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芳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9795號、第106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慈芳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軒」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宇軒」,供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上揭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帳號 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帳戶內,再由被告 依「宇軒」及「陳崇佑(業務部)」之指示,於附表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扣除附表所示之酬勞後,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宇軒」及「陳崇佑(業務部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因認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乙○○、丙○○、戊○○、 辛○○、甲○○之證述、被害人己○○提出之匯豐銀行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被害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綜合服務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 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宇軒」之LINE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車手 提領贓款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甲至庚等7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計新臺幣(下同)102萬2,000元,扣除 如附表所示之受領報酬共1萬2,000元後,其餘均交予「陳崇 佑(業務部)」指派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找兼職工作,在臉書社群 網站上看到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暱稱「宇 軒」說他們公司是芳誠會計事務所,要幫客戶節稅,我的工 作環節就是提供名下帳戶,讓客戶把節稅的錢匯到我帳戶內 ,我再領出來交給他們,因為我不懂稅務,「宇軒」有給我 瀏覽他們公司網站,並提供工作契約跟我核對資料,所以相 信這是正當的兼職工作,沒有懷疑他們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雖陳稱有10年的工作資歷 ,但被告從最初工作至本案發生時,實際工作時間約4年, 且未曾涉及稅務、金融之相關工作。又被告係與「宇軒」透 過長達約1小時之溝通談話過程,卸下心防,並由「宇軒」 提供專業網站、工作契約予被告檢閱,藉此建立被告之信任 基礎,故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參與詐欺集團、洗錢等主觀犯意 甚明。㈡被告雖單日工資高達1萬2,000元,惟得否以高額薪 資逕而認定有主觀犯意,顯非無疑。㈢於案發前即110年4月1 8日,被告母親擔心被告沒有錢支付生活費,匯款2萬元至甲 帳戶,且被告除正職外還有從事直銷兼職,倘有業績相關傭 金亦會匯入甲帳戶,是倘被告明知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定 會在案發前提領甲帳戶內之金額,而被告卻未提領,足認被 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有涉及詐欺與洗錢相關罪嫌之情。㈣被告 所有帳戶均有在正常出入,並非停止戶,且被告於110年4月 20日,亦無提領任何金錢,足認被告確實係將相關帳戶視為 自身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涉犯詐欺與洗錢相關犯行 。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上開7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計102萬2,00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受領報酬共1萬2 ,000元後,其餘均交予「陳崇佑(業務部)」指派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0號卷《下稱 警1卷》第2-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427號卷《下稱警2 卷》第8-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 下稱偵2卷》第31-32頁),並有被告提款照片共14張(警1卷 第35-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799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警1卷第40-42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5 月18日一岡山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9年11月1日至1 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43-49頁)、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10年5月18日一岡山字第00062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偵2卷第21-23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警1卷第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10年5月1 8日合金北岡山字第11000014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51-5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2625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 第56-58頁)、被告之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交 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20-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5506號函 暨檢附之許慈芳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語音密碼狀 態及異動紀錄查詢、帳戶登入時間及IP查詢各1份(警2卷第 22-27頁)、被告所有之玉山、華南、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帳戶餘額查詢交易明細5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下稱偵1卷》第51-53、55-56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丁○○、乙○○、丙○○、戊 ○○、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警1卷第8-10頁)、丁○○(警1 卷第12-13頁)、乙○○(警1卷第14-17頁)、丙○○(警1卷第 19-21頁)、戊○○(警1卷第23-27頁)、辛○○(警2卷第11-1 4頁)、甲○○(警2卷第15-1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66-68頁)、己○○之匯豐銀
行匯款資料1份(警1卷第69頁)、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70頁)、被害人丁○○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 第71、74頁)、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 紙(警1卷第76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 7張(警1卷第77-81頁)、被害人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82-8 3頁)、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紙(警1 卷第84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85-86頁)、丙○○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1卷第87頁)、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1卷第88-89頁)、被 害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警1卷第90-93頁)、戊○○之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95-96頁)、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97-98 頁)、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1 卷第100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2卷第28-29、35-36頁)、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15張(警2卷第37-44頁)、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紙(警2卷第45頁)、辛○○之匯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警2卷第46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警2卷第47-50頁)、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2卷第51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上開7金融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己○○、丁○○、乙○○、丙 ○○、戊○○、甲○○、辛○○之事實,應堪認定。