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思茜(原名潘郁淳)
代 理 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思茜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思茜(原名潘郁淳)前因 工作不穩定,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致積欠信用卡等債務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為交通部臺灣 鐵路局(下稱臺鐵)營運人員,月薪僅2萬6,529元,已無法 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認聲請人每月支 出大於收入,又有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前置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 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亦無需扶養之人,現為臺鐵員工,每月 月薪2萬6,529元等語,經核與其提出之108年及109年度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臺鐵員工薪津明細單相符(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 頁),因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認以 每月收入2萬6,529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 倍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076元之 標準認定。
㈣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9,453元【計 算式:2萬6,529元-1萬7,076元=9,453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台新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492萬0,378元 【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 第19頁、第49頁。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商銀)則已非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未欠款)】,尚 須約44年【計算式:125萬5,503元+137萬4,444元+229萬0,4 31元=492萬0,378元,492萬0,378元÷9,453元÷12月≒43.376 年】。聲請人財產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然該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2萬8,180元,存款則只有6,465元,合計共3萬 4,345元,有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滙豐(台灣 )商銀、台新商銀、彰化商銀、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 銀、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3頁),數額遠低於前述債務總額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 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2萬0,378元。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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