(原名江俞慧)

訴訟代理人 曾秀萍
被上訴人 江國正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江澤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欄(即D欄)所示方法為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丙○○、甲○○、戊○○(下 合稱丙○○等3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 未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江澤明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4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江 澤明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一「C」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外,伊曾清償江澤明積欠之生前債務如附表三,均應 自系爭遺產中扣還。因江澤明之系爭遺產均無法律禁止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江澤明亦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惟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江澤明所遺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一「D」欄方式分割。
三、上訴人抗辯:




 ㈠丙○○等3人則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代償附表三編號1繼承債 務部分,優先以附表一編號7、8之遺產扣還,未以附表一編 號12之遺產受償,對伊等不公平等語置辯。
㈡乙○○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  
四、原審判決江澤明之系爭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丙○○等 3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明係兩造之父,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江澤明死亡時,系爭遺產如附表一「C」欄所示。  ㈢江澤明就訴外人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公司)投資額  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
 ㈣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價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計算。
 ㈤克里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邀江澤明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A債務);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向華 銀代償克里公司之A債務,於108 年6 月28日就代償A債務部 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克里公司、丙 ○○等3人、乙○○訴請清償債務,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7 號判決(下稱第1297號判決)命丙○○等3人、乙○○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確定。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領取江澤明之勞保局喪葬補助金(即 死亡給付)13萬4,550 元。
六、本件爭點:江澤明之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澤明係兩 造之父,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可佐,而江 澤明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 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償。」而該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 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 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 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 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 ,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 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 ),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 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 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認將其債權優先扣償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自可引為法理而於審酌本件分割方法時適用。查: 1.被上訴人主張對江澤明有附表三編號1債權,丙○○等3人、乙 ○○就此之繼承債務各56萬2,750元乙節,有高雄地院第1297 號確定判決、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 78至294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第1297號民事卷屬實 ,參以丙○○等3人對附表三編號1債權額計算式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5頁),上開事實可認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對江澤明有附表三編號2債權,丙○○等3人、乙 ○○就此之繼承債務各1萬2,400元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2號民事調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且丙○○等3人對附表三編號2債 權額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上開事實亦認 真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江澤明有附表三所示債權,丙○○ 等3人、乙○○之繼承債務各計57萬5,150元(詳附表三合計欄 ),應優先自丙○○等3人、乙○○之應繼分中扣還,合於上開 說明,核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之範圍與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 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江澤明死亡時,系爭遺產如附表一「C」欄所示;江澤明就 克里公司投資額如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兩造同意附 表一編號13之汽車價值以15萬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江澤明所屬存 摺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87頁),可認屬實。又 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認:於108年4月13日江澤明死亡 時之價值為0,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外放鑑 定報告)。審酌系爭公會屬國內專責資產鑑定之單位,而該 公會指派之莊明山會計師學歷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具中 華民國會計師高考及格、中國註冊會計師考試及格、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人之資格,並屬第13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 事、第14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監事、第14届中華民國會計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第14屆會計師全國聯合會會計師業務 評鑑委員會委員、法院民、刑事之鑑定人…等(見本院卷第1 54頁),顯見莊明山會計師學、經歷完備且豐富,參以兩造 就莊明山會計師學、經歷,以及系爭公會鑑定結果均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頁),該鑑定公允、客觀,可以採信。故 江澤明系爭遺產之總價額計223萬7,901元,兩造按應繼分1/ 5比例計算,各得分配44萬7,580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二)。 3.然承前述,既認丙○○等3人、乙○○之繼承債務各計57萬5,150 元,應優先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還,經扣還後,丙○○等3人、 乙○○已無餘額可再分配(詳附表一備註欄二所示),故被上 訴人主張遺產應按附表一「D」欄方式分割,應屬合理。至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領取江澤明之勞保局喪葬補助金( 即死亡給付)13萬4,5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頁),固認屬實。然



被上訴人領取時點為108年5月6日,時間在108年4月30日江 澤明死亡之後,上開死亡給付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非屬遺產 ,自非本件標的,不屬遺產分割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七、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 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 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 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 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江澤明之遺產。原審判決所為(如附表四所 示)分割方法,經丙○○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 力自及於訴之全部,而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則丙 ○○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A 編號 B 性質 C 遺產內容(新臺幣/元) D 分割方法 01 存款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620 編號1至11均 由丁○○單獨取得 02 存款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5 03 存款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3,312 04 存款 高雄市仁武農會1,000 05 存款 高雄市農會4,605 0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55 0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732,741 0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316,189 0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00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00 11 存款 鳳山郵局16,294 12 投資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投資額3,000,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別取得 13 動產 日產汽車一部(價值150,000) 由丁○○單獨取得 備註: 一、編號12,經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於108年4月13日價值為0。 二、編號1至11、13,遺產價額計223萬7,901元(計算式:620+985+13312+1000+4605+155+0000000+316189+1000+1000+16294+150000=0000000),各繼承人按1/5應繼分比例計算,各分得44萬7,580元(計算式:0000000÷5=447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不足清償附表三所示繼承債務各57萬5,1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戊○○ 1/5 5 乙○○ 1/5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代償江澤明生前債務 金額(新臺幣/元)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丙○○等3人、乙○○,應於繼承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克里公司連帶各給付丁○○50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等3人、乙○○之繼承債務各計56萬2,750 計算式: 1.本金各50萬 2.自109.3.26起至111.6.27止,法定遲延利息計5萬6,438 3.左開訴訟事件之費用6,312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02號民事調解筆錄: 丙○○等3人、乙○○、丁○○,應於繼承江澤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带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6萬2,000元,並於111年5月9日以前,由丁○○先代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旺旺友聯公司指定帳戶 丙○○等3人、乙○○之繼承債務各計1萬2,400 計算式: 62000÷5=12400 合計 57萬5,150
附表四
編號 性質 遺產內容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新臺幣/元) 01 存款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6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取得 02 存款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85 同上 03 存款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3,312 同上 04 存款 高雄市仁武農會1,000 同上 05 存款 高雄市農會4,605 同上 0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55 同上 0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732,741 均由丁○○單獨取得後,再另補償丙○○等3人、乙○○各9,786。 0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316,189 09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1,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取得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00 同上 11 存款 鳳山郵局16,294 同上 12 投資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投資額3,000,0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2,865,554 同上 13 動產 日產汽車一部(價值150,000) 由丁○○單獨取得後,再另補償丙○○等3人、乙○○各30,000。 備註: 1.以上所示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包括繼承開始後之發生孳息、資本利得或減損(含減資)在內。 2.以上編號7及編號8價值合計為2,048,930元,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後,補償丙○○等3人、乙○○各9,786元(2,048,930元-2,000,000元=48,930元;48,930元x1/5=9,786元)。 3.以上編號13之汽車價值經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卷第81頁),被上訴人應依該價值補償丙○○等3人、乙○○各30,000元(計算式:150,000x1/5=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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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