六、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觀諸被告與「宇軒」及「陳崇佑(業務部)」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1卷第59-65頁、偵1卷第22至50頁),被告係因見網 路上徵求外勤人員之貼文,乃依該貼文之指示而以LINE與暱 稱「宇軒」聯繫,於110年4月15日詢問關於外勤人員之工作 內容,經「宇軒」表示主要內容:「配合司處理廠商節稅業 務,及替公司收送公文、發票,與廠商協調、整合各項外勤 事務。學歷不拘,積極者優先錄取,可兼職,時間上能配合 皆可,保障日薪2,000元起+津貼1,000元」,並詢問被告目 前從事何工作?工作時間為何?同時提供「芳誠會計師事務 所」之官方網站連結資料。復要求被告先填寫簡易履歷,即 關於一般人事基本資料之姓名、性別、年齡、已婚/未婚、 地區縣市、近期3個工作經驗,待被告填寫資料完成,雙方 通話之後,被告即拍攝其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銀 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上傳,且在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註記「僅供 芳誠會計師事務所入職登記使用」,及在該等帳戶資料上均 註記「僅供業務使用」。又「宇軒」傳送「員工聘雇契約書 」電子檔予被告確認,及給予主管之聯繫方式,另「宇軒」 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早上8:40打給經理, 確認報班」等語,並請被告隨身攜帶上開7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身分證,且要求被告先自拍照上傳,以便專 員或廠商認得被告,及註明「因為穿著代表公司,麻煩外勤 請穿著簡單乾淨得體皆可(禁拖鞋、背心)」、目前因為新 冠肺炎疫情關係,提醒您出門記得戴上口罩。綜上各情,外 觀上顯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確有應徵員工之意。
㈢依上而論,「宇軒」提供之官方網站資料,係以利用真實設 立之會計師事務所應徵人員名義以取信之,故可能使人誤信
係事務所對外徵才。復「宇軒」說明工作是為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客戶節稅及替廠商收送公文、發票等,在被告表示有工 作意願後,即依據「宇軒」要求,填寫真實個人求職履歷資 料,並拍攝個人照片,及將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傳送予對方 ,均可見被告所稱係於網路尋找兼職工作,而認為所為係工 作內容,並非全屬無據;且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 欺集團,當不至於提供個人真實資料,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 。又「宇軒」傳送「員工聘雇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確認, 及給予主管之聯繫方式,並向被告表示:「明天早上8:40 打給經理,確認報班」等語以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自己已 成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可見其等行事極為縝密,而對話 過程中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起疑其等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 ,是被告認為係從事工作內容而直接依據主管之指示,按部 就班處理業務,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擁有大學學歷,另有長達10 年之職場歷練,並非智力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何況其 自承「僅見過芳誠會計師事務所網站,未親至該事務所」, 顯與社會通常之求才、應徵工作實務有違,故被告確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 ㈣復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該兼職工作係「保障日薪2,000元起 +津貼1,000元」,而於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 陳崇佑(業務部)」始稱:「4,000元為薪資,其中3,000元為 補貼」等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陳崇佑(業務部 )」稱:「薪資及補貼5,000元(含附表編號1之4,000元)已 支付」等語;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後,「陳崇佑(業 務部)」均稱:「餘1,000元為薪資」等語;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後,「陳崇佑(業務部)」稱:「2,000元為薪資, 其中1,000元為臨時加給」等語;提領附表編號6、7所示款 項後,「陳崇佑(業務部)」均稱:「餘1,000元為薪資」等 語。由此可知,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雖計 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最初應徵時,主觀係認知 日薪2,000元及津貼1,000元,而非單日得高達1萬2,000元之 報酬,而是於提領過程中,「陳崇佑(業務部)」臨時以「補 貼」等名義加給付被告報酬。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110年4月20日工作1天即領取高達1萬2,000元之報酬,與常 情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等語,應屬無據。
㈤又觀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被害人己○○於110年4月20日所匯 入37萬元外,甲帳戶於110年4月18日由被告母親張○麗匯入2 萬元,存款餘額2萬1,750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
第42頁)可憑。據上而論,甲帳戶既為被告存款之日常使用 帳戶,衡情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之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致自身因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相信這是正當的兼職工作,沒有懷疑 他們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承上說明,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甲至庚帳戶遭不詳詐騙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甲至庚帳戶,自無 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受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交付地點 受領報酬 1 己○○ 有 110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阿姨需要借錢云云。 110年4月20日9時44分 37萬元 甲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36萬6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面加油站 4000元 2 丁○○ 有 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丁○○,再遊說告訴人丁○○參與投資,嗣後以需匯款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丁○○。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 5萬元 乙帳戶 110年4月20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1萬9000元 同上 1000元 3 乙○○ 有 110年4月20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 10萬元 丙帳戶 110年4月20日 11時31分 11時32分 11時32分 11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山路路口騎樓 1000元 4 丙○○ 有 11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 45萬元 丁帳戶 110年4月20日 12時許 13時 13時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39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 1000元 5 戊○○ 有 110年4月19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外甥需要借錢週轉云云。 110年4月20日12時3分 50萬元 戊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21分 14時34分 1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38萬元 10萬元 1萬8000元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對面福社宮 2000元 6 甲○○ 無 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因發生車禍需要借錢與人和解云云。 110年4月20日13時27分 15萬元 己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56分 14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4萬9000元 同上 1000元 7 辛○○ 有 110年4月19日9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胞弟需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 110年4月20日 11時49分 12時36分 10萬元 10萬元 庚帳戶 110年4月20日 13時44分 13時45分 13時47分 13時50分 13時52分 13時53分 13時54分 13時55分 13時57分 15時4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4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興中街與北榮街口公園 轉匯其他帳戶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